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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与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武汉市广播电视局、武汉市银丰数据网络有限公司、武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鄂民四终字第53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鄂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银丰数据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高雄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武汉银丰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武汉银丰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有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有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武汉有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雪,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香港明宝行东主,香港身份证号x(4),住所地:香港北角丹拿道X号丹拿花园2座X楼G室,商业登记证号x-X-X-X-5。

委托代理人潘玲,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天相,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进出口武汉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武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中电武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武汉广电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建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武汉广电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某,武汉广电局监察审计处处长。

上诉人武汉银丰公司、上诉人武汉有线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钱锦芬、代理审判员苏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何巍担任本案记录。上诉人武汉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诉人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雪,被上诉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玲、温天相,被上诉人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上诉人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前,武汉银丰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武汉银丰公司购买x网络设备工作情况概述。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是直接的商业买卖行为而并非武汉有线公司的代理。

证据二是达科数据通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科公司)1999年7月22日给武汉银丰公司关于达科公司情况介绍及x公司情况介绍的传真。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在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商谈之前,武汉银丰公司已与达科公司商讨网络设备情况,并由武汉银丰公司介绍达科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洽谈有关具体要求。

证据三是武汉银丰公司的武汉有线宽带IP网可行性报告。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了武汉银丰公司就此进口项目实施了业务行为。

证据四是创悦(亚洲)有限公司开出的武汉有线高速路由器工程某证、考察、咨询及进口手续办理费用x港元的发票。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并非代理关系。

证据五是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出具的由武汉银丰公司签收的收货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直接的买卖关系。

证据六是武汉有线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分数次付款的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

证据七是武汉银丰公司向中电武汉公司付款的凭证。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中电武汉公司是武汉银丰公司的进口代理商。

证据八是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是无效的买卖合同,合同中的x美元是不含设备进口关税及相关费用的净价,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价格是合理的。

证据九是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符合合同成立的各项要件,应为有效合同。

证据十是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协议合法真实有效。

证据十一是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签订的订购合同。武汉银丰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该合同是中电武汉公司依据其与武汉银丰公司的进口代理协议与港方签订的。

本院将上述证据在庭审时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由其他各方当事人质证。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武汉银丰公司购买网络情况概述、达科公司情况介绍、可行性报告均未加盖公章,也与本案无关。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武汉银丰公司与许某的任何关系,付款凭证不能否认其与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关系。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前几份证据是武汉银丰公司单方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付款凭证表明中电武汉公司只收取了x元人民币,其他款项是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往来,而且其它付款凭证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武汉银丰公司与港方之间有买卖关系,正好说明中电武汉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中电武汉公司不承担责任。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武汉有线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已付款x元人民币。

武汉银丰公司当庭提交了武汉有线公司签收的四份装箱单的复印件,认为武汉银丰公司向武汉有线公司已交货,双方履行的是买卖合同。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属实,没有异议。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装箱单是复印件,要求提供原件。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装箱单上签署的是“货已收到,包装完好”,不知签收人签收的是香港明宝行交付,还是武汉银丰公司交付。如果是香港明宝行直接交付,则武汉银丰公司是代理商。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四份装箱单没有异议。

武汉有线公司当庭提交了付款x元人民币给武汉银丰公司的付款凭证及收据的复印件,证明武汉有线公司基本付清了设备款。

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付款依据及数目没有异议。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均为复印件,许某付款只有收据,部分款付给了其它公司,付款并不能否认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是委托关系。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有些付款发生在争议合同之前,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武汉有线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限期举证时间内,武汉有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的原件,本院庭后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出示。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付款凭证形式上是真实的,武汉有线公司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不能视为支付货款。武汉有线公司的财务帐本中有一份武汉银丰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向武汉有线公司出具的函的复印件,该函已明确表示武汉银丰公司是代理进口商,这说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买卖关系。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付给其他公司的款项不是货款,支付的款项没有正式发票,印证了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合同不真实,武汉银丰公司给武汉有线公司的函说明两者是委托代理关系。

