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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随州夏某味业食品有限公司、夏某乙专利申请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1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知初字第9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磨山黄家大湾。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初华,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饶国荣,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随州夏某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住所(略)。

被告夏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随州夏某味业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所(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负责人,住所(略)。

第三人夏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住所(略)-X-X-X号。

委托代理人张航,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系北京捷诚信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职员,住所(略)。

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信公司)为与被告湖北随州夏某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夏某公司)、夏某乙及第三人夏某丙专利申请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于2006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傅剑清主审,审判员万晓霞参加评议。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原、被告在开庭后均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于2006年12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新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百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初华、饶国荣,被告夏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乙、被告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航、余某,第三人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航、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信公司诉称,原告系1995年5月依法设立的中港合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调料调味品。原告自2000年起开始生产和销售包装袋外观设计图案为黄色、绿色、红色卡通形象的“太子鸡精”系列产品。从1999年—2006年3月期间,原告聘用第三人夏某丙为公司总经理。夏某丙于2006年3月携公司重要档案资料辞离。2006年3月13日,被告夏某乙(系夏某丙之子)在湖北省随州市申请设立“湖北随州夏某味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2006年3月16日,被告夏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x.0、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专利产品名称分别为“黄太子鸡精”、“绿太子鸡精”、“金太子鸡精”包装袋,该专利申请图案与原告在先使用的特有包装图案相似或近似。2006年4月,被告夏某公司开始使用带有上述外观专利设计的包装袋。该包装袋图案与原告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图案和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的“太子鸡精”类似,侵害了原告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2006年4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原告称被告夏某公司在上述专利申请受理后,大量向客户销售与原告在先使用的包装袋类似的产品,造成原告的客户和消费者误认。2006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产品销售量急剧下降。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中止被告夏某乙于2006年3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审批程序;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2006年4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权合法、有效;3、要求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味业和第三人夏某丙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包装装潢的在先合法权利;4、请求认定二被告对“黄太子鸡精”、“绿太子鸡精”、“金太子鸡精”产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使用属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对该包装、装潢的使用。5、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己诉讼请求中的“在先权利”是指对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

被告夏某乙和夏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百信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以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百信公司的专利申请有效这两项诉讼请求属于国家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审查程序范畴,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做出行政审查决定之前,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时间在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之后,且未获得国家专利局的专利授权,对涉案外观设计没有合法的在先权利,被告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合法,没有侵犯原告诉称的在先使用权。3、原告生产的涉案商品不仅不是知名商品,而且是曾经受到工商部门查处的违法商品,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被告使用的包装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夏某丙辩称,夏某丙是原告百信公司的股东之一,曾任百信公司总经理,2006年2月12日因身体原因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休息半年,没有原告诉状中所说的“携公司重要档案资料辞离”行为。且被告夏某乙虽系夏某丙之子,但夏某乙开办被告夏某公司是个人独立的民事行为,夏某丙未参与被告夏某公司的组建和经营,与被告夏某公司之间并无法律关联。另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有假冒注册商标和虚假宣传的行为,属非法商品,不享有合法权利。原告对第三人的侵权指控没有任何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夏某乙的专利申请审批程序以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百信公司的专利申请有效这两项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2、原告使用涉案包装袋的商品是否是知名商品,其包装图案及装潢是否为原告特有及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3、被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以及使用该外观设计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诉称的在先使用权。

原告百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证据2和证据10-13),2000年2月15日,百信公司与广东潮安县诚辉印务公司签订的“太子鸡精”包装袋《购销合同》、2006年5月12日广东潮安县诚辉印务公司出具其印刷该包装袋情况的《证明》、武汉长印包装印务公司和武汉市天虹纸塑彩印公司承印“太子鸡精”包装袋的合同、送货明细以及百信公司使用的“太子鸡精”包装袋实物、产品入库单,证明原告百信公司享有涉案的“太子鸡精”系列包装袋外观设计的在先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3-5),百信公司1999年6月20日任命第三人夏某丙为公司总经理的通知书、被告夏某公司的工商设立登记资料,证明第三人夏某丙曾经是百信公司总经理,被告夏某公司与原告百信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

