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凯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乙,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凯维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就本案诉讼享有管辖权。本院于2005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热保护继电器产品的企业,多年来一直向被告出售相关产品,被告也支付了一定的货款。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核对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580元,双方在对帐单上盖章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为逃避债务还成立了一家新公司,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580元。
被告答辩称,参股成立新公司是被告正当的投资行为,并不是为了逃避债务,被告目前因受其他案件的拖累而拖欠银行巨额债务,对帐单是双方盖章确认的,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
2004年11月3日,原、被告经核对后共同出具一份对帐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580元,双方均在对帐单上盖章。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对帐单证明,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一份对帐单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该对帐单是双方在核对后盖章确认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对帐单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95,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凯维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5,58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7元,由被告上海星特浩企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英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曹伟鸣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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