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深圳市立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与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6-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知初字第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市立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街X号园东花园二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钧,广东国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X路X号怡美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良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武汉市建筑设计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明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谢龙,湖北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立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下称立方公司)诉被告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下称美联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立方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武汉市雅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雅苑公司)为被告,又因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未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依职权追加了武汉市建筑设计院(下称武汉设计院)为共同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立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钧,被告雅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鸽,被告美联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龙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方公司诉称,2002年1月,被告美联公司经实地调研后,即要约邀请原告立方公司为其开发的项目提供设计帮助,并正式向立方公司发出《美好家园(后更名为蓝色天际)建筑设计招标书》,并签署协议。协议约定:若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方案被被告美联公司采用,则需完成方案及初步设计的建筑部分,收费单价按15元/平方米计取。在得到被告美联公司书面协议以及保证方案评审公平、公正、公开的承诺后,原告立方公司决定投标。同年3月25日,原告立方公司依被告美联公司的要求,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包括设计方案、设计说明某、设计模型、电子文件等),经被告美联公司组织的评标委员会评审,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名列第一。同年5月,被告美联公司提出修改原投标前所签订的协议,仅委托原告立方公司完成该项目方案设计的工作,经双方磋商后达成了11元/平方米的收费单价。事后,被告美联公司再无音讯。

2002年9月,原告立方公司得知被告美联公司已将该项目委托给未参加投标、招标活动的武汉设计院设计,即函告被告美联公司,今后不得采用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并按照招标书的约定,退还投标文件,支付投标补偿金5万元。但被告美联公司支付了5万元补偿金后,一直拒绝退还投标文件。

2003年8月,原告立方公司发现被告美联公司对外宣传的美好家园项目更名为蓝色天际。开展内部认购时,被告美联公司印发的宣传资料(包括网页、售楼书、媒体广告等),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投标文件的内容。从规划到建筑单体,从推荐户型、表现图到文字说明,从设计要素、设计理念、规划布局、空间排列、组合到建筑平面等表现形式,与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十分雷同。被告美联公司不仅利用了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成果,完成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登记,而且将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略作调整后,以自己的名义向社会公众大肆宣扬,并荣获多个奖项。

原告立方公司认为,其独立创作的作品受法律保护。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未经许可,委托被告武汉设计院将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进行修改复制后,对外进行发表和发行,侵害了原告立方公司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1、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3、连带赔偿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8万元;4、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原告立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12份证据材料:1、2001年1月,被告美联公司印制的《美好家园建筑招标书》;2、2002年3月25日,原告立方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递交的投标书公函及文字说明;3、2002年3月7日,被告美联公司出具的修改开标时间的通知函;4、2002年4月1日,被告美联公司评标后向原告立方公司出具,要求修改方案设计的函;5、2002年9月18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发出未中标通知及5万元的收款通知单;6、原告立方公司与被告美联公司签订的《武汉美好家园工程设计咨询合同》;7、被告美联公司制作的售楼书、户外广告及网页宣传资料;8、被告美联公司使用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表现图,在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花园制作的三幅户外广告以及原告立方公司在被告武汉设计院拍摄的美好家园设计方案鸟瞰图;9、向大庆与杨燕玲、杨宏之间的谈话录音资料;10、2002年9月4日,原告立方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出具的关于美好家园项目的函;11、被告美联公司与原告立方公司往来的7份函件;12、原告立方公司支出8万元费用的票据(包括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美联公司辩称,1、原告立方公司指控被告美联公司是美好家园(现为蓝色天际)项目的所有权人实属错误。蓝色天际是被告雅苑公司独立开发的项目,与被告美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被告美联公司为其宣传,对外招标,是想与该公司进行合作,共同开发;2、原告立方公司未中标,其主要原因是不具备承接建筑设计的法律要件(无设计资质),设计的方案达不到招标书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3、原告立方公司指控被告美联公司侵犯其著作权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招标书的规定,凡是“参加投标竞标未中标的单位,被告美联公司支付5万元设计咨询补偿费后,有选择使用的权利”。按照这一规定,被告美联公司已向原告立方公司支付5万元咨询补偿费,选用其投标书中的有关内容,制作售楼书、网页、媒体广告对外宣传,并不侵犯原告立方公司的著作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美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6份证据材料:1、蓝色天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支付5万元设计咨询费的电汇凭证;4、原告立方公司收到5万元出具的收款收据;5、《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6、《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投标书》。

