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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宜中行终字第00019号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宜昌市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系王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鄂西织布厂退休职工,住所同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以下简称公安西陵分局),住所地本市西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局法制科干部。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中国农业银行宜昌市支行退休职工,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身份证名“李某宝”,系刘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兴山县服装厂退休职工,住所同刘某某。

上诉人王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陵区人民法院(2006)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周某某,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8月31日上午,家住本市X巷X号的王某某准备在河水巷X号门前走道上生煤火时,遭同巷居住的刘某某夫妇阻拦后,双方发生纠纷。在相互扯打中,王某某将刘某某打伤。事后,刘某某于同年8月31日和9月3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检查治疗。8月31日病历记载的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檫伤、右膝推行性病。9月3日病历记载的诊断结论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事发当天,公安西陵分局下属鼓楼街派出所干警接110报警后,到达了事发现场,并将王某某夫妇、刘某某夫妇带到派出所进行了询问。同年9月1日,该局决定以殴打他人致轻微伤为由进行立案查处。之后,该局干警又对在场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于8月31日、9月3日出具了两份内容相同、文号相同的《法医鉴定报告书》,认定刘某某伤情为轻微伤。同年10月9日,公安西陵分局以殴打他人致其轻微伤害为由,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王某某提起复议后,市公安局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了撤销公安西陵分局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同年12月23日,公安西陵分局委托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刘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协会作出的宜刑协(2006)法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西陵分局于2006年1月18日将该鉴定结论送达王某某、刘某某。同日,公安西陵分局告知王某某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1月19日,公安西陵分局作出X号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以王某某殴打刘某某致其轻微伤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王某某不服,再次向宜昌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经审查,作出了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王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同时查明,公安西陵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曾组织原告王某某及第三人刘某某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