武汉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对付款凭证没有异议,但否认2000年3月6日向武汉有线公司出具过函。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没有异议。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2000年3月6日的函没有原件,因有些帐目资料是从武汉有线电视台移交过来的,该函的来源不清楚。业务经办人并非法律专家,无法辨别买卖和代理的差异,该函所称代理可能是经办人的错误认识。

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武汉银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四份装箱单的原件,二是创悦(亚洲)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三是武汉银丰公司支付海关监管费x元人民币的付款凭证,四是武汉银丰公司出具的关于支付国内运保费x。7元人民币的说明。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异,签收人签收该装箱单时知道货物是香港明宝行的。海关监管费缺乏会计凭证,单方的说明不能作为证据,这两项费用不能确定。发票出具时间是2000年12月30日,在合同签订后一年才出具,各项费用没有详细的清单。除装箱单外,其它证据没有效力。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装箱单是真实的,说明武汉有线公司是买方,香港明宝行是卖方。武汉银丰公司的说明没有发票等证据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考察论证费不能认定,因不清楚创悦(亚洲)有限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关系,发票也是在合同履行一年后出具的,从本案的其它证据来看,国外考察费用是由卖方承担的。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武汉银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武汉有线公司是从武汉银丰公司收的货,武汉银丰公司与创悦(亚洲)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武汉有线公司的质证意见。

庭审时许某的委托代理人申请本院调取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武汉有线公司诉武汉银丰公司、香港银丰国际有限公司、程某某、詹向阳货款纠纷案的起诉状,本院要求武汉有线公司提供。武汉有线公司在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提交了该案起诉状及诉前保全申请书,并出具一份说明,称武汉有线公司起诉武汉银丰公司是出于对风险的预防,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该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主要是依据本案的一审判决,诉称的事实并非一定是客观事实,该诉状所叙述的任何事实和理由都不能取代武汉有线公司在本案二审时向法庭陈述的理由及法律意见。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武汉有线公司的说明不是证据,该起诉状的内容与武汉有线公司的说法不一致,武汉有线公司明知转委托行为,货款付到程某某、詹向阳的个人帐户,武汉有线公司有相应过错,武汉有线公司在该起诉状中承认了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

中电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该起诉状和诉前保全申请书不持异议,从汇款情况看,武汉有线公司向个人帐户支付了部分款项,这些钱不是购买设备的货款。

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形式不持异议,诉状提到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了委托书,武汉银丰公司不知情,武汉有线公司付的款项转到个人帐上,属武汉银丰公司内部操作,武汉有线公司诉称的理由不是事实。

武汉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没有异议。

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间内,武汉有线公司、许某、中电武汉公司、武汉银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2000年3月6日武汉银丰公司致武汉有线公司的公函原件。

