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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4  当事人: 林某、杨某   法官:   文号:(2000)合高新经初字第152号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合高新经初字第152号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瓦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亭,合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玉生,合肥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源实业园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涛,合肥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魁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反诉与本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亭、王玉生,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依据2000年7月3日与被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书,原告于2000年7月24日向被告预付了180000元订金和54000元货款,但被告仅供给原告价值55800元的玻璃球、管,尚有178200元作为预付订金在被告处,被告既不按原告的要求供货、且拒不退款。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订金1782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根据双方2000年7月3日购销协议书第五条的规定,我方如发现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玻璃球,则可以停止供货并由其给予我方5倍的罚款。协议生效后,不是我方不供货,而是对方未来提货。后我方发现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第三方购买了玻璃球,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遂据此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罚款3754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反诉原告聘请律师的代理费。

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我方于2000年7月19日向第三方购买了价值75080元的玻璃球属实,但双方2000年7月3日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5倍罚款过高,应属无效,请求法院判令我方按实际损失向对方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3日,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甲方)与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买卖玻璃球与玻璃管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乙方向甲方供货单价为:4寸11元、5寸15元、6.5寸19元、8寸26元、长管26元、短管19元;2、甲方向乙方购货须提前15天下书面通知并预付30%订金;3、提货时付清余款70%,并派人进厂验货,工厂货物出门后乙方概不负责;4、因玻璃管的专利权属于乙方,所以乙方同意甲方购买乙方的玻璃管装配产品出售,但不得组织玻璃管和玻璃球的生产,同时乙方必须保证按时供货甲方;5、乙方如发现甲方向第三方购买玻璃球,乙方可以停止向甲方提供玻璃管,并给予甲方5倍的罚款;6、甲方如发现乙方供给第三方的价格低于甲方,乙方可以按此价格的5倍给予甲方赔款。协议书签订后,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24日向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预付订金180000元、货款54000元,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收某后出具了收某,并于同日向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55800元的玻璃球、管。2000年8月14日,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发出采购单,要求供应半成品玻璃管8000支、玻璃球960个,并注明“半成品备好请通知本公司,我们将派人前往验数及载回”,但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既未再通知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提货,亦未退还剩余款项。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其停止供货及拒不退款的原因,是由于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违反双方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向上某烨联光管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75080元的玻璃球,并提供了上某烨联光管工艺品有限公司2000年7月19日的出库单予以佐证。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给付5倍的罚款375400元。经本院调查证实,2000年7月19日,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上某烨联光管工艺品有限公司购买的金额为75080元的货物,系价值69080元的6寸球灯(玻璃球)及价值6000元的8寸球灯(玻璃球),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对此亦予认可。

上某事实,有买卖协议书、收某、采购单、邮件详情单、出库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与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玻璃球、管协议书,除第五、第六条约定的属违约金性质的罚款(赔款)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如有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对方实际损失向其支付违约金。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公责任公司预付了订金(该“订金”属预付货款性质)后,即享有要求对方如期交付货物的权利。但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通知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前来提货的证据,因而未能全面履行供货义务,致使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要求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预付订金的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预付订金前,向第三方购买了协议约定的玻璃球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向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在预付订金并通知发货后,因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保证按时供货”的义务,而向他方购买玻璃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收某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的订金及要货通知(采购单)后既未供货且不退款,亦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向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返还剩余订金的民事责任。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赔偿375400元的主张,与其实际损失明显不符,且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由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向其赔偿1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且足以弥补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和体现对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的违约惩罚。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和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对方承担其聘请律师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订金1782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000元。

三、上某、二两项相抵,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632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074元、实际支出费用761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7305元,由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00元、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305元;反诉受理费8141元、实际支出费用1222元,合计9363元,由合肥强氏电子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合肥旭光电子灯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某的,应在递交上某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某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审判员李魁

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汪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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