第三组证据(证据6-7),2006年3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请号分别为x.0、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被告夏某公司生产的“黄太子鸡精”、“绿太子鸡精”包装袋实物、2005年7月5日原告与夏某丙就申请“港太子”商标的权属归属达成的协议书及商标转让说明(附商标申报注册图案),证明被告夏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已被受理,且被告夏某公司使用了该外观设计作为包装装潢,该外观设计中使用的卡通图案与“港太子”商标的图案相同。

第四组证据(证据8),2006年4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申请号分别为: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第五组证据(证据9),东莞市X镇天天调味品出具的《证明》、被告夏某公司给经销商的送货单及发布的《郑重提示》,证明被告夏某公司的太子鸡精产品冲击了原告的市场并造成了原告经济损失的发生。

第六组证据,2006年11月8日和同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对原告百信公司提出的二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原告的专利申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经庭审质证,被告夏某乙和夏某公司对原告百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于证据1至证据8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原告包装袋的印刷合同及《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没有附具体的印刷图样,不能证明本案包装袋外观是原告设计;2、对于证据9中的东莞市X镇天天调味品出具《证明》、被告夏某公司给经销商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于原告当庭补充的证据10至证据13,认为系超过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4、对原告获得《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被告夏某乙表示自己的专利申请也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且该专利的申请时间早于原告。第三人夏某丙对自己曾任百信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夏某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05年至2006年间,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洪山分局和益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太子系列鸡精包装袋违反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而受到过工商部门查处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号为x和x号注册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原告的太子系列鸡精包装袋上使用的上述商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三组证据,原告生产、署名为“香港百信集团”的太子鸡精包装袋实物,证明原告该包装袋上使用的小猪图案设计与被告夏某乙申请的“港太子”商标的图案相同,且生产日期是在2006年4月,该包装不是原告在先独创设计的。

第四组证据,大桥鸡精、美味多鸡精包装袋实物,证明原告的太子鸡精包装袋与市场上流行的鸡精产品包装设计风格相类似,不是原告专有设计。

第五组证据,申请日为2004年6月7日、申请人为被告夏某乙、申请号为x号的“港太子”商标注册申请信息,证明被告夏某乙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使用小猪图案合法。

第六组证据,200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号分别为x。0、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夏某乙提出的涉案专利申请均已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

原告百信公司对被告夏某乙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夏某乙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的三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益阳市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书和原告署名为“香港百信集团”的包装袋实物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有异议。被告夏某公司对夏某乙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夏某丙对夏某乙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夏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被告夏某乙授权夏某公司在包装上使用“港太子”商标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书、被告夏某乙申请“港太子”商标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被受理的文件资料,证明夏某公司使用的包装有合法授权。

原告百信公司对被告夏某公司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对授权书和夏某乙申请涉案专利被受理的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港太子”商标的注册信息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夏某乙对夏某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第三人夏某丙对夏某公司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夏某丙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百信公司合营协议书》和《百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夏某丙仍系百信公司的股东,现经股东大会同意,休息半年,原告诉称的“携公司档案辞离”的指控不成立。

第二组证据,申请日为2004年6月7日、申请人为被告夏某乙、申请号为x号的“港太子”商标注册信息及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商标原系夏某丙申请,后变更为被告夏某乙申请。

原告百信公司对第三人夏某丙的举证发表质证意见:1、对《百信公司合营协议书》和《百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2、对“港太子”商标的注册资料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夏某乙、夏某公司对第三人夏某丙的举证质证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认可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

对于原告百信公司举证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若干印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印刷包装袋合同及送货明细,因系原件且能够证明原告有委托印务公司承印涉案包装袋的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证据9中东莞市X镇天天调味品出具《证明》,因出具证明的主体无法核实,且属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

对于被告夏某乙举证中的原告署名为“香港百信集团”产品的包装袋实物以及益阳市工商局对原告百信公司的处罚决定书,因原告当庭认可该证据且与本案直接相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定。至于夏某乙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涉案讼争的外观设计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定。