许某、中电武汉公司、武汉广电局在二审过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许某的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放弃对中电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2日,达科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的詹向阳传真达科公司的情况介绍、x公司的情况介绍、项目介绍,推销宽带网络产品。1999年9月,思科系统(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向达科公司出具一份授权书,授权达科公司作为美国x公司的唯一代理商及集成商在武汉有线电视台网络工程某参与招标并提供x公司产品及其相关服务。1999年12月3日,达科公司与武汉有线电视台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有线电视台向达科公司购买x宽带网络产品,总值为x美元,交货地点在武汉市(不含设备进口及关税等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数量、质量、交货期限、付款方式、验货标准、违约责任、仲裁及附件等事项。同日,武汉有线电视台(买方)与武汉银丰公司(卖方)、武汉金阳娱乐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合同,合同约定,武汉有线电视台向武汉银丰公司购买一套美国x公司生产的达科公司系统集成的电视宽带网,总价为x。2元,交货地点在湖北省武汉市,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期限、付款方式、产品数量、包装、运输与保险方式、仲裁、其他条款等。1999年12月13日,武汉有线电视台向达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武汉银丰公司作为合同x的外贸代理商,并负责代表武汉有线电视台和达科公司签订外贸合同,办理设备清关、出口事宜,并按合同条款支付合同金额给达科公司。2000年1月8日,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x的进口代理协议,约定由中电武汉公司代理进口高速路由设备(即宽带网络产品),合同总金额x美元,中电武汉公司应在武汉银丰公司所授予的权限范围内从事代理工作,并全权处理商务活动中的一切纠纷,中电武汉公司向武汉银丰公司收取进口货物总金额0。9%的手续费,中电武汉公司保证此项商务代理委托仅向武汉银丰公司负责,不得与其它最终用户联系,由中电武汉公司与卖方(香港明宝行)签订进口合同,合同号为x-x,其中第九条及第十四条中所提到的附件和合同(x)将由武汉银丰公司提供并承担责任。如果由于武汉银丰公司任何原因造成卖方(香港明宝行)提出罚款,则由武汉银丰公司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2000年2月14日,达科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香港明宝行作为合同x的商务代理,负责和武汉市银丰公司或其代表签订供货合同,负责发货、出口、收款工作。同日,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签订一份编号为x-x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中电武汉公司为买方,香港明宝行为卖方,武汉有线电视台为最终用户;中电武汉公司向香港明宝行购买高速路由交换设备,数量详见机电产品进口附表,总值x美元;交货地点为武汉市,交货期为在香港明宝行收到30%预付款后,10日内付运,货物不可分批交货;除因不可抗拒致装运延期或不能交货外,如因香港明宝行原因造成的交货拖延,每延迟一周香港明宝行应付迟交货品总价0。5%的罚金,第五周起每周罚金将增至迟交货品总价的1%,罚金最多不超过货品总额的5%,如因中电武汉公司的因素造成付款的拖延,香港明宝行有权对安装工期做相应调整,中电武汉公司须将延迟支付的款项及利息一并支付;产品到达目的地后90日内,如发现质量、规格及数量不符合合同规定,除保险公司或船主承担责任外,中电武汉公司有权依据中国商品检验局所开具的检验证书,要求更换新品或赔偿损失,全部费用应由香港明宝行负担;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此争执,应提交有仲裁权的机关进行仲裁;本合同内未尽事宜,按香港明宝行和中电武汉公司设备进口商签订合同条款执行,有关技术部分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以达科公司和武汉有线电视台签订合同为准;合同还约定了包装、付款方式、产品质量、人力不可抗拒、验货等条款。2000年4月3日,香港明宝行将全部设备运抵武汉海关,经海关查验后于2000年4月4日交付中电武汉公司,中电武汉公司当日安排大通国际运输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将全部设备运往武汉有线电视台,武汉银丰公司的程某某在收货凭证上签字,代表武汉银丰公司收妥设备,并向中电武汉公司出具了收条。同日,武汉银丰公司将全部设备交给了武汉有线电视台。2000年4月至10月,达科公司派员在武汉有线电视台对上述高速路由交换设备进行安装、调试。2000年10月10日,武汉有线网络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筹备工作领导小组与达科公司签订一份初验证明书,认为武汉有线宽带IP网于2000年4月至10月安装施工完毕并进行了联通性测试和试运行,测试结果表明购买的美国x公司的原装网络设备得以安装调试完毕,现在整个网络已正常试运行。2001年4月17日,武汉有线网络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筹备工作领导小组与达科公司签订一份终验证明书,认为测试结果表明购买的美国x公司的原装网络设备得以顺利安装调试完毕,现在整个网络已正常运行,从终验合格日起进入系统维护期。1999年12月24日至2000年12月6日,武汉有线电视台先后向武汉银丰公司支付设备款x元人民币。2000年3月10日,武汉银丰公司向中电武汉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人民币。许某因仅收到中电武汉公司支付的货款x美元,余下货款x美元未付,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电武汉公司、武汉银丰公司、武汉有线电视台和武汉广电局连带承担偿付尚欠x美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银行利息x美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为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相关律师、差旅费用。在原审庭审中许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广电局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另查明,武汉有线公司于2001年7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正式注册成立。原武汉有线电视台于2001年3月实行网台分离后,已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单位,其网络资产及相关权益由武汉有线公司承接。原审法院已依法变更被告武汉有线电视台为武汉有线公司。

