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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又名杨某国,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1月19日被(略)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略)看守所。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明(另案处理)三人酒后回

家途中无故拦住袁X的面包车,并朝车后跺一脚,砸一砖头而后又拦住郅X的大蓬车,并殴打郅X等人,郅X驾车躲避时撞在石墩上,将车撞坏,然后三人又对接电话骑摩托车赶来的段X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同时将段X的摩托车砸坏,经物价鉴定大蓬车和摩托车受损价值1159元,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事实辩称,其和杨某乙、杨某明三人喝酒是事实,但自己头脑还清醒,除和大蓬车乘车人打架并发生争执外,没有砸车和打其他人,同时提出自己也受了伤,请求法庭公正处理。

被告人杨某乙当庭提出,因自己喝醉了,当天发生的事情没有印象,但不否认自己参与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8日晚8点多钟,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杨某明(另案处理)三人酒后沿公路X村北头时,将从此经过由袁X驾驶的面包车拦住,并朝车后跺了一脚,袁加油门将车开走后,郅X开大蓬车路过时被拦住并殴打郅X,当郅X驾车躲避时匆忙中撞在路边的石墩上,造成大蓬车熄火并损坏,三人又上前乱砸大蓬车,乘车人段X打电话给其父段XX,当段XX骑摩托车赶到时,三人又对段XX进行殴打,并将段XX骑的摩托车砸坏,经法医鉴定段XX本次损伤为轻微伤,大蓬车和摩托车经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受损价值合计1159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的供述,二人均承认案发时间,地点以及和杨某明三人酒后在回村X路上与人发生争执的情况,有被害人郅X陈述那天晚上有人拦我开的小飞彩牌大蓬车,还动手打我,我开车躲避时就撞在公路石墩上了,车撞坏了,那三个年轻人上来就砸车的经过,有被害人段XX陈述,我儿子段X从外地打工回来给我打电话说“在杨某村X路”我听后急忙骑摩托车赶过去,我借着灯光看见三个年轻人拦住我儿子不让走,我过去后问怎么回事,由此发生争执,同时说明自己被打和摩托车被砸的经过,有证人袁X证明有三个人砸其驾驶的面包车的情况,有证人段X、段XX等人证言,均证明二被告人参与打人和砸车的情况,有公安人员出具的出警经过,接处警登记表二份,情况说明二份,有法医学伤情鉴定书证明段来喜的伤为轻微伤,有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证明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酒后滋事,在公路上多次拦截车辆,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大蓬车、摩托车毁坏和一人受轻微伤的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19日起至2009年5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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