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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湖北利晟木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利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利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鸿裕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26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万钦忠,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利晟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利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滨河西X栋。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被告香港利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陈水淼,总经理。

被告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代表人陈水淼,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鸿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景丽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资产公司)诉被告湖北利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利晟公司)、深圳市利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利晟公司)、香港利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鸿裕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裕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原告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香港利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原告撤回对香港利晟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资产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缪某某、万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利晟公司、深圳利晟公司和鸿裕丰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资产公司诉称,被告湖北利晟公司于1998年1月1日从原债权人江城支行借款3,0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半年;被告深圳利晟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0年5月18日,原债权人将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361,422.74元利息转移给原告。原告接受债权后多次公告向湖北利晟公司和深圳利晟公司催收欠款,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深圳利晟公司和鸿裕丰公司是湖北利晟公司的出资人,未按约定的比例出资,应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湖北利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转让前利息361,42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支付转让后利息(自2000年5月19日起到还清时止);二、被告深圳利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深圳利晟公司、鸿裕丰公司共同在2,347,149美元范围内对本案承担注册资金不到位的民事责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鸿裕丰实业有限公司在2,413,743元人民币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

被告深圳利晟公司、鸿裕丰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2、债权确认通知书《回执》;3、《借款担保合同》;4、贷款凭证;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6、原告在《湖北日报》、《经济日报》刊登的催收公告;7、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8、《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9、工商登记资料;10、中国人民银行湖北省分行鄂银复(1997)X号文件,中国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武银营复(1999)X号文件。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就证据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在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方面进行了分析审查,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8年1月1日,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深圳办事处与湖北利晟公司、深圳利晟公司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湖北利晟公司向银行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一计收罚息;保证人深圳利晟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1998年6月30日至2000年6月30日,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深圳办事处于当日将合同项下人民币3,000,000元划付给湖北利晟公司。1998年至1999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经中国人民银行鄂银复(1997)X号文件、武银营复(1999)X号文件批准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江城支行(以下简称江城支行)。

借款期限届满后,江城支行于2000年3月12日向湖北利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载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1,422.74元”。湖北利晟公司、深圳利晟公司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2000年5月18日,江城支行、长城资产公司共同向湖北利晟公司发出《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载明:“江城支行与长城资产公司签订的《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约定湖北利晟公司所欠江城支行本金3,000,000元,利息361,422。74元转移给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利晟公司、深圳利晟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盖章确认收到,并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债权转移事项不持异议,并承诺继续履行借款担保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2002年3月27日、2004年3月25日长城资产公司分别在《湖北日报》、《经济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债务人湖北利晟公司和担保人深圳利晟公司催收欠款。

另查明,湖北利晟公司于1995年12月6日由湖北荆州市利马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香港利晟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投资成立,2000年2月6日变更公司股东为香港天辉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和鸿裕丰公司。1998年9月30日《验资报告》、《投入资本明细表》显示:合资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美元,鸿裕丰公司拟出资1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405,000元),实际出资人民币9,991,257元,其中,实物资产4,991,257.00元,无形资产(土地)5,000,000。00元。2004年7月13日,湖北利晟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被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江城支行转移合同债权给长城资产公司并通知湖北利晟公司和深圳利晟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关于债权转移的规定,合法有效。长城资产公司取得债权后,先后在《湖北日报》、《经济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向湖北利晟公司和深圳利晟公司催收欠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关于“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者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的规定,长城资产公司的行为应认定为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债权。而湖北利晟公司仍未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偿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利、罚息部分应按《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确认的利息和《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深圳利晟公司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湖北利晟公司追偿。

《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湖北利晟公司注册资本是由鸿裕丰公司与其他股东出资组成,鸿裕丰公司应出资1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2,405,000元),而实际出资人民币9,991,257元,尚有2,413,743元未按约定交纳,鸿裕丰公司应依法对公司债权人负有出资不实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在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应缴出资额差额范围内对湖北利晟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利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长城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361,422。7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3,000,000元本金的日万分之一计付,自2000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时止);

二、湖北利晟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鸿裕丰公司在2,413,743元范围内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深圳利晟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9元,被告湖北利晟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长城资产公司、湖北利晟公司、鸿裕丰公司、深圳利晟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409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覃兆平

审判员万晓霞

代理审判员陈燕平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侯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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