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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6-0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23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荣光石化产品有限公司壳牌润滑油总经销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南安市人,无职业,住(略)-64-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吴某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05)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7月8日10时许,原告吴某驾驶鄂x非营运车辆从汉阳桃花岛小区载客至汉阳冷冻厂,收取乘客车费人民币6元,被被告市客管处执法人员当场查处,执法人员现场对原告及乘客赵关君制作了调查笔录,两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遂对违法车辆予以暂扣,并向原告送达了X号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车辆暂扣证,并通知原告在2005年7月23日前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2005年7月14日,原告在接受被告市客管处行政处理中再次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当场向原告送达了罚字[0507]字第X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其上述行为违反《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拟给予原告人民币5000元的罚款,并告知其有陈某、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原告当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下达了罚字[0507]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当日缴纳人民币5000元罚款。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是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授权,对本市出租汽车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组织。根据该条例第三十五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吴某驾驶鄂x非营运车辆从汉阳桃花岛小区载客至汉阳冷冻厂,收取乘客车费人民币6元,原告违反上述规定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被被告查处,并在被告两次对其询问调查中均予以认可,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字[0507]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处罚前被告告知了相关处罚内容及陈某、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亦当场表示接受处罚,被告处罚程序正当。原告起诉被告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缺乏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三十五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暂扣车辆,没收违法所得,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上诉人吴某驾驶鄂x非营运车辆从汉阳桃花岛小区载客至汉阳冷冻厂,收取乘客车费人民币6元,其行为违反了驾驶非营运车辆载客营运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依法在调查处理中,上诉人接受调查并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事实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罚字[0507]第X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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