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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高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马某某,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程度。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长葛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根法、马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9年3月至4月,被告在原告处拉走货物价值7400元,被告称几天就还钱,但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4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现在原告不同意退货,被告意见是不合格产品退给原告,算账后钱多少给多少,同时原告返还被告模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3月24日和2009年4月14日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4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3月7日、3月10日、3月16日原告供货清单5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清算后,有钱给钱,没钱出具欠条;2、收款收据一份和姚银明、时学明的证明条,证明被告给原告的模型被原告扣留,原告不得已又加工一套模型,价值3760元,给被告造成损失;3、证人杨XX、刘XX出庭言词,证明原告供给被告货物有质量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份供货清单,被告依据供货清单得出欠款4150元和2890元。对证据2即收款收据和姚银明、时学明的证明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未提出反诉,和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对证人杨XX、刘XX出庭证词认为和本案欠款无关。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至4月,原告供给被告货物,被告于2009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今欠货款4150元,肆仟壹佰伍拾元”的欠条一份,2009年4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今欠货款2980元,大写贰仟捌佰玖拾元整”的欠条一份。原告于2009年9月12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辩解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以起诉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八五计算。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有质量问题,无有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出庭证词仅凭证人个人认为原告供给被告货款有质量问题而不能成立。对被告所述圆号扣留其模型,要求原告返还,其请求属财产所有权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040元,利息401.28元(自200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0年3月31日,以后另算),共计7441.2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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