又查明,原审法院曾书面通知达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本案诉讼,但达科公司明确表示已将该销售合同的有关代理进口事项委托给香港明宝行,且该货物的货款结算直接由香港明宝行办理,达科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作为准据法。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卖方的香港明宝行系在香港注册的个人企业,许某以东主即业主个人的身份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香港明宝行是受达科公司委托而代理出口高速路由设备,但在许某行使诉权时,达科公司明确表示该货物的货款结算直接由香港明宝行办理,达科公司不参加本案诉讼,应视为达科公司对香港明宝行的授权包括回收货款的权利在内,其对许某以原告名义行使诉权不持异议,故应认定许某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达科公司与武汉有线电视台签订的x号订购合同,双方就购买高速路由设备的价格、数量、质量、交货地点、付款方式等进行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但因武汉有线电视台不能直接从国外进口机电产品,成立的合同并未生效。为遵守我国外贸代理制度并履行该合同,武汉有线电视台向达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达科公司收到武汉有线电视台的委托书后,对其委托武汉银丰公司作为商务代理的授权予以认可,同时将达科公司委托香港明宝行作为其商务代理的委托书及时函告了武汉有线电视台,这一系列行为均符合双方为履行x号订购合同所作进一步完善的特征,同时证明达科公司及香港明宝行对武汉有线电视台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予以认可。虽然武汉有线公司及武汉银丰公司均认为委托书的内容因武汉银丰公司无进出口代理权而授权无效,但在达科公司的函中已明确“或武汉银丰公司的代表”签订订购合同。从武汉银丰公司接受委托后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x号进口代理协议、中电武汉公司接受委托后与香港明宝行签订的x-x号订购合同中的条款看,二份合同的价格均为x美元,数量、质量、付款方式均与x号合同一致,且二份合同均有“有关技术部分以及其他未尽事宜,以达科公司和武汉有线电视台合同(x)为准”的约定,可以认定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依据认为双方系购销关系而不是委托代理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从查明的事实看,达科公司、香港明宝行、中电武汉公司、武汉银丰公司、武汉有线公司之间的几份买卖合同、委托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的买卖合同仅为孤证,其不具备证明力。其次,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合同中表明“数量见武汉有线电视台与达科公司所订配量清单等”,可以推断该合同的签订后于武汉有线电视台与达科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即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银丰公司在明知交易底价为x美元的情况下,却签订价格为x美元的买卖合同,二份合同价格差达x美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尽量减少交易环节,降低交易成本是各市场主体的共同追求,而武汉有线公司却故意增设交易环节,加大近30%交易成本,从而导致武汉银丰公司未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而获取近x美元的合同权利,此行为违反了起码的交易规则,该合同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的合同,其效力不予认可。综上,香港明宝行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及履行时,《合同法》已生效,故应适用该法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香港明宝行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要求获得相应合同权利即货款及该货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中电武汉公司在武汉银丰公司与其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后与香港明宝行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时,香港明宝行对武汉银丰公司的授权是明知的,合同未超越进口代理协议中武汉银丰公司的授权,从进口代理协议“如果由于委托方任何原因造成卖方(香港明宝行)提出罚款,则由委托方承担”的约定看,本合同的付款责任可以直接约束委托人即武汉银丰公司。而武汉银丰公司对中电武汉公司的授权又是基于接受武汉有线电视台的授权,从法律关系角度看,武汉银丰公司的转委托行为武汉有线公司是明知的且未提出异议,因为武汉有线公司在机电产品进出口申请表上及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获得的进口配额也是批准给武汉有线公司并且关税全免。武汉有线公司在出具委托书时已明确武汉银丰公司代为付款,在武汉银丰公司未支付货款情况下,武汉有线公司应直接承担本案给付货款的义务。从另一角度看,此货物买卖合同不仅包括货物本身,还包括安装及技术服务,此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为武汉有线公司,武汉有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武汉银丰公司当庭辩称本案应适用外贸代理制相关规定而不是适用《合同法》的辩称理由,因外贸代理制属行政法规,其在《合同法》颁布前就实施,在外贸代理制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产生冲突时,《合同法》的法律效力大于行政法规,故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调整。其辩称事由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有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x美元货款给许某;二、武汉有线公司承担该货款截止2002年7月25日的逾期滞纳金x。90美元;(从2002年7月26日起至本金偿付完毕止的逾期滞纳金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存款利率计算,武汉有线公司一并偿付给许某)此款随前述款项一并偿付给许某。三、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武汉有线公司负担。

