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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掇刀石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解除预征土地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6-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荆民三终字第27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荆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双泉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淑东,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解除预征土地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6日作出的(2006)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廖淑东,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准备在掇刀双泉工业园投资扩建蜂窝纸箱包装项目工程,已经掇刀区发展计划局批准立项。2003年12月22日,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约定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20亩土地(其中农用地为1.4257公顷,建设用地0.1083公顷)预征给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价格为每亩1。55万元,签订协议时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付订金20万元,办理土地证时付清余款。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23日向二被告交纳“青苗及劳动力安置费”3万元,于同年5月18日向二被告交纳“征地补偿费”2万元。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分别通过《荆门日报》向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公告》及《解除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预征土地协议书》。2005年12月20日,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有关人员到二被告办公地,要求交纳相关费用,双方发生争议。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二被告在《荆门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责令二被告继续履行《预征土地协议书》。

原审另查明,荆门市国土资源局荆门开发区分局,于2003年12月31日填制了“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将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申请用地的情况报经掇刀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经荆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已报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

原审认为,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书》,因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故在用地批准手续办理前,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履行的依据。因《预征土地协议书》尚未生效,故二被告发出的解除公告及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在《荆门日报》上登载的解除与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的《公告》及被告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在《荆门日报》上登载的解除与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二、驳回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由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被告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及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5500元。

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预征土地协议书》未生效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与农用地补偿混为一谈,以建设用地未通过审批为由认定《预征土地协议书》未生效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审批手续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对本案处理错误。一审判决将以征地补偿为目的、无需审批的《预征土地协议书》与以征用土地为目的、需经审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混为一谈,认定《预征土地协议书》未生效,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结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预征土地协议未生效完全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述认定是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争议的土地尚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是错误的观点也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的判决结论完全正确。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预征土地协议书》上也盖有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的印章。根据上诉人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06年7月4日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调取《关于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扩建蜂窝纸箱包装项目征用土地的批复》的证据,查明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扩建蜂窝纸箱包装项目用地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正在审查中,尚无用地批文。

本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焦点是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本身的效力问题。首先,签订预征土地协议与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因为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要经过法定的审批登记程序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认为预征土地协议只有土地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经过法定的审批登记程序后才能生效。这正如房屋买卖合同不必等到买方办理了所买房屋的产权证才生效一样。其次,合同效力的认定与以有效合同为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既相互区别又紧密联系。只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才有权认定合同的效力,这是一种司法行为,这种认定既包含合同的形式要件也包含合同的实质要件。以有效合同为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在审批过程中只审查合同的形式要件,只要合同的形式要件是合法的,行政审批机关即推定该合同是有效的,而不必审批该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否有效。以有效合同为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在审批过程中若相关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行政审批机关就不能批准该项申请;以有效合同为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行为生效后若相关合同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合同,则行政审批机关就可据此自行撤销该项行政审批,相关权利人也可据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该行政审批机关撤销该项行政审批。若合同有效,但以该合同有效为前置条件的行政审批因其他原因未获批准,则相关权利人可依法追究合同对方的责任。所以,本案中《预征土地协议书》本身的效力不必等到相关的行政审批得到批准后才生效。再次,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规定预征土地协议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最后,签订预征土地协议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即可生效。本案中,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与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其形式要件合法,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预征土地协议书》从签订时就生效,对合同当事人都有约束力。一审认为该《预征土地协议书》未生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确定《预征土地协议书》本身有效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是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及是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虽然《预征土地协议书》约定签订协议时,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付订金20万元,且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当时也的确未付这20万元,但《预征土地协议书》并没有约定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若未付这20万元另一方即可解除协议。因此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预征土地协议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又两次收取了上诉人的3万元和2万元的预征土地的费用,表明协议双方都还在履行该项协议。其次,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多次催要而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再次,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但被上诉人拒不接受。最后,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履行的本身就是给付金钱的义务。另外,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扩建蜂窝纸箱包装项目征用土地已报经掇刀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报经荆门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批,目前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正在审查中。因此被上诉人以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经我公司多次催促,却仍未按协议履行,你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用《公告》或《解除合同通知书》来解除《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被上诉人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综上,本院认为《预征土地协议书》仍然有效。故本院对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在《荆门日报》上发布的《公告》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履行《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分歧较大,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6)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2日在《荆门日报》上登载的解除与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的《公告》及被告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3月7日在《荆门日报》上登载的解除与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于2003年12月22日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

二、撤销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2006)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预征土地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三、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荆门市万麟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预征土地协议书》。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其他诉讼费3850元,合计x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均由荆门市掇刀区X街道办事处双泉村民委员会、荆门市双泉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照兵

审判员夏朝阳

审判员杨红艳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丁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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