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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案

时间:2006-08-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130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荣同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原名武某化工学院),住所地:武汉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武汉工程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余功文,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不服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对王某诉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06)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荣同生,被上诉人武汉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余功文、刘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1年9月,王某通过“专升本”考试,考入武汉化工学院工商管理专业学习,期间,多次参加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其成绩均未达到或超过50分。2003年5月26日,武汉化工学院教务处经审核、汇总,将符合授予条件的拟授予学士学位学生的名单报请该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同年6月4日,武汉化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2003届本科毕业生的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继续与学位挂钩,授予标准为国家大学英语四级成绩达到或超过50分;同时,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还审查通过了《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王某不在授予名单之列)。2003年6月30日,王某取得了武汉化工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03年6月,王某在武汉化工学院《2003届毕业生资格审核表》上载明的不能授予学位签章处签名,认可武汉化工学院根据校学位委员会审核通过的《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以及未给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2004年9月,王某经过考试取得《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证书》,2005年10月12日,王某向武汉化工学院递交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武汉化工学院口头予以拒绝。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82)学位字X号《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名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武汉化工学院是国务院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1995年,该院武化政教字(1995)第X号《关于加强英语课程建设的意见》第三条第3项规定“本科学生CET-4英语学习成绩必须在第七学期前通过CET-4,否则不授予学士学位”。

还查明:2006年2月4日,国家教育部教发函(2006)X号《关于同意武汉化工学院正式更名为武汉工程大学的通知》,批准武汉化工学院更名为武汉工程大学。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工程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首批授予学士学位高等学校名单》的授权,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王某诉请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的法定职责,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武汉工程大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学位的授予是对学位获得者学习成绩和学术水平的客观证明,学校以培养人才为目的,学校有权对自己所培养的学生质量作出规定和要求。学校如何规定自己学校学生的质量和水平,不是司法审查的对象,但学校有无权力做出规定以及该规定是否合法是司法审查的内容。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有权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的规定。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均没有授权学位授予单位补授学士学位,被告作出“学士学位原则上不予补授”的规定,与上位法不冲突,符合“法无授权视为禁止”的行政法学原理。被告不补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行为,符合教育部教位办(1992)X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和鄂学位办(2005)l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学位证书登记上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范学位证书数据上报时间,坚持当年毕业、当年授学位、当年登记上网”的规定。被告已在原告入学时,以班级为单位组织学习了该校《学生手册》及学校有关规定,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被告不授予原告学士学位证书的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时,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作出书面答复,被告口头拒绝原告的授予学位申请并无不妥,不存在延迟履行或不予答复的不作为情形,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图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武汉工程大学履行授予《学士学位证书》职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向其提出授予学士学位申请口头拒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位挂钩的内部文件违反了法规规定;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通过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取得合格证后,不给予补授学士学位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06)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证书》。

被上诉人武汉工程大学辩称:一、被上诉人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应当对学士学位进行补授;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关于下达首批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院校名单的通知》,5、《武汉化工学院授予学士学位暂行办法》,6、《关于加强英语课程建设的意见》,7、《关于做好2001年迎新工作的通知》及《武汉化工学院2001级新生入学教育安排》,8、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表,9、《2003届毕业生资格审核表》,10、《关于授予王某喜等1570名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的请示》、《2003届毕业学生拟授予学士学位名单》,11、《武汉化工学院2003年学位委员会会议纪要》、《授予2003届毕业学生学士学位名单》。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武汉化工学院考试证,2、毕业生就业推荐表、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大学英语四级准考证、大学英语四级证书及原告在校期间获得的入党积极分子培训结业证书、五四奖章、三好学生荣誉证书,3、原告的申请、原告父亲的信件、律师函,4、相关文件规定。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依据1、2、3、4,是被告履行授予学士学位法定职责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5、6、7、8、9、10、11的收集方式及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客观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证据2中《毕业生就业推荐表》载明“本表仅作为毕业生推荐用”,该证据证明原告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证明力较弱。原告未将其提交的证据4在法庭上出示和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规定均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已由原审法院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各方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依据的质证意见与在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的认定与原审法院无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工程大学依法具有授予学士学位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某于2003年6月30日取得了武汉化工学院《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2005年10月12日,其向武汉化工学院递交授予其学士学位证书的申请,没有获得被上诉人武汉化工学院批准。教育部教位办(1992)X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学士学位一般不予补授,学士学位证书一般也不予补发”和鄂学位办(2005)lX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学位证书登记上网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范学位证书数据上报时间,坚持当年毕业、当年授学位、当年登记上网”的规定,被上诉人不补授上诉人学士学位证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的规定,制定该校《学士学位授予暂行办法》,将国家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成绩要达到学校规定的标准作为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的具体条件之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履行职责,授予上诉人《学士学位证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正武

代理审判员胡荣

代理审判员吴某

二00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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