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认为,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殴打第三人,并造成其轻微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不能调解处理的情况下,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认为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宜刑协(2006)法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的观点,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害的对象系七十多岁的老人,原告称其行为系一种防卫行为,危害后果不大,且能主动配合被告调查处理,可以酌情免予处罚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被告作出的原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后,被告重新委托新的鉴定部门对第三人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作出了处罚决定。尽管该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处理结果与原处罚决定相同,但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因此,被告作出的新的处罚决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有关诉称观点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的是原告是否应该受到《治安处罚条例》处罚的问题,原告的违法事实存在,被告即应依法对其进行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而仅对其作出处罚显失公正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6年1月19日作出的宜西公(鼓)决字(2006)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有关证据审查认定过于片面、缺乏合理性。主要表现在(1)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据5,即被上诉人原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两份法医鉴定,在没有经过综合整个案情来审查的情况下就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该证据是与本案很有密切联系的,也是对其他证据的认定和印证必不可少的。(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即新的伤情鉴定予以确认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只是单纯从该重新鉴定书作出的程序基本合法就作出予以认可的结论,却没有真正全面审查该证据资料的内容真实性以及所能证明的效力。(3)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7,即询问证人笔录予以认可也是错误的。因为一审法院未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进行审查评定,也没有以上诉人提出的疑问和反驳为线索去认真审查,而是将证据笼统地加在一起。(4)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即第三人刘某某受伤照片予以采信也是不客观的。因为该照片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是谁照的、什么时候照的,均应予以审查确认真实性后才可采信。(5)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9,即治安案件调解书的采信也是不合理的,上诉人确实不知调解一事。(6)对本案第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的确认也是不合理的,因为该份证人证言内容不客观、不全面,且该证人与第三人有亲属关系。2、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是不全面的,缺乏客观公正性。表现在,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没有对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的原因、谁先动手打人、怎样打人、是否使用工具等重要事实加以查证确认,而这些事实关系到上诉人是否有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主观故意、损伤程度严重与否、应否必须受行政处罚、处罚轻重的问题。3、一审法院对本案中三份鉴定结论的审查也缺乏客观公正性。首先西陵公安分局2005年8月31日作出的法医鉴定,“病历摘要”中居然引用了2005年9月3日的门诊病历;该局2005年9月3日的法医鉴定,在“检验所见”中添加了“8月31日查”的内容,是被上诉人在掩饰上次的虚假内容;2006年1月9日的重新鉴定引用的文证资料为三部分,一是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两份相矛盾的病历,二是2005年8月31日的法医鉴定报告,该报告存在如前所述的虚假性,三是第三人刘某某的照片,该照片基本上无法表现具体的损伤程度,这样一份鉴定结论,其真实性何在。鉴于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存在的问题,均应不被人民法院采信。4、上诉人是在受他人打骂的情况下、被迫实施的防卫行为,且损伤情况不严重、情节特别轻微,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多处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这一做法违反了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5、被上诉人2005年10月9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新的鉴定结论,也不过是依照内容虚假的且被复议机关否认了的鉴定报告为依据,其实质是依据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公安西陵分局答辩称,1、王某某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2006年1月9日,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司法鉴定书认定刘某某为轻微伤,是依据二医院门诊病历、2005年8月31日西陵公安分局法医鉴定中的“检验所见”、刘某某受伤照片等资料的基础上综合得出的结论,是建立在客观事实基础上得出的结论。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检验结论在作出过程中存在问题,不能采信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指作出检验结论的程序存在问题,而不是事实存在问题。3、上诉人王某某生煤火做饭本无可厚非,但同时也不能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第三人刘某某已七十多岁高龄,与王某某年龄相差近二十岁,无论事情起因谁对谁错,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都是十分恶劣的行为,更谈不上是防卫行为。根据2006年3月1日实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殴打六十周某以上老人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但王某某的行为发生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之前,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参照该法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已充分考虑了相关情节,对其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是适当的。4、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是没有正确理解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采信的是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与被撤销的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相比,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5、本案中刘某某将王某某的煤炉摔了一下,损害价值不大,且事出有因,情节特别轻微,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从公安机关调查收集的证据来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雷某某的伤是刘某某、李某乙夫妇造成的,对其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公安机关未对第三人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体现,并非滥用职权和显失公正。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辨某,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对证据的审查和确认客观合理。(1)在审查上诉人是否对第三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上,一审法院不仅审查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还审查了上诉人的辩解意见,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成立,至于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在上述证据基础上的补强证据,即使没有这些补强证据,该认定也是客观合法的。(2)在认定第三人所受伤情是轻微伤的事实上,一审法院既审查了被上诉人提交的《重新鉴定委托书》、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的《司法鉴定书》,还审查了第三人就医的宜昌市二医院的门诊病历,该两份书证能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伤情是轻微伤的客观事实,况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自认第三人的伤情有一处情况达到了《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规定的底线。虽然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另两份鉴定书,但该两份鉴定因有瑕疵已被被上诉人自己否定,已不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是合法的。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是惩罚与教育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公正合理的,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是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所载明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二审庭审前,上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证人陈平出庭作证。经审查,被上诉人在调查取证阶段已找陈平取证,陈平并非新的证人。合议庭据此准许陈平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给第三人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鉴定单位及鉴定人的资质提出异议。因上诉人的该主张在行政程序及一审程序中均未提出,本院据此要求被上诉人庭后举证。被上诉人于2006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单位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杨军、杨大富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诉人在8月2日质证时提出,司法部门的法医鉴定机构不能面向社会作法医鉴定,且上述证件未经年检,已经失效。

二审庭审质证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笔录时间为2005年8月31日及9月5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一并提供2005年9月8日及10月1日的笔录,并声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即提供了四份笔录,该四份笔录只有8月31日的内容和签字是真实的,其余笔录中上诉人的签名均系伪造,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还认为人体轻微伤鉴定应该在损伤消失前作出,第三人作重新鉴定时症状已消失,不能再作重新鉴定;并称第三人9月3日的伤情并非事发当日出现,不是上诉人所为,第三人9月3日的门诊病历记载是不真实的。