被告雅苑公司辩称,1、蓝色天际是被告雅苑公司独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其方案设计是被告雅苑公司委托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与被告美联公司无任何关联;2、被告美联公司选用原告立方公司投标书中的有关内容对外宣传,该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立方公司的著作权,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3、被告雅苑公司并没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要求追加雅苑公司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雅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3份证据材料:1、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2004年2月4日下发的武土资用字(2004)X号文《关于同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被告武汉设计院辩称,1、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技术设计、施工设计,是被告雅苑公司委托我院设计的智力成果,与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及构思无关联,不存在侵犯原告立方公司的著作权;2、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调整保护的范某。它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某明某区别。它不能直接为建筑施工者所使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立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设计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前交换和庭审质证,被告美联公司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12份证据,对第2、3、4、5、7、10、11份证据质证无异议,第1、6、8、9、12份证据有异议。对第1份证据认为,《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上没有加盖被告美联公司的公章,内容与被告美联公司对外招标的《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不一致,不予认可。对第6份证据认为,被告美联公司与原告立方公司签订的《武汉美好家园工程设计咨询合同》,该合同只是原告立方公司单方拟定的,无被告美联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对5万元的付款凭证无异议;对第8份证据,使用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表现图作户外广告无异议,但不认可户外广告上载明某开发商是美联公司。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美好家园设计方案鸟瞰图”照片,被告美联公司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某合法来源,没载明某摄地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第9份证据,向大庆、杨燕玲、杨宏之间的电话录音。认为该电话录音只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看法,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第12份证据,即8万元的费用开支,认为该费用不是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而是诉讼成本的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雅苑公司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12份证据材料,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第2、3、4、6份证据认为不清楚;对第5份证据认为不能作证据使用;对第7、8份证据认为是广告,不是售楼书。且广告、售楼书上标明某是美好家园,不是蓝色天际;对第9、10、11份证据材料,认为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对第12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可。

被告武汉设计院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1-12份证据均不予认可。

原告立方公司对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对第3、4、6份证据质证无异议;对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第5份证据,即《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被告雅苑公司对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对第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不清楚,对第6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雅苑公司无关。

被告武汉设计院对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6份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立方公司对被告雅苑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美联公司对被告雅苑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武汉设计院对被告雅苑公司提交的1-3份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的,本院确认其证明某。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与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第五份证据《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表示异议。两份招标书的内容除第5条第5.5项和第9条第9。2项不同外,其余各款一致。因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标书没有加盖公章,又系复印件,欠缺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标书,本院确认其证明某。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第6份证据,被告美联公司与原告立方公司签订的《武汉美好家园工程设计咨询合同》。因该合同是原告立方公司单方拟定的,无被告美联公司加盖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第8份证据,“美好家园设计方案鸟瞰图”照片。该照片虽没载明某拍摄地点,但从该照片上标明某设计单位为:武汉建筑设计院二所,被告美联公司对此并未举出反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第9份证据,向大庆与杨燕玲、杨宏之间的电话录音。被告美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本院确认其证明某;对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第12份证据,费用开支(包括律师、差旅费)。本院对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住宿费及往返的机票费用予以确认。其它费用开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美联公司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立方公司对第1、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某。

