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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电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3-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42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A、B座。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电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4)黄民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7月2日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心公司)(乙方)与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甲方)签订了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上海电信IP(A类)业务使用,并提供相关的开通和技术服务,甲方同意按照上海电信的IP电话(A类)资费标准按时付费;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IP电话(A类)话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每天收取欠费部分的0。3%;合同期满,未有任何一方书面提出变更或终止本合同的要求,合同期限自动延续一年。在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申请表中,填写了金时公司使用的电话号码及相应的IP电话卡序号。同年7月10日沁心公司进行了施工。2004年2月,金时公司使用的电话设备号码为x(即卡序号)、x、x、x、x分别用去电话费人民币1,036.8元、16.8元、230.4元、675.6元、200.1元未支付,合计人民币2,159.7元。沁心公司遂通知金时公司交付,金时公司提出异议。沁心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金时公司支付所欠的电话费及从2004年3月3日至8月3日的滞纳金人民币971。9元。

审理中,沁心公司对金时公司提出的电话号码与IP卡序号不相对应一节认为,金时公司在申请IP电话时,金时公司购买的IP电话卡的所有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并掌握了IP电话卡的卡序号和密码,金时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电话使用上述IP电话卡。

原审法院认为,金时公司在与沁心公司签订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使用及合同时,即享有使用合同约定的IP电话的权利,并有按照上海电信提供IP电话(A类)话费帐单向沁心公司支付话费的义务。上海电信出具的电信费帐单中记明上述IP电话设备号码对应的是金时公司的户名。金时公司理应支付欠费及滞纳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海沁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欠2004年2月话费合计人民币2,159.7元及2004年3月3日至8月3日的滞纳金人民币971。9元。

原审判决后金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仅对申请的电话号码及对应卡序号承担相关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上海电信IP电话A类业务使用及服务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机密,含:IP(A类)的卡号、密码……”,上诉人认为双方都掌握IP(A类)的卡号和密码等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可能失密在销售前,安装过程以及售后服务中,也不排除被上诉人向他人泄漏了IP卡号和密码,故相关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沁心公司辩称,其是电信公司的代理商,是根据电信公司专门的计费系统打出的账单向上诉人收取费用的。上海电信出具的电信费帐单中记明相关IP电话设备号码对应的是金时公司的户名。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电信公司出具的电信账单上所载,2004年2月,金时公司所有的IP电话(A类)设备号码为x(即卡序号)、x、x、x、x分别用去电话费合计人民币2,159。7元。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上海电信提供IP电话(A类)话费帐单向被上诉人支付话费。上诉人上诉坚持认为其仅对申请的电话号码及对应卡序号承担相关责任,并认为不排除被上诉人向他人泄漏了IP卡号和密码,故相关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来承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支持其主张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金时公司应支付沁心公司所欠2004年2月话费合计人民币2,159.7元及2004年3月3日至8月3日的滞纳金人民币971.9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金时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30元,由上诉人上海金时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慧忠

代理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孙斌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冬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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