对于被告夏某公司举证中的“港太子”商标使用授权书,因港太子商标中有与涉案外观设计有关的图形,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予以确定。

关于第三人夏某丙提交的申请号为x的“港太子”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中国商标网的查询信息资料。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因其与原告举证的“港太子”商标图案及协议相映证,同时中国商标网信息资料亦为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的官方公开查询资料,且该商标中的小猪卡通图形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小猪卡通图形相似,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夏某丙举证中的合营协议书以及股东大会决议,因系第三人夏某丙针对原告指控提出的反驳证据,对其关联性予以确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6日,被告夏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x.0、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其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分别为:包装袋(黄太子鸡精)、包装袋(绿太子鸡精)、包装袋(金太子鸡精)。2006年4月3日,被告夏某乙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被告夏某公司使用包括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内的十项外观设计专利及“港太子”商标。随后,被告夏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鸡精产品的外包装袋上分别使用了上述三种外观设计,并在包装袋上分别注明相应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

2006年4月13日,原告百信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分别为x.5、x。x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名称分别为:包装袋(太子鸡精调味品1)、包装袋(太子鸡精调味品2)。

2006年10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夏某乙提出的三个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予以公告授权并颁发了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x。0、x。5和x。x。2006年11月8日和同年11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对原告百信公司提出的二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发出《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通知百信公司其专利号申请号为x。5和x。x的二项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现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

原告百信公司自2000年至2006年间,分别委托了潮安县诚辉印务有限公司、武汉天虹纸塑彩印有限公司等为其加工名称为“黄太子、绿太子、金太子”鸡精产品外包装袋。2005年6月2日,益阳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对原告百信公司生产、署名为“香港百信集团”的太子鸡精包装袋有违法署名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原告百信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外观设计包装袋的商品是知名商品,原告百信公司亦当庭表示其主要采取经销商分销推广方式销售产品,未进行专门的广告宣传。

另查明,1999年5月26日,第三人夏某丙与陈某甲签订合资经营协议书,共同投资设立原告百信公司,夏某丙出资108万元,占公司47。79%的股份,成为百信公司股东。1999年6月20日,百信公司董事会任命第三人夏某丙为公司总经理。2006年2月12日,原告百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接受夏某丙同志因身体状况,向董事会及各位股东提出的休息半年的请求。”。

第三人夏某丙于2004年6月7日申请注册“港太子”商标。商标申请号为x,申报类别为第30类,该商标的主要图案为一戴有厨师帽的卡通小猪图形。2005年7月5日,原告百信公司与第三人夏某丙就该“港太子”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协议书》,同日夏某丙出具商标转让说明一份,夏某丙同意将其申请的“港太子”商标无偿转让给原告百信公司所有。但是,协议双方并未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办理正式的商标转让手续,现在该商标的申请人已经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了被告夏某乙。原告百信公司和被告夏某乙分别申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均使用了与“港太子”商标相同的卡通小猪图案。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中止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专利申请的审批程序,以及确认原告百信公司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有效的二项诉讼请求,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审批的程序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百信公司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公司停止对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的使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原告百信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又没有证明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属于其特有包装、装潢,原告请求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保护其产品的包装、装潢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百信公司要求被告夏某乙、被告夏某公司和第三人夏某丙停止侵害原告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在先合法权利问题。原告百信公司明示该“在先合法权利”是对涉案包装装潢外观设计的在先使用权,是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享有上述“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其主张涉案包装装潢外观设计的在先使用权因其包装装潢不是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而不能成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百信公司在诉状中指控第三人夏某丙“携重要公司档案资料辞离”以及夏某丙以夏某乙的名义申请设立夏某公司属侵权行为。对上述主张,原告没有举证,且原告拟证明自己是“港太子”商标所有权人的证据,因其受让该商标的行为欠缺法定生效要件,故不能证明该商标属其所有。因此,原告百信公司要求第三人夏某丙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武汉百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许继学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傅剑清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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