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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8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韩国汉城中区西小门洞41-X号。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某,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于2002年1月21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4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02年4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严家珠、周荣华,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超、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2年经政府批准,在闵行区X路以南、春申塘以北、沪闵路以西、中春路以东建设沁春园住宅小区。1999年4月15日,被告的一架MD-11大型货机坠毁在由原告开发的上海闵行区沁春园地块。从规划批准至坠机事件发生,原告对该地块进行了巨额投资,完成了该区域内所有土地的征地、动迁和“七通一平”等前期工作。坠机事故后,被迫停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提出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坠机事件而导致的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2亿元;2、被告按实际诉讼所得的10%支付原告律师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政府批文,证明原告的开发建设房地产情况;

2、上海文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修复预算、支付广告费用的财务凭证,证明原告诉请中的损失部分;

3、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闵行区房产销售的情况及一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沁春园小区的房屋价格自空难后呈下滑趋势;

4、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提出的遇难机组举办祭典仪式报告;

5、汇总表,证明土地开发前期费用。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坠机事故现场的地块没有商品房,所以并不能证明商品房价格下跌这一事实,并认为评估报告无事实依据。被告辩称,坠机事件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但该赔偿系建立在有损失的基础上,现原告并未能证明被告的坠机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下午4时许,本市闵行区X镇X路区域,被告的一架MD-11大型货机坠毁于由原告开发建设的沁春园小区,致使该地块的在建房屋以及工地相关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

1994年12月,原告获得闵行区人民政府同意取得闵行区X路以南、大河浜以西、中春路以北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建造商品房。1996年,原告取得沁春园小区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坠机事故前,原告对本案所涉地块已完成房地产开发的前期工作,该地占地面积为320.22亩。坠机事故后,原告即停工至今。2001年9月,部分土地被铁道部征用,征用后本案中未建房屋的地块占地面积为194。89亩。

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审价。上海明方复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出具了审价鉴证报告,鉴证结论为:1、房地产开发项目前期费用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68,201,752元;2、房地产开发项目重建前期恢复费用为人民币67,088,803元;3、事故后相关费用损失为人民币2,541,213元(其中伤残人员抚恤金及利息为人民币2,041,213元,审价鉴证费为人民币500,000元)。

经审计,原告投入地块的资金共计人民币237,981,108元。

对于上述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坠机事故未损害土地,故房地产开发完全可以在坠机事故后继续进行。该报告中不考虑地价、房价上涨的因素,现我市地价大幅度上涨,故报告中所涉地块不是受损,而是得利。被告并且认为不存在伤残人员抚恤金。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对于侵权行为准据法的适用规定,民用航空器对地面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本案侵权行为地为我国上海,故本案应适用我国的实体法。我国法律的适用顺序为国际条约、国内法、国际惯例。因我国未参加相关的国际条约,而我国国内法对该侵权行为的赔偿已作法律规定,故本案适用我国的国内法。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损坏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飞机坠落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作为被告飞机坠落的直接受害者,享有赔偿请求权。被告作为航空器的经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由于被告的坠机事故,造成了原告停工及未按期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使原告的房地产开发经营受损,所以被告应对原告延误开发房产的损失作出赔偿,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在该地块已投入资金的银行贷款利息以及原告继续开发房产所多支出的费用。

对于利息的计算期间,本院认为,虽然坠机事故对原告的开发建设有所影响,但在坠机事故的负面影响逐渐消退后,特别是在2001年9月部分土地被征用以及近年来房地产市场逐步好转时,原告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以减少损失,继续其经营行为;所以对于利息损失的计算起止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自1999年5月至2001年9月。对于原告在坠机事故的影响逐步消除后仍停工至今所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应认定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故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2001年9月之后的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24,439,07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应以原告已投入的款项人民币237,981,108元做为本金予以计算,审计报告中将原告未投入的桩基款人民币49,001,455元作为本金计入不当,对于该笔款项的利息人民币7,472,352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延误开发房产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为人民币36,290,322元。

由于延误开发地块,使土地空置的时间超过一年,根据本市土地规划的相关规定,原告若要继续开发地块,需向有关职能部门缴纳土地空置的费用。由于空置土地的行为系因坠机事件引起,所以被告应承担该笔费用。审计报告以2001年9月前土地被转让给铁道部前的土地值为依据计算原告重复投入的费用不妥,因为原告现重新开发地块,其缴纳的费用系以现有土地面积为计算依据,所以对于该笔费用应以现有土地残值为计算依据,即以审计报告中2001年9月后应投入的费用计人民币40,831,106元为准;另外,审计报告的该笔费用中计入了桩基工程款,但原告在坠机事故前未投入该笔费用,所以桩基工程款计人民币29,822,914元不应计为原告重复投入的费用。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重建费用为人民币11,008,192元。

对于审计报告中的人员安置费,该笔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根据区政府的指定向有关施工人员支付的安置费,所以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另外,由于诉讼亦使原告有一定的损失,本院对此酌情认定为人民币400,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49,739,727元。

在当今民用航空交通工具普遍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充分重视航空运输质量,保证航空运输安全。现被告飞机出现坠毁事故,导致地面无辜第三人财产受损,损害范围广且后果严重,被告应充分吸取教训,加强安全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49,739,727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010元,由原告上海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51,301元,被告韩国大韩航空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58,709元;审计费人民币5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双根

审判员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黄蓓

二00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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