武汉银丰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诉讼程某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某具有本案诉讼当事人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以及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广电局列为本案被告,不仅有违被上诉人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签订的订购合同,而且还直接违反了我国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规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及武汉有线公司的行为是为履行达科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的订货合同而实施的,于事实相悖。因为该订货合同为无效合同,且没有实际履行,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而上诉人与武汉有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并且武汉有线公司向达科公司提交的委托书根本未征得上诉人同意,系单方意思表示,该委托书无效。同时,原审法院有意遗漏重要事实,臆造“证据链”,盲目认定上诉人与武汉有线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目的”。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外贸代理制作为我国一项特殊法律制度,对其适用应优于普通法。四、原审判决结果于理不通,于法无据。原审法院明知武汉有线公司根据其与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已向上诉人支付了货款,且上诉人已按进口代理合同向中电武汉公司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仍判令武汉有线公司重新支付货款给许某,导致武汉有线公司就同一货物重复付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认定上诉人与武汉有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驳回被上诉人许某的原审起诉,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许某和中电武汉公司承担。

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一点上诉理由,认为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

武汉有线公司上诉称:一、香港明宝行向中电武汉公司交付货物是基于其与中电武汉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而不是基于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行为。虽然武汉有线公司在进口登记表上加盖了公章,但该进口登记表是提交给我国行政主管机关作内部审批用,并不是递交给香港明宝行的,根据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达成的CIF成交方式,进口报关是中电武汉公司的义务,香港明宝行并不参与进口报关。因此,香港明宝行在整个交易中,未得到武汉有线公司同意武汉银丰公司转委托中电武汉公司代理进口的文件,许某不能依据武汉有线公司对武汉银丰公司的委托而要求武汉有线公司承担委托人的责任,只能依据其与中电武汉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向中电武汉公司主张权利。二、根据本案的准据法,许某作为卖方,只能向买方中电武汉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的准据法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依《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五十三条规定,买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但武汉有线公司既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支付外汇货款,也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收取货物,因提单上的收货人是中电武汉公司,故其不符合该公约对买方的定义和描述。因确定香港明宝行与达科公司之间委托合同权利义务应适用香港法,许某作为达科公司的隐名代理人起诉,依我国民事诉讼法其不具有原告资格。三、原审判决结果将令进出口企业无所适从。原审判令武汉有线公司直接向许某支付外汇与1998年12月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规范进出口代理业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进口代理业务,一律由代理人对外付汇,不得由委托人对外付汇”相违背,武汉有线公司只有在拒不执行判决书和违反行政规章之间进行选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许某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补充以下上诉理由:一、本案国际贸易行为表明,买卖双方履行的是中电武汉公司和香港明宝行之间的订购合同,而不是在履行达科公司和武汉有线电视台之间的订购合同,武汉有线电视台不对香港明宝行负有任何责任。

二、香港明宝行有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订立国际贸易合同尚未查明。香港明宝行注册文件上载明的业务性质为纺织品、照相机、五金的进出口经营,香港明宝行不一定能订立高速路由交换设备的出口合同,因为数据通讯处理设备可能用于军事用途。

