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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局长。

原告杨某甲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以下简称黄某公安分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查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黄某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于2010年4月13日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甲有盗窃工地照明电缆线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对杨某甲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告没有盗窃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黄某公安分局辩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的盗窃工地照明电缆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庭审中,被告黄某公安分局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证明其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

被告就其行政执法程序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程序依据,并提交了沪公(黄)(刑)行受字[2010]第X号《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沪公(黄)(刑)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收(追)缴物品决定书》、《收(追)缴物品清单》等程序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分别于2010年3月19日、3月24日、4月7日对原告杨某甲制作的讯问笔录共4份,证明原告交代其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与朋友饮酒,对醉酒后所发生的事情无法回忆。当天其穿黑色条纹西装、黑色长裤。携带一黑色阿迪达斯双肩包,包内有一本工商银行存折等物品;2、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9日对证人陈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陈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在本市外滩施工工地发现一男子盗窃电缆,其追出去将该男子抓获并报警的经过;3、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9日对证人李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李某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在工地睡觉时发现一男子盗窃电缆,其与同事陈某某一起将该男子抓获,在现场发现其用于盗窃的背包,一大半电缆被装进了包内;4、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9日对民警邱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邱某某陈述其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接110报警称外滩地区有盗窃电缆案件,发现一被民工扭获的男青年,在案发现场发现一黑色双肩背包,经现场盘查询问,该男青年承认系其背包,遂将有关人员带所进一步调查处理;5、公安机关于2010年3月19日对证人刘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某于2010年3月19日凌晨与杨某甲等同事聚餐饮酒至4点多结束,单位同事驾车捎带杨某甲至金陵东路外滩处后分手,杨某甲随身携带一只黑色双肩包;6、涉案物证照片8张,证明被盗电缆以及杨某甲的黑色背包、手机、工商银行存折;7、上海黄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物品财产估价鉴定委托书》、《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盗物品估价鉴定情况,并通知了当事人;8、杨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杨某甲于2010年3月19日,在本市X路盗窃工地照明电缆线,经估价鉴定,被盗电缆总价值人民币624元,以及被告核实了原告身份情况等事实。

经质证,原告提出:原告当时一直处于醉酒状态,直至第二日中午,处于醉酒状态的原告不可能实施盗窃带电电缆行为,亦不可能如证人所称逃跑500米;被告对原告作的笔录,原告没有阅看就签了字;证人李某陈述其在3月19日4时20分听到外面有三人说话,证人陈某某却称其在4时40分听到外面有人说话,证人的证言中对发现原告的时间、情节互相矛盾;证人陈某某称被窃电缆一头被剪断,但被告没有提供剪断工具的证物;原告当天所穿西服的颜色是黑藏青色,证人邱某某所称却为黑色;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与单位同事4点多在金陵东路外滩处分手,原告不可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到作案地点实施盗窃行为;原告不可能用阿迪达斯背包去装电缆线,该包也无法容纳80米长的电缆线及配电箱;原告背包里还有日文笔记、日文书、工作牌和皮夹等物品,被告的物证照片中未予反映;对电缆的估价不予认可。被告辩驳认为:原告是在醉酒的情况下,临时起意实施了盗窃行为,施工人员发现后从室内追原告到室外,在施工现场将原告抓获,盗窃对象不可能搞错;原告陈述其背包一直没有离开过原告本人身体,现场查获的背包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到过盗窃现场;背包内有电缆,在凌晨的非施工时间,也不可能有其他人将电缆塞入原告包内;原告是利用工地现场的工具窃取得电缆;证人证言关于时间和距离描述有误差,可能是在凌晨时记忆不清楚及文化素质因素所致,回忆有误差属正常情况;公安机关在调取背包时,没有原告所称其他物品;原告进入施工工地,即便如其所述没有实施盗窃,却要逃跑,不具有合理性。

被告就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法律适用依据的合法有效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盗窃行为,不应适用于原告。

原告杨某甲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沪公(黄)(刑)行决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追)缴物品决定书》、《释放证明书》、《发回物品、文件清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要件,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出示的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及法律适用依据系现行有效,与审查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能够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客观存在和原告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依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凌晨4时许,原告杨某甲至本市X路X号外滩滨水区综合改造工程项目工地处,盗窃施工单位上海黄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橡套电缆线80米(价值人民币624元),被施工人员发现后当场抓获。被告黄某公安分局受理报警后,经侦查取证,认定杨某甲有盗窃工地电缆线的违法行为,拟对其行政拘留七日,经事先告知,因杨某甲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于决定作出的当日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原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寄送被窃单位,通知了原告家属。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对原告杨某甲作出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某甲有盗窃的违法行为,有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关于其在醉酒状态下不可能实施盗窃行为以及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其被超期羁押、所作交代并非其真实意思等意见,并无证据佐证,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以及第四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某分局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的对原告杨某甲行政拘留七日的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尥钛Y

审判员訾莉娜

代理审判员蒋伟君

书记员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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