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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seaepoch”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申请海事证据保全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19号

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沪海法商保字第X号

申请人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X镇。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

被申请人“x”轮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

申请人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称,因其在巴西购买了12,000吨铁矿粉,委托被申请人运至上海港,涉案提单为清洁提单。承运船舶“x”轮到达上海港后,卸货码头以所载货物内含大量非铁矿杂物为由拒绝卸载。后该轮转至连云港卸载。由于被申请人未按货物表面状况如实签发提单,造成申请人货物损失费、分检费、堆存费和转卸费等共计人民币17,277,629元。申请人于2004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停泊在连云港的“x”轮,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30万美元的担保。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金额为60万美元的担保函,以保证承担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江苏沙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x”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供230万美元的现金或本院认可的其他担保;

四、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建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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