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2年1月,被告美联公司在无政府批文、招标资质和招标条件的情况下,即以美好家园定向招标的形式,向原告立方公司、中南建筑设计院、上海禾舜设计有限公司发放了《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招标书载明某项目简介、招标依据、投标及设计要求、开标与验标、决标等内容。在招标书的第9.1、9。2条中明某:“参加本投标的设计单位将获咨询服务费,未中标单位将获人民币5万元,中标单位将获人民币8万元。此款将在今后的设计费中扣除。对所有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招标单位在支付了咨询服务费后,有选择使用的权利”。2002年3月7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发出通知,将原定的开标时间2002年3月20日改为2002年3月26日,地点及其它事宜不变。2002年3月25日,原告立方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递交投标文件和投标书公函,提出中标后的取费以15元/平方米的标准。2002年4月1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致函,对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给予了肯定,并提出修改意见,要求原告立方公司在2002年4月10日前,以书面的形式将意见反馈给被告美联公司。2002年9月4日,原告立方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致函,1、提出投标成果已送交半年时间,方案设计在被告美联公司的评标过程中得分高居榜首,获得广泛地认可与肯定,愿就合同文稿中的细节问题略作修改后,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提交被告美联公司。2、得知被告美联公司已将美好家园项目的方案设计交给了未参加投标的武汉设计院,深感遗憾。3、告知被告美联公司今后不得采用原告立方公司为美好家园设计的投标方案与构思。4、要求被告美联公司为原告立方公司发出未中标的通知,并按照招标书的规定,支付补偿费,退还投标文件。2002年9月18日,被告美联公司致函原告立方公司,确认原告立方公司按时提交了投标文件。但认为,投标文件不符合武汉的具体情况和法规规定,存在较多缺陷,施工存在一定难度,同意按招标文件中的第9条规定,支付咨询补偿费5万元。2002年9月30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电汇了5万元投标补偿费。2003年9月4日、8日、11日,原告立方公司的副总经理向大庆给杨燕玲、被告美联公司的副总经理杨宏打电话联系,要求在方案设计上冠名,并增加方案设计补偿费。2003年9月10日,原告立方公司向被告美联公司去函,1、承认收到被告美联公司按不中标方案支付的投标保底费5万元;2、重申被告美联公司不得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与构思;3、发现被告美联公司制作的宣传资料已采用了原告立方公司的投标方案,要求停止侵权行为;4、希望被告美联公司在其宣传的资料上,载明某划及建筑方案设计为“深圳市立方建筑设计顾问有限公司”的名称,并增加方案设计补偿费。同年9月11日,被告美联公司向原告立方公司发出传真件,要求派员开诚布公的进行商谈,妥善解决双方分歧。2003年9月27日,原告立方公司回复,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原告立方公司在前述项目之署名权得以充分实现;同时要求增加补偿费70万元。2003年9月29日,被告美联公司传真件回复,同意派员赴深圳与其商谈。2003年9月30日,原告立方公司回函重申,要求被告美联公司尊重事实,诚意为本,选派能代表公司一致意见的负责人到深圳商谈。2003年10月9日,被告美联公司派员赴深圳商谈达不成共识。2003年12月8日,原告立方公司以被告美联公司未经许可,将其创作的作品进行修改、复制后对外进行发表和发行,侵害了人身权和财产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美联公司原名为某汉安居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7月25日变更为美联公司,同年9月1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网页上制作的宣传资料、户外广告、售楼书,均使用了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三幅表现图(或称效果图),制作的户外广告上均标明某发商为:“武汉美联地产有限公司”。

又查明,2003年2月,被告雅苑公司委托被告武汉设计院为其设计蓝色天际项目。该单位设计的施工平面图及已建成的蓝色天际,从总体设计到规划布局,从空间排列组合到户型的单体结构,与原告立方公司的投标方案设计基本相似。