经庭审质证和调查及分析,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关于证人陈平二审出庭所作的证言,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陈平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与被上诉人调查取证时的陈述有出入,被上诉人找陈平调查取证的时间是事发后一个星期,从时间上看,陈平当时的陈述应比其事发一年后在庭上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认为,陈平向被上诉人所作的陈述与出庭所作的证言不一致,且其对证言中存在的矛盾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上诉人在向陈平发问时的方式违背了发问规则,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能够成立。

关于给第三人的伤情作出重新鉴定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的鉴定资质问题。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出质疑后,本院就此咨询了司法鉴定部门,走访了有关医院,并向上述部门提交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有关鉴定资质的证明。上述部门的解答是,在目前本市中介的法医鉴定机构不够健全、法医鉴定制度正在逐步规范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明,能够证明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具有鉴定资质,上诉人提出的质疑及要求与本市的实际情况不符。

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2005年9月5日、9月8日、10月1日笔录的真实合法性问题。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只对10月1日的笔录提出异议,对9月5日、9月8日的笔录的签名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9月8日、10月1日的笔录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做法医鉴定的笔录,与本案事实及处罚结果没有关联性,法院对上述两份笔录的真实合法性可不予审查。9月5日的笔录,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签名的真实性,即是对笔录内容真实性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5年9月5日的询问笔录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关于被上诉人委托有关单位对第三人伤情所作的重新鉴定,上诉人依据《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主张,“轻微伤的鉴定应在被鉴定者损伤消失前做出评定”,本院认为,该规定应理解为对初次鉴定的要求,且本案被上诉人2005年10月9日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在复议过程中被市公安局以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问题为主要理由而撤销,并责令被上诉人限期重作,据此,第三人的伤情必须经过重新鉴定。在此情况下,鉴定部门依据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及原鉴定单位的“检验所见”等资料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第三人9月3日的伤情并非其所为,第三人9月3日的病历记载不真实。第三人解释,9月3日是因为暗伤出来了才去就诊。本院认为,9月3日与案发时间只相隔三天,第三人的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上诉人2005年8月31日及9月3日所作的法医鉴定是因程序不合法被复议机关否定,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作出的重新鉴定,引用的仅仅是原鉴定结论中“检验所见”所证明的具体伤情,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认为重新鉴定结论不能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可以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

对本案其余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本院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判相同外,还认定:2005年8月31日上午,上诉人与第三人因生煤火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摔坏了上诉人的煤炉;经他人劝阻,在纠纷逐渐平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从家中冲出,并用扫帚殴打了第三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进行处罚。

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上诉人所属鼓楼街派出所接110报警后迅速到达案发现场,并于当天将当事人传唤到派出所进行询问,立案后,又对有关知情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明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告知,随后作出处罚决定。在原处罚决定被撤销后,被上诉人委托鉴定部门对第三人的伤情重新作出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及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再次作出处罚告知和处罚决定,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称本案未经过调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治安案件调解书》已注明上诉人未签名的原因是拒签,且调解书上有两名办案民警及第三人的代理人签名,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是客观真实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做了调解工作。上诉人称本案未经过调解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调解也不是治安案件法定的必经程序。

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06年8月31日上午,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上诉人用扫帚等工具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属实。上诉人生煤火做饭本无可厚非,但其不能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对其进行劝阻并无不当。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双方发生争执,在争执中,第三人摔坏了上诉人的煤炉,双方继而发生推搡纠扯,经他人劝阻,在纠纷逐渐平息的情况下,上诉人再次从家中冲出,并用扫帚殴打第三人,该情节加重了第三人行为的性质,且上诉人与第三人年龄差距近二十岁,无论事情起因谁对谁错,上诉人对第三人实施殴打行为均属不当。据此,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因第三人摔坏的煤炉损害价值不大,情节特别轻微,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作出处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的理由,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称是第三人先动手,其行为属防卫性质,该主张并无充分证据支持,亦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处罚决定,采信的是宜昌市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第三人伤情重新作出的法医鉴定,与被撤销的原具体行政行为相比,主要证据发生了变化,并非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的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本雄

审判员刘某青

审判员曹斌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宋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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