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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国债交易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48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伟、肖某,上海市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郭某。

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汪某。

被告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

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再飞公司”)、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恒公司”)及被告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唯亚公司”)国债交易纠纷一案,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0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伟、肖某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再飞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以李新丁名义在原告海口滨海大道证券营业部开设x资金帐户,随后划入人民币2,200万元用于购买国债,进而进行回购交易,并不断进行放大式滚动操作。2003年10月29日,被告嘉恒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书,对x帐户下金融资产产生的风险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4年4月20日,被告唯亚公司向原告书面承诺,对被告再飞公司在x帐户下交易而给原告形成的损失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至2004年4月28日,因国债回购市场发生大幅波动,被告再飞公司无力履行国债回购义务。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原告为被告再飞公司垫付了标准券,形成原告的资金损失人民币245,430,627.76元(其中80,113,127.26元已于另案立张)。原告就截止至2004年11月23日的部分资金损失向三名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再飞公司立即返还垫付资金人民币165,317,500.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04年11月23日为人民币762.54万元,以后按本金人民币245,430,627.7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二)被告嘉恒公司对被告再飞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唯亚公司对被告再飞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四)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三名被告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如下:1、开户协议书及李新丁帐户;2、被告再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授权书;3、被告嘉恒公司出具的担保书;4、被告唯亚公司出具的承诺函;5被告再飞公司向x资金帐户划入、划出款项凭证;6、x资金帐户项下国债交易对帐单;7、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于2004年3月25日、4月16日及4月26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率的通知三份;8、被告再飞公司更换交易代理人的委托书;9、2004年6月24日被告再飞公司关于国债回购问题的情况说明;10、被告再飞公司于2004年9月出具的关于国债回购问题的情况说明;11、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的起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均予采用。

依据上述采用证据,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3年10月28日,被告再飞公司在原告下属海口滨海大道营业部(下称“滨海大道营业部”)以李新丁名义与该营业部签署《证券交易协议书》,并开立x证券帐户(上海交易所)及x资金帐户。被告再飞公司当日向滨海大道营业部书面承诺李新丁帐户为其所有,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并向营业部出具授权书,指定苏钟代理其进行资金调拨、撤销指定交易及销户。此后,x资金帐户内自2003年11月12日至2004年2月3日由被告再飞公司通过上海荣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先后划入资金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每次划款均由上海荣迪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写明金额、资金帐户名称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苏钟办理。期间被告再飞公司于2003年11月17日取款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再飞公司打入资金后,当日即开始购买02国债(代码x),进行融资回购,并在x帐户下就02国债进行持续的滚动回购操作。2004年4月16日、4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两次发布调整上市债券折算成回购标准券比例的通知,将折算比例由之前的1∶0.92相继调整为1∶0.90及1∶0.76,亦即自2004年4月27日起每张x国债现券折算成标准券仅为76元。国债市场的急剧变化导致被告再飞公司无足够资金对质押国债进行回购,原告遂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为被告再飞公司垫付了相应数量的标准券,垫付标准券折算形成的资金实际为被告再飞公司向原告的透支资金。截止2004年11月23日,x资金帐户上反映,被告再飞公司资金余额为人民币-245,430,627.76元,即被告再飞公司实欠原告人民币245,430,627.76元。

2004年5月24日,被告再飞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更改了其公司的电话报单员。

2004年6月24日及同年9月,被告再飞公司向原告出具关于国债回购问题的情况说明,称其受4月下旬国债市场剧烈波动的影响,欠库相应价值的标准券,其将通过公司重组争取早日化解风险,并希望原告继续维持原回购业务,以避免更大损失。

另查明:(一)2003年10月29日,被告嘉恒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再飞公司在x资金帐户下所有金融资产所产生的风险进行担保。(二)2004年4月20日,被告唯亚公司向原告承诺,若被告再飞公司在x资金帐户下交易行为导致原告发生损失,被告唯亚公司对被告再飞公司向原告的赔偿义务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三)2005年2月25日,本院(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再飞公司支付原告截止至2004年4月28日的款项共计人民币80,113,127。26元,被告嘉恒公司、唯亚公司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现原告就被告再飞公司在x资金帐户下截止2004年11月23日结欠原告的款项向三名被告要求返还,致涉讼。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滨海营业部x资金帐户,虽该帐户户名为李新丁,但原告举证可以反映,本案系争交易涉及时间段内资金均为被告再飞公司通过其他公司划入,帐户项下交易亦由被告再飞公司的授权人进行操作,故该帐户的实际所有人及控制人均为被告再飞公司。被告再飞公司在进行国债回购业务中,因国债市场行情变化而导致原告为其垫付标准券,该垫付标准券折算形成的资金实际系被告再飞公司向原告的透支资金,被告再飞公司对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之责,并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嘉恒公司承诺为被告再飞公司的交易损失承担担保责任,但未对担保责任的方式及保证期间作出承诺,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嘉恒公司应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向嘉恒公司行使担保权的日期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向嘉恒公司的诉请可予支持。被告唯亚公司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再飞公司就交易风险向原告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唯亚公司的起诉在诉讼时效内,对其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65,317,500.5元及相应的利息(截止2004年11月23日为人民币762.54万元,以后按本金人民币245,430,627.76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在对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时,被告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四、被告上海嘉恒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上海唯亚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各自保证责任后,分别有权向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725元,由被告上海再飞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李春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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