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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国道卫家角东侧。

法定代表人方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成涛,上海市六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甲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菊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万华,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2005年3月3日,被告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2005年6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进口牛皮纸850吨,7月上旬到货,到货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据实支付结算。2004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开具了一张编号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992,9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以支付上述货款。但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不仅至今未提供货物,而且在2004年7月13日就将该商业承兑汇票以贴现方式向银行取得贷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4,992,90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经济损失(包括两部分损失,一是从2005年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是由于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引起民生银行起诉我方,造成有关的诉讼费损失67,661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x的商业承兑汇票(存根);3、贴现凭证(代申请书);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4)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被告辩称:1、双方合同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为付款方式,所以有无付款的标准是以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是否承兑。现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并未承兑,所以原告并未付款,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也未履行。2、我方以贴现形式取得票据款是依据双方于2004年3月5日签订的《贷款对等相互担保协议》,双方是为期二年的贷款担保合作关系,该协议约定原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被告贷款的担保。3、就本案原告主张的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解冻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款项以支付票据款,但原告未如约至法院解冻,导致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按时兑付,所以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款对等相互担保协议;2、被告致原告《关于有关问题的函》。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否系原告为履行本案合同支付的货款

本院经查明事实:1、2004年3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贷款对等相互担保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在银行办理正常贷款时相互提供信用担保,本协议为框架合作协议不是担保文件,具体向银行办理借款时,需依法另行办理借款担保手续,担保方为有效。此后,被告曾为原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担保。

2、原告为向被告购买牛皮纸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本案讼争的系第三份合同),在第一份合同的履行中,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货物,原告为支付货款而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因存款不足遭银行退票,本案被告遂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在该案中,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支持了本案被告的诉请。在第二份合同履行中,被告没有供货,原告为支付货款向被告签发了商业承兑汇票。

3、2004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第三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给原告进口牛皮纸850吨,总金额5,006,500元,7月上旬到货,到货后以商业承兑汇票据实支付结算。2004年7月12日,原告签发了一张编号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4,992,900元、到期日为2005年1月11日)以支付上述货款。被告于2004年7月13日持该商业承兑汇票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申请贴现后取得票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所约定的货物。

4、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在编号为x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却因原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为此该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支付该行票据款4,992,900元及利息并判令本案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支持了该银行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现已履行了该判决的给付义务。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被告财产,本院作出了相应的裁定并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该院协助冻结被告申请冻结的原告的400万元。期间,本案被告曾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为原告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及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讼争案件一起和解。

本院认为:原告为向被告购买货物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买卖合同(包括本案讼争合同),三份合同中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均为原告向被告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虽然双方之间曾签订过意向性的《贷款对等相互担保协议》,但被告所称讼争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票款系原告为被告向银行的贷款提供的担保,与《贷款对等相互担保协议》约定不符,也无其它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向被告签发的三张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与上述三份买卖合同金额一致,因此,可以认定讼争商业承兑汇票系原告为支付本案货款而签发。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本案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应依约交付货物。现被告将原告用于支付货款而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取得票款,但却未能依约向原告交付货物,显属违约;虽然原告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提示付款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但该票据纠纷经诉讼后,原告已支付了持票人相应的款项。因合同已过履行期间,双方也均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理应返还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称双方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一起达成和解协议的证据不足,被告应承担原告票据到期日即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但原告诉请的商业承兑汇票未承兑引起民生银行起诉造成有关的诉讼费损失67,661元系原告自身存款不足的过错所致,与被告的违约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2,900元。

二、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92,900元自200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225元,由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1.86元,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负担34,583.1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735元,由原告上海四环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68.94元,被告上海工业品配售有限公司负担25,26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徐子良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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