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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与武汉市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时间:2006-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95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鹏武,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武汉市新洲区房产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X街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建明,武汉市新洲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时来,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金东,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金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印公司)、上诉人武汉市新洲县新科技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06)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乙,上诉人金印公司和上诉人新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鹏武,被上诉人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万时来,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以下简称新洲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姜建明,原审第三人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时来、甘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新洲区农业局以房产作价10万元出资与汪某阶、陶维列成立新科技公司,新洲区农业局的出资房产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转移手续。1998年4月,金印公司租赁新科技公司房屋,租期一年。金印公司于1997年和2000年向新洲区农业局支付了租金5000元和x元。2003年12月,新科技公司被工商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2005年12月19日,桂某某因购买新洲区农业局位于武汉市新洲区X街X路房屋,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提供了武汉市新洲区企业改革工作协调小组新企改(2005)X号文件、新洲区委(2005)第X号会议纪要、武房权证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房产评估报告、新洲区农业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桂某某身份证、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房产分割协议等相关材料。2005年12月27日,市房产局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桂某某提供的申请及相关材料进行初审。2005年12月29日,市房产局进行了复审和审核。并于同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对桂某某颁发武房权证新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总层数X层,所有层数1—X层,建筑面积506。40平方米。2006年4月17日,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是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市房产局作为房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桂某某向被告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依《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了房产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新洲区企改有关文件等相关证明文件,市房产局对证件的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实地勘测,查清房屋现状,丈量房屋面积,核实墙体归属并履行了内部审批手续。市房产局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市房产局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桂某某颁发房屋所有权证,适用法律正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诉称新洲区农业局与桂某某之间的交易行为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可通过其它救济途径解决。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上诉称:武汉市房产局在桂某某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情况下向桂某某颁发房产证,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新洲区农业局和桂某某房产交易存在许多问题,应当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确认新洲区农业局和桂某某的房产交易无效。桂某某等人没有合法取得整体的房地产,分割房地产是违背规定的行为。原审法院将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提出的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的武房权证新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武新国用(2006)第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诉讼请求分案审理,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违反审判程序。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市房产局颁发武房权证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3、撤销市房产局颁发武房权证新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4、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辩称:市房产局是国家法律授权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责。申请人桂某某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提交的资料齐全。市房产局对申请进行审核,实地勘测准确,内部审批手续完善,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法院对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两案一诉的错误诉讼行为予以纠正,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原审第三人新洲区农业局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桂某某述称:同意市房产局和新洲区农业局的答辩意见。桂某某与新洲区农业局的房产交易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房产局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房产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1、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2、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批表;3、现场勘测图;4、新洲区房产管理局收费《结算》通知单;5、武房权证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6、武汉市新洲区房地产平面图;7、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8、房地产转让合同;9、武汉市新洲区公证处公证书;10、房产分割申请;11、新洲区农业局证明;12、新洲区农业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3、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4、桂某某、罗金玉身份证复印件;15、罗嘉齐、罗金玉、桂某某书写的授权委托书;16、胡金宝的身份证复印件;17、新洲区农业局招待所改制方案;18、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招待所职工代表大会关于企业改制方案的决议及职工代表到会名单;19、新洲区农业局招待所房屋建筑物价格评估一览表;20、新洲区委专题办公会议纪要;21、武汉市新洲区新企改(2005)X号文件;2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3、《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4、《武汉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科技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证明新洲区农业局以房产作价10万元出资成立新科技公司;2、金印公司与新科技公司的租赁证明,证明1998年金印公司租赁新科技公司房屋作为经营场所;3、鄂新出印证武字第13-X号湖北省印刷行业许可证,证明新科技公司1997年取得湖北省新闻局核准的印刷行业许可证;4、新洲县农业局收款收据二份,证明金印公司于1997年、2000年向新洲区农业局支付租金5000元和x元。

桂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新科技公司、金印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二份。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均随案卷移送本院。各方诉讼参加人对原审认定的证据仍有争议的,当庭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认为:市房产局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能证明市房产局依法受理、依法审核;证据5变更登记是否合法应进行审查;证据7中挂牌期限是否符合规定及是否按程序规定在媒体上公告,不得而知;证据8所订合同未经董事会决议,交职代会通过,为无效合同;证据9未能对挂牌期全程公证,不能证明转让合法有效;证据10违背了整体出售的规定;证据11只能证实新洲区农业局违规操作;对证据17、证据20、证据2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仅证实了交易主体应为新洲区农业局招待所;对证据1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违反了规定;对市房产局提供的依据无异议;但认为应同时适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产局认为金印公司和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新洲区农业局、桂某某认为金印公司和新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新洲区农业局出资10万元不真实;证据2租赁证明无效;证据4中,收据连号且时间相隔三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市房产局、桂某某、金印公司和新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诉讼参加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的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房产转移进行登记和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职责。因新洲区农业局将位于武汉市新洲区X街X路的房屋出售给桂某某,权利申请人桂某某向市房产局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并提交武房权证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证明、武汉市新洲区农业局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桂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武汉市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市房产局经审查认定权利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程序规定,向桂某某颁发武房权证新转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市房产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新洲区农业局和桂某某的房产交易无效,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当通过其它救济途径解决。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要求增加“判决撤销被告武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新洲区农业局的武房权证新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判决撤销被告新洲区人民政府颁发给新洲区农业局的武新国用(2005)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是对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同的另外两个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金印公司、新科技公司不服武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新洲区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的行政诉讼,是对两个行政机关分别作出的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分为两案分别审理,并未违反审判程序。上诉人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当依法另行提起行政诉讼。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金印公司和新科技公司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吴明

代理审判员胡荣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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