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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与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0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欣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诉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2日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钱晔文,被告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期限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4年9月9日,年利率为5。544%。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价值人民币3,658万元的股票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约定当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息之比(以下称质押率)小于130%时,被告有义务追加质押股票或在原告处增加自有资金存款以补足130%的比例;当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息之比小于120%时,原告有权对质押股票进行强制平仓。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放贷。后由于被告质押股票市值下跌,质押率降至约定警戒线,原告遂于2004年4月20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接到通知之日的两天内及时追加资金,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行动。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提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万元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有权对被告质押股票行使质押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股票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4)2004年4月20日原告给被告的《关于要求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质押物的通知》,用以证明原告曾经要求被告及时追加、置换质押股票或在原告处增加存款资金。(5)原告提供的《关于中富证券质押股票市值计算依据》,用以证明被告质押的股票市值下跌至约定警戒线以下。

被告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且原告在质押股票市值下跌期间,未对股票进行抛售,致使质押股票价值跌损过大,故原告应对该扩大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通过证据质证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544%;借款期限自2004年3月10日至2004年9月9日;如被告违反担保合同约定义务,经原告指出仍不改正的,原告有权对被告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任一条款,原告有权采取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愿以其自营股票(详见《质押清单》)为其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权利处置费、过户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包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原告未受清偿的,原告有权依法以出质的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的权利价款优先受偿;当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息之比小于130%时,被告有义务追加质押股票或在原告处增加自有资金存款以补足130%的比例;当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息之比小于120%时,原告有权对质押股票进行强制平仓等。《权利质押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了出质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2,100万元。后因被告质押的股票市值下跌至约定警戒线以下,原告遂于2004年4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质押物的通知》,告知被告用于质押的股票市值质押率已降至警戒线,被告应在接到通知之日的两天内及时追加、置换质押股票或在原告处开立的自有资金帐户内增加存放资金。被告收到通知后,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遂按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

另查明: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在质押股票市值下跌期间,要求原告抛售质押股票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作为借款人和质押担保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在质押股票市值与贷款本息之比小于约定比例时及时采取措施,以使原告确信贷款资金的安全。但被告在收到原告要求其采取追加质押股票、增加存款资金通知后仍未采取任何措施,其行为已违反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故原告针对其该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称原告未及时抛售股票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权利质押合同虽约定原告有权对质押股票进行强制平仓,但该约定属原告的权利选择范围,并非原告义务。且作为股票的所有权人,被告亦可要求原告平仓,但被告从未提出该要求,故股票市值下跌的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则有权按照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对质押股票行使质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人民币2,100万元并支付2004年3月1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5。544%计付的利息(如本判决生效之日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2004年9月9日以后,则2004年9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

二、如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第一项义务的,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可以与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以质押股票(详见《质押清单》)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质押股票,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优先受偿。质押股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4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6,020元,均由被告中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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