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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王某、第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住(略)。

第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张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住(略)。

原告叶某诉被告王某、第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某的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旁的一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在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造成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8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01,866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物损费3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第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对非医保部分的金额不认可,应扣除其中的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各认可30元/天。误工费不认可,据本公司与原告提供证明的单位联系,该公司无原告此员工。残疾赔偿金的系数为32%。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物损费不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19时许,被告王某的驾驶员驾驶的牌号为沪x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村三队一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让在该路上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x轻便摩托车先行,造成了交通事故。2010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黄某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及胸腰椎两根椎体骨折,属十级、八级伤残,伤后可予休息期六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

审理中,原、被告对医疗费8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2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26,879.31元、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各按每日40元计,被告认为各按每日30元计。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1,980元计6个月,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计,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物损费300元,被告认为无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被告只认可3,00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原、被告对医疗费84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2元和被告为原告垫付的交通费(救护车费)135元、医疗费26,879.31元、现金3,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与法无悖,可准许。营养费、物损费、交通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律师费依律师收费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计赔。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110,000元,物损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20,18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104,370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三、原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交通费人民币135元、医疗费人民币26,879.31元、现金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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