许某的委托代理人庭审时辩称,武汉有线公司认为本案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错误的,许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武汉银丰公司和武汉有线公司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武汉有线公司向达科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审法院判令武汉有线公司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关于代理协议是代理合同还是行纪合同问题,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合同内容,该协议是代理合同,作为外贸公司,中电武汉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关于武汉有线公司是否知道转委托问题,中电武汉公司完成了报关手续,武汉有线公司接受这批货物,其是知道转委托的。关于香港明宝行是否有经营范围问题,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应将进口的民用设备夸大为军事设备,这批设备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两上诉人的观点均不能成立。

中电武汉公司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是武汉有线公司的隐名代理,与显明代理承担相同的法律后果。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合同法》是1999年颁布的,而《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1991年颁布的,《合同法》的效力应大于该暂行规定的效力。中电武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武汉有线公司加盖了公章,武汉有线公司从一开始就知道其委托武汉银丰公司,武汉银丰公司又委托中电武汉公司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武汉广电局庭审时辩称,武汉有线公司在收到货物后,已将货款付给了武汉银丰公司,武汉有线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武汉有线公司针对武汉银丰公司的上诉在庭审时辩称,武汉有线电视台对国际买卖业务不熟悉,其与武汉银丰公司确实是买卖关系。

武汉银丰公司针对武汉有线公司的上诉在庭审时辩称,我方履行的是与武汉有线公司的买卖合同,我方与武汉有线公司的关系不是原审认定的委托关系。

基于上述认定的事实和已质证的证据,本院对本案有关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许某与中电武汉公司的订购合同约定了“一切因执行本合同有关之争执,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此争执应提交有仲裁权的机关进行仲裁”,但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事后也未订立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同时该订购合同既是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的,也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履行的,许某作为合同的卖方,向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各方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异议且均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与本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某在订购合同中未约定选择哪一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准据法,故应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准据法,即应适用卖方营业所所在地或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本案中,由于香港是我国的一个特别行政区,法律制度不一样,没有缔结或参加《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故本案不能适用该公约。而订购合同是在湖北省武汉市签订的,湖北省武汉市是买方营业所所在地,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无异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行为发生在《合同法》实施后,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定》是部门规章,不是特别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只能参照执行。由于《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外贸代理制的内容,有关外贸代理制的问题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规定。

(三)关于许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院认为:香港明宝行是否为达科公司的代理人,以何种法律认定香港明宝行与达科公司的代理关系,香港明宝行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在人民法院起诉,达科公司是否应参加本案诉讼,只适用于香港明宝行与本案其他当事人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形。依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关于“外国或港澳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在中国境外设立代理关系的,代理合同是否成立及其效力如何,应依代理人住所地或其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确定”的规定,确定达科公司与香港明宝行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代理关系,属何种代理关系,法律后果如何,应适用香港法。因达科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未提供香港法的相关规定,本院难以查明上述问题。而本案中香港明宝行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是订购合同的卖方,又依最高人民法院上述纪要的规定,港澳地区的个体企业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最终是由个体业主享有和承担,其诉讼权利和义务也相应地应由他们享有和承担,故许某作为香港明宝行的东主即个体业主,其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主体资格没有问题。武汉银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许某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武汉有线公司关于许某作为达科公司的隐名代理人起诉不具有原告资格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的订购合同并未履行,只是一份意向性购买设备的协议,因武汉有线公司不具有从事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权,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是无效的。武汉有线公司依据上述无效合同向达科公司直接出具委托书,不仅该委托书未经武汉银丰公司的同意,对武汉银丰公司没有约束力,而且武汉银丰公司亦无进出口经营权,该委托书也是无效的。原审判决认为武汉有线公司与达科公司订立的订购合同是基础合同,以后的一系列行为均是履行该订购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五)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这一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买卖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合同,原审法院没有否定该合同的真实性,许某和中电武汉公司亦不否定。没有证据证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买卖合同掩盖了非法目的。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没有签订委托合同或代理协议,武汉银丰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而且进口代理协议明确约定中电武汉公司保证此项商务代理委托仅向武汉银丰公司负责,也没有证据证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是经武汉有线公司同意的转委托行为,故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既无直接代理关系,也无间接代理关系。又由于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武汉银丰公司将设备已交付给武汉有线公司,武汉有线公司已向武汉银丰公司支付了大多数货款,该买卖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已得到履行,因而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武汉银丰公司和武汉有线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应为买卖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武汉有线公司在机电产品进出口申请表及登记表上加盖公章能否影响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武汉有线公司是该批货物的最终用户,其在申请表和登记表上盖章是正常的。武汉有线公司不是设备的直接买方,对香港明宝行而言,买方是中电武汉公司。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在进出口申请表和登记表上加盖公章的单位即是直接买方,故武汉有线公司的盖章行为不能影响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银丰公司的买卖关系。