再查明,蓝色天际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原为被告雅苑公司。2004年2月4日,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经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武土资用字(2004)X号文批准,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美联公司。2004年3月4日,被告美联公司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合议庭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立方公司为被告美联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与构思是否属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某;2、被告美联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作品;对其使用行为被告雅苑公司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3、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的作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创作的作品,依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立方公司为被告美联公司提供的方案设计与构思,按照《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七)项的规定,该方案设计有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具有独创性,系以文字、线条、色彩及造型综合表现原告立方公司一定思想、内容的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范某。原告立方公司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武汉设计院辩称,原告立方公司提交的美好家园投标方案设计与构思,不能直接为建筑施工者所使用,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保护范某,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美联公司是否有权使用原告立方作品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美联公司的《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是希望他人与该公司订立合同的意识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是一种要约邀请行为,该招标书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美联公司不能因为《美好家园建筑设计招标书》第9。2条有“对所有投标文件中的内容,招标单位在支付了咨询服务费后,有选择使用的权利”的内容,而擅自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作品。即使按照被告美联公司的说法,招标书具有许可使用合同性质,被告美联公司也不得擅自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作品。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六条明某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某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我们姑且把招标书第9.2条的内容看成是具有许可使用的合同性质,因该条款中并没有明某许可使用著作权的哪些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美联公司不能以招标书的第9。2条为依据而使用原告立方公司的作品。其辩称的支付了5万元咨询补偿费,就有权选择使用其作品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美联公司未经原告立方公司的许可,无权使用对其作品进行无偿使用。被告美联公司在网页宣传、户外广告、售楼书上使用了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三幅表现图,侵犯了原告立方公司作品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雅苑公司对被告美联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美联公司使用作品用于宣传及广告销售的楼盘指向,就是被告雅苑公司确认的有其独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被告美联公司也在广告宣传画上署名称其为开发商,显然两被告之间在《蓝色天际》房地产项目上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至于是何种经济关系,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详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和确认。两被告提供的2004年3月4日的土地变更手续,是在实施侵权行为之后,与本案并无关联。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事实表明,被告美联公司是使用原告设计作品行为的实施者,被告雅苑公司是该使用作品的行为的实际受益者。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是否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的内容的问题。被告武汉设计院主张蓝色天际项目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设计方案,与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无关联。本院认为,是否抄袭、剽窃了他人的作品,要将权利人作品与被控侵权作品进行对比,才能得出结论。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武汉设计院始终不向本院提供其独立设计完成的作品,致使合议庭无法对作品进行对比,也就无法评判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项目是否是自己独立创作完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某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从本案三被告的抗辩理由和蓝色天际项目已实际通过行政审批并施工完成的事实,可以证明某告武汉设计院持有其对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图纸,而拒不向本院提供。本院曾依原告立方公司两次到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信息中心调取存档资料未果。原告立方公司主张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就是用的原告立方公司投票文件中的方案设计。并且,对比蓝色天际项目已建成的楼盘,在空间结构上与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方案完全相同,且被告武汉设计院在其单位内展示的该项目效果图与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图片相同。合议庭依据上述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实际实施的方案,推定被告武汉设计院设计的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抄袭、剽窃了原告立方公司对蓝色天际项目的方案设计,侵犯了原告立方公司作品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立方公司投标设计文件是提交给被告美联公司的,被告武汉设计院又是受被告雅苑公司委托设计的,三被告之间对抄袭、剽窃行为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故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对被告武汉设计院抄袭、剽窃原告立方公司的设计方案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立方公司要求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立方公司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但因本案中实施侵权行为有两个:一是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原告立方公司方案设计中的表现图侵权行为;二是被告武汉设计院抄袭、剽窃原告立方公司的方案设计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侵权行为,直接侵权人系被告美联公司及被告雅苑公司,与被告武汉设计院无关联。原告立方公司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侵权持续时间、范某、复制数量、使用次数及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赔偿54,000元。对于第二个侵权行为,系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和被告武汉设计院共同实施。原告立方公司及三被告均未提供其赔偿依据,本院只能依据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参照同类行业的收费标准和《湖北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标准》,并考虑原告立方公司未完成最后的修订工作等因素,酌定三被告赔偿原告立方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和支出的合理费用37,575元。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一)、(五)、(十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立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好家园方案设计作品的侵害;

二、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原告立方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查,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开结果,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三、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原告立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好家园方案设计作品造成的经济损失54,000元;

四、被告武汉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原告立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美好家园方案设计作品造成的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美联公司、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立方公司因支出的合理费用37,575元(含律师费3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10元,因鉴定而发生的实际费用5,380元。两项合计1,8190元,被告美联公司负担105,04元,被告雅苑公司、被告武汉设计院各负担3,84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各自负担的部份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尹为

审判员王庆新

审判员许继学

二00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侯丽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7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