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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华信管理有限公司与庄胜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4-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民商外初字第X号

原告武汉华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树勤,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望峰,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胜百货集团有限公司(x),(原德信控股(亚太)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13字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学恩,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黎,湖北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华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诉被告庄胜百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胜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7日、7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望峰,被告庄胜公司委托代理人鲁黎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诉称:2002年2月19日,德信控股(亚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控股公司)向华信公司借款2,100,000元,年利率6厘,并承诺14日后连本带息一并归还;2002年8月12日被告又向华信公司借款1,000,000元,承诺8月底归还。华信公司按照德信控股公司旨意将上述借款汇出,但到期后未予归还。2003年12月30日,德信控股公司更名为庄胜公司。被告庄胜公司迟迟不归还所欠借款,为此华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庄胜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3,100,000元,赔偿损失353,733。32元。

被告庄胜公司口头辩称:华信公司诉称本公司欠款无根据,庄胜公司前身德信控股公司董事长蔡维谦先生,既是华信公司副董事长,又是德信物业顾问(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信物业公司)副董事长,且两笔款项收取人是德信物业公司和深圳市捷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德信控股公司。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交9份证据材料:1、香港联合交易所公告,证明德信控股公司更名为庄胜公司;2、2002年德信控股公司资料及董事履历,证明蔡维谦为德信控股公司2002年董事局主席,执行董事;3、2002年2月19日传真原件,证明德信控股公司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4、2002年8月12日传真原件,证明德信控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5、2002年2月19日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借款2,100,000元已汇出;6、2002年8月13日电汇凭证,证明借款1,000,000元已汇出;7、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证明2,100,000元款项已发生;8、工商银行存款对帐单,证明1,000,000元款项已发生;9、资产负债表,证明德信物业公司未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

庄胜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过对上述证据庭审质证,庄胜公司对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除证据3、4以外均不持异议;认为证据3、4及其“蔡维谦”的签字有伪造的嫌疑,不能确定系蔡维谦本人所签,亦不能证明传真件出自我方传真机,即便是真实的,因蔡维谦是德信控股公司的董事长,同时又是华信公司副董事长、德信物业公司副董事长,基于蔡维谦的多重身份,仅凭证据3、4仍不能证明借款人就是德信控股公司;证据5、6不能证明德信控股公司收到该款,付款凭证已表明借款人为德信物业公司和深圳市捷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证据9德信物业公司2002年度流动负债仅520,000元,表面显示德信物业公司没有借款,但不能排除帐目抵销转移的可能性。

针对庄胜公司上述反驳意见,华信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对蔡维谦调查取证,并提交书面申请。

本院于2004年6月16日、6月28日依职权对蔡维谦进行了调查核实,并记录在案。蔡维谦证词表明:“2002年2月19日和2002年8月12日传真件是从香港德信控股公司传出,由我本人签字,传真件上的借款人是德信控股公司。款项通过德信物业公司、深圳市捷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转帐。德信控股公司与武汉广场、华信管理公司和华信房地产公司之间借款基本上是以传真形式先调款,后对帐,这是我们几家公司的一贯做法”。

庄胜公司认为,蔡维谦的证词已过法定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根据当事人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对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认证如下:1、鉴于庄胜公司对华信公司证据真实性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华信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庄胜公司对华信公司第3、4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力虽有异议,但未就此提出相反证据;3、关于蔡维谦证词。因庄胜公司对原告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反驳意见是在庭审中提出,针对这两份传真件真实性和证明力,华信公司当庭提出申请,要求对传真件的签发人蔡维谦调查核实。“蔡维谦证词”的产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6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的规定。首先蔡维谦证词产生于庄胜公司提出反驳意见之后,其次该证词当庭提交确有困难,如不审理该证据,将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因此,庄胜公司认为超过法定举证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庄胜公司不予质证,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根据本院对蔡维谦调查核实,可确认华信公司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以及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被告庄胜公司提出的反驳意见,未予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2年2月19日,德信控股公司向华信公司发出传真,载明:“本公司现向贵公司借款2,100,000元人民币,年利率为6厘,于14天后本利归还;请开票于德信物业公司,由我公司派员到贵公司取票。”华信公司收到传真后,总经理陈少鹤在传真件上签字承诺“请给予借款二百一十万元整”。2002年8月12日,德信控股公司向华信公司发出传真,载明:有关从华信公司调款1,000,000元人民币之安排,本人已于毛某商议,请尽快安排,将资金开至下列银行帐户:深圳市捷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深圳市中行嘉和支行。贷款将于8月底前归还。华信公司收到传真后,总经理陈少鹤在传真件上签字承诺“请梁勇办理”。两份传真件上均有德信控股公司董事长蔡维谦的签字。2002年2月19日,华信公司按德信控股公司指令开出收款人德信物业顾问公司、金额为2,100,000元人民币转帐支票;2002年8月13日,华信公司将1,000,000元人民币汇到德信控股公司指定的深圳市捷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帐户。

另查明,庄胜公司已全盘收购德信控股公司,2004年1月20日德信控股公司更名为庄胜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香港企业与内地企业之间借款协议纠纷,因借款履行地在武汉市,故本院有管辖权。双方未对解决争议适用法律作出选择,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借款履行地武汉与借款协议具有最密切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

德信控股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华信公司借款,华信公司书面承诺,并按传真内容履行付款义务,由此产生双方之间借款法律关系。因企业之间借贷,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借贷关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应承担各自相应的责任。鉴于德信控股公司已更名庄胜公司,其依无效法律关系取得的借款3,100,000元,应由变更后的主体庄胜公司返还华信公司。华信公司请求庄胜公司返还3,10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胜公司关于其未向原告华信公司借款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出借人华信公司资金被借款人长期占用,有一定的损失存在,庄胜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华信公司赔偿损失。华信公司的其他损失自行承担。华信公司以约定利率为计算依据要求被告庄胜公司赔偿353,733。32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华信公司借款本金3,100,000元;

二、庄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华信公司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从2002年2月19日起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按2,100,000元计算;自2002年8月12日至本金返还之日止,按1,000,000元计算)。

三、驳回华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278.66元,华信公司负担5,456.66元,庄胜公司负担21,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华信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庄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78。66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x,清算行号:x。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骏

审判员万晓霞

审判员艾治华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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