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刘某某与张某甲房屋装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488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文强,宜昌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电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张某乙,男,宜昌市夷陵区统战部公务员,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某甲房屋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小溪塔峡州路幸福家园福满楼X平方米的X号房交给被告装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x元,施工期限为2004年9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另一方支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违约金,并赔偿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中,原、被告同时看样购买材料。原告委托其妹妹对施工质量进行检查。截止2004年11月6日,原告共支付给被告工程款x元。后因材料质量及工程质量等问题,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停止施工。为此,原告于2004年11月26日申请宜昌市夷陵区公证处对施工现场进行了拍照、记录的公证证据保全(被告未到场)。尔后,原告将被告尚未完成的装修工程另请他人进行了装修。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又不能提供不可抗拒因素延期的相应证据,属单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无营业执照和装修资质证书,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因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未改变房屋整体结构的一般装饰装修工程无强制性规定,其无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属行政机关监管完备的范围,并不影响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的效力,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为了固定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采取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700元,并不是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其请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房屋装修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公证费700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房屋装修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发布施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包含了装修工程在内。其次,2002年2月26日国家建设部发布施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是建筑活动。根据上述两点,可以得出十分明确的结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装修,并且包设计、包人工、包材料,是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进行调整。《建筑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取得资质证书,在允许的范围内活动。《建没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或施工单位承揽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等级资质证书。同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也明确规定:改动卫生间、厨房防水层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全面装修,包括改动了卫生间、厨房防水层,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必须依法取得装饰装修的资质证书。一审怎能主观、武断的认定为无强制性规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2004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所签订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是一个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在一无营业执照、二无装修资质的情况下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而一审认为属有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事实不清,认定上诉人违约的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双方因材料质量和工程质量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停止了施工”。这是偏听偏信了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一直没有向法庭提交上诉人违约的证据。而庭审查明的事实是:被上诉人的妹妹一直把持进门的钥匙。双方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不准上诉人进门装修。上诉人多次提出共同找市装饰办协调解决,却遭到了被上诉人的强烈反对。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单方找公证处进行了所谓的公证,并单方找了另外的施工人员完成了装修工程。要说违约的话,真正的违约方是被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借误。请求二审依法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张某甲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1、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否有效。2、上诉人刘某某在履行《房屋装修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各自提供的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是否有效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没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关于从业资格的规定,其适用范围是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以及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某某是一无营业执照、二无装修资质证书的进城务工个体人员,其是否要具有从事私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资质证书,目前尚无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调整。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诉人刘某某以其一无营业执照、二无装修资质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刘某某在履行《房屋装修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争议。上诉人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装修工程是事实,又未能举出其依法或依约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证据,属单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881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云先

审判员郑文堂

代理审判员李翔

二00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昌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