关于武汉银丰公司2000年3月6日致武汉有线电视台的函能否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该函虽附在武汉有线公司的财务帐本中,但该函是复印件,武汉银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否认出具过此函,许某及中电武汉公司不能提供该函的原件或原件的线索,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该函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函和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书认定武汉有线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因为外贸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必须是具有进出口权的单位,这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违反该规定,行为无效,有关无效主体之间的外贸代理权利义务不受法律保护。

(六)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之间是一种外贸代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进口代理协议的约束。依进口代理协议的约定,中电武汉公司全权处理商务活动中的一切纠纷,应包括其与许某的纠纷,如其因此权益受到损害,中电武汉公司可依据代理协议的约定向武汉银丰公司索赔。同时,中电武汉公司仅对武汉银丰公司负责,不得与其它最终用户联系,充分说明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不是转委托关系。武汉有线公司关于香港明宝行向中电武汉公司交付货物不是基于武汉有线公司的委托行为的上诉理由成立。

(七)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某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签订的订购合同并无涉及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银丰公司权利义务的内容,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某之间的关系是买卖关系。鉴于在本院限期举证的时间内,许某没有提交证明其在与中电武汉公司签约时知道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的代理关系的任何证据,而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了由中电武汉公司全权处理商务活动中的一切纠纷,应视为是订购合同只约束中电武汉公司与许某的确切证据,故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而应适用《合同法》买卖合同部分的规定,许某只能向买方中电武汉公司主张权利。武汉银丰公司与中电武汉公司之间的争议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因许某在原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广电局承担民事责任,这表明许某已明确撤回了对中电武汉公司、武汉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时原告许某起诉了四个被告,其撤回对二个被告的请求后余下二个被告即武汉有线公司和武汉广电局,故原判主文第三项“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对中电武汉公司和武汉银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判不能驳回原告已经撤回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判主文前两项均为武汉有线公司承担的义务,故该主文第三项的内容实际是“驳回原告许某对武汉广电局的诉讼请求、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等”。虽然许某具有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对中电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该代理人不能在二审中放弃原告已在原审中撤回的诉讼请求。因此,该放弃行为无效。许某不受该放弃行为的约束。

(八)许某与武汉有线公司的法律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许某或香港明宝行与武汉有线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许某不能直接要求武汉有线公司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中电武汉公司与香港明宝行的订购合同不仅包括货物本身,还包括安装及技术服务,此合同权利的享有者为武汉有线公司,武汉有线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这一认定不符本案事实,许某并未举证证明武汉有线公司作为最终用户得到商品的售后服务是其向卖方许某直接付款的理由和依据。与此同时,许某、中电武汉公司、武汉银丰公司三者之间的关系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因为许某在签约时不知道中电武汉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的代理关系,进口代理协议中有订购合同只约束香港明宝行与中电武汉公司的内容。因此,许某对武汉有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尽管本案涉及诸多当事人之间数种法律关系,但许某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其与中电武汉公司签订的订购合同,因此本案案由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作为卖方的许某,可依法另案向买方中电武汉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中电武汉公司偿还所欠货款,而不能直接要求武汉有线公司偿付货款。中电武汉公司与武汉银丰公司之间的争议、武汉银丰公司与武汉有线公司之间的争议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将不同的法律关系混淆,错误适用法律,部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武汉银丰公司和上诉人武汉有线公司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武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许某对武汉有线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荣

审判员钱锦芬

代理审判员苏某

二00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何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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