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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与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交通行政许可案

时间:2006-02-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武行终字第22号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武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嘉德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出租车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武汉市人,住(略)-X号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锋,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某不服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蔡某某诉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交通行政许可一案作出的(2005)岸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市客管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某、郭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大通公司出租车司机。鄂A-x出租车系原告于2004年2月17日购买后在大通公司经营权项下从事出租车营运,经营权期限到2005年12月31日止。2004年2月20日原告蔡某某(乙方)与大通公司(甲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分阶段履行,即第一时间段自2004年2月21日至2005年3月15日止,实行租赁经营;第二时间段自2005年3月16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实行租赁经营。该合同第一时间段履行期满后,原告于2005年5月11日向被告市客管处提交鄂A-x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行政许可申请,要求被告市客管处对该车剩余7年使用年限经营权有偿使用予以许可。2005年5月21日,被告市客管处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第二轮经营权有偿出让的批复》鄂政办[2002]X号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作出武客管许可决字[2005]第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明确答复原告,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总量控制,我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x辆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已全部有偿出让给了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原告的鄂A—x出租车的经营权已依法有偿出让给大通公司,目前还没有新增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任何计划。原告对该决定不服,于2005年7月7日向武汉市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交委)提出复议申请,市交委受理后,于2005年9月9日以该案情况复杂,作出(2005)武交复延字第X号交通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2005年10月9日市交委以2006年以后我市出租汽车的经营权的数量及出让方式,需按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执行,该方案尚未制定为由,作出维持被告市客管处的武客管许可决字[2005]第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复议决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客管许可决定。(2005)第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湖北省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是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依此规定,被告市客管处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的职责。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应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经营权有偿使用方案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以鄂政办(2002)X号批复批准我市目前的出租车总量控制在x辆以内,有偿出让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我市x辆出租车的经营权已依法出让,原告申请鄂A—x出租车的经营权已由大通公司有偿取得,且有偿出让期至2005年12月31日止,我市2006年以后的出租车经营权出让的数量与方式的方案尚未制定,现原告申请被告市客管处对大通公司经营权项下的鄂A—x出租汽车2006年以后经营权作出许可无法律依据,且不符合《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坚持各自的诉讼理由和质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是法律、法规授权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监督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2005年5月1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市客管处提交鄂A-x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的行政许可申请,被上诉人经审查,因湖北省人民政府原有批复己将现有客运出租车经营权有偿出让至2005年3月16日,而2006年1月1日以后的客运出租车第二轮经营权有偿出让方案须待湖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后方可实施,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根据上述事实对上诉人要求取得客运出租车经营权的申请作出武客管许可决字[2005]第X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对2005年3月16日至2009年2月20日期间出租车经营权未予表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畅

审判员张静

代理审判员姚建勇

二00六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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