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李某甲与武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10-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88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炜烨经贸有限公司物业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燕,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胜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X号。

法定代表入胡绪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经保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局经保处工作人员,住(略)。

原审第三人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1949年5月3O日出生,藏族,该院法律事务室主任,住(略)-X号。

上诉人李某甲因诉武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06)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燕,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熊某,原审第三人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以下简称铁四院)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第三人的职工,2002年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关系。2005年9月13日,被告经济保卫处接到第三人的电话报案,立案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同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同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武公经保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05年8月17—19日在第三人办公楼的会议室内滞留达42小时,并于8月18日煽动、带头搬盆景封堵该院办公楼电梯达1个多小时,致使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同日提供担保后,被告批准对原告暂缓执行拘留决定。2006年2月2O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同月23日至3月1日,被告执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九条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不是对治安拘留行政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原告有权对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未经行政复议即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作为市级公安机关,具有对发生在本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法定职权。3、被告作出的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4、被告在法定处罚幅度以内,根据原告违法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其作出治安拘留七日的处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治安案件应由铁路公安部门管辖,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此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辩称,本案被诉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二审应依法维持。

原审第三人铁四院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主张。

一审期间当事人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一、有关被告职权方面依据。被告提供证明其有权处理本案所涉治安案件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3、国务院令第X号《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六条:“单位应当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设置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三)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4、武汉市公安局政治部武公政(2004)lX号《关于经济保卫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干部职数的通知》。5、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铁道部国资改革(2003)X号《关于将铁道部部属勘察设计院等企业分别划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X号)有关规定,将铁道部和铁道部所属各铁路局直属的勘察设计院和施工企业分别划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附件2《拟并入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的企业名单》:“一、勘察设计院……2、铁道第四勘察设计院”。6、铁道部铁办(2000)X号《关于向中央企业工委移交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等企业领导班子管理职责的通知》。7、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X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第二批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从2005年1月1日起,将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等74家中央企业所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和公安、检察、法院等职能单位,一次性全部分离并按属地原则移交所在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管理……”及附件《第二批实施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中央企业名单》:“……52、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对本案所涉治安案件不具有管辖权。1、(84)公发(治)l86粤《公安部关于查破和处理治安案件的通知》。2、199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铁路系统治安案件处罚权问题的电话答复》。3、扣押物证、书证清单一份。以此证明铁四院公安处具有行政执法权。

第三人就被告是否有管辖权提交以下证据1、铁道部铁政法(2003)X号《关于部属设计院和局属设计施工企业移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铁道部国资改革函(2003)X号《关于将铁道部第一第四勘察设计院等20户企业划转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以此证明第三人已与铁路脱钩,本次治安案件不属于发生在铁路系统内的案件,被告具有管辖权。2、铁道建筑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此证明铁四院公安处正向当地人民政府移交过程中,暂不具备执法条件。

二、有关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和程序方面的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以此证明立案受理情况。2、对铁四院公安处工作人员王某某、贾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3、对原告的二份讯问笔录。4、录像的截图、光碟。以上述证据材料2—4证明原告封堵第三人办公楼电梯、大门和在2005年9月13日至15日在第三人办公楼一楼会议室滞留的情况。5、传唤证,以此证明依法传唤违法人。6、李某甲的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身份情况。7、告知笔录,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依法履行告知程序。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已对违法人处理。9、综合报告,以此证明对全案作出处理的情况。10、暂缓执行行政拘留通知书及担保人保证书,以此证明在李某甲提供担保后,决定对其暂缓执行行政拘留。11、传唤、行政处罚、暂缓执行审批表,以此证明依法审批。12、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以此证明已对李某甲执行行政拘留。

原告为证明被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提交了熊某某、容某及安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在第三人会议室中滞留的时间不是连续的42小时而是间断的。

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的证据。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上述规范性文件依据1、2证明被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采信与否作以下认证:一、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职权依据的认证。被上诉人所提供职权证据中的5、6、7项证据是铁路系统改制中出台的文件,对证实第三人是否属铁路系统单位,以及所发生治安案件是否由铁路公安部门处理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3中的第16条对证实被上诉人的主管对象、管辖范围以及职权内容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上诉人内部文件,对证明其是否有管理职权没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第六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职权方面的依据是有关铁路系统单位发生治安案件的处理归属依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事实依据的认证。1、铁四院公安处三个工作人员的询问笔录与待证事实之间有关联性,且该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客观反映了当时情况,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截图,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虽然影像不是十分清晰,但结合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能辨别出镜头中有一人是上诉人,该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应予以采信。3、被上诉人所作的对上诉人的2份询问笔录,有上诉人的亲笔签名,上诉人称系被迫所签,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项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对其他证据的认证理由和结论与一审相同。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内非专属管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予以查处的职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虽有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审判员肖丹

审判员李某荣

二00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