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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不服漯河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风云,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祁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延祥、郭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乙,男,1936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李某,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不服被告漯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风云、被告市政府法定代表人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政府于2008年1月16日为第三人王某乙颁发的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元月20日,源汇区法院给原告送达一份开庭传票,得知原告爷爷去世时给原告留下的位于本村司玉志东邻的宅基地,在2008年1月16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才得知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被告为第三人办理宅基地使用证都不知道是如何办理的。违反了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法定程序,况且第三人在八十年代已经有一处宅基地,因外出工作卖给了其侄王某诺,不应该再分宅基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毫无事实根据,而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第三人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在原籍有一处宅基地,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经村干部做工作让给了邻居王某诺,之后将原生产队的饲养院作为宅基地划给了第三人。2007年11月,第三人申请补办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证书。2008年元月,被告经审核同意为其颁证;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三、原告与该宗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王某乙述称,同意被告市政府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庭前第三人向土地部门调查双方纠纷实际发生已久,刚开始原告向有关部门提出的理由是本案诉争土地是自己的,后来因为修路一分为二,但原告的该理由已被土地管理部门否定了真实性,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证明第三人王某乙于2007年11月10日向土地局申请颁发土地使用权证;2、王某乙身份证,证明王某乙的身份;3、王某乙户口本,证明其个人情况及其现在已迁入空冢郭某王某村X组生活;4、司玉志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其系王某乙西邻;5、申请书一份,证明王某乙于2007年6月20日申请补办宅基地使用证;6、空冢郭某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王某乙取得宅基地的过程;7、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证明王某乙取得宅基地的合法性;8、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土地管理部门对该宅基地进行调查,程序合法;9、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根据各方面的证据,向王某乙发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确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3条,第48条;《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6条。

原告王某甲质证认为,被告应出示原件。对证据菽腥弥鋈诟恿蹙焱登牵跏峦粜难兜又冢丛阍ㄇ悍茉硎睦竦旅质ㄇ溉屑兄跤焱登呐さ灾裳钥ひ髦涿て灾胙掠凳嗍枷O。根据土地法律规定,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王某乙将划给他的宅基地出让是违法的,不应再划给宅基地。对证据4原告认为,司玉志在原告调查时,其称没有按指印,但现在的证明上按有指印,并且有涂改的痕迹,原告怀疑其真实性。本案中称1984年划宅基地,1985年盖房子与事实不符,原告会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和违法。办证时虽然村委会出有证明,但村民代表和群众都不知道是如何办理的。

第三人王某乙对被告市政府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空冢郭某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里需要划宅基地的程序为:由个人写书面申请,村民代表签字同意,村委会审批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后,由土地管理所核实符合条件准予批准建房;2、空冢郭某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宅基地是王某甲祖父留下的。以前生产队曾借用该宅基地盖饲养院;3、王某德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该宅基地的情况;4、王某平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甲与王某诺之间关于土地协商的情况;5、王某国证人证言一份;6、司玉志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司玉志东边是王某乙,当时87年是一片空地,被告称1984年盖房办证是不真实的;7、王某诺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王某国等4人给其划的宅基地,事实上这几人均没有参与给王某乙划宅基地;8、2005年空冢郭某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村委会称1985年盖了三间堂屋,而现在是三间简易房,1984年村里的老班子成员王某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

被告市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不合法,当时是按村里习惯划地;证据2证明即使是原告爷爷留下的也与王某甲没有关系,原告爷爷去世后,村里可以将土地收回重新划分;证据3、4与本案第三人没有关系,关于王某德等的证言,与本案无关;1984年时,土地法没有规定需要村里代表签字同意;司玉志的宅基地使用证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证明司玉志建房在1987年,对后面的其他证据不予质证。

第三人王某乙除和被告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认为:1、第一、二份证据与本案审理内容毫无关系,本案审理的是被告为第三人办证的事实是否合法;2、2007年被告与第三人办证审核时,收到的两份村委会证明与今天原告提交的证明有不一致的地方,但根据有关规定,在有关部门出具证明,后又提出与当时相反证明的法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供的王某诺及2005年村委会证明,能清楚证明王某乙的权属来源。

第三人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三人户口本,证明王某乙户口迁往王某村。2、源汇区土地分局调查报告和王某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案诉争土地1984年经村规划收老宅再新规划土地,规划之前是饲养屋,一直由生产队使用,2008年6月王某乙在获得使用证前源汇区土地分局已对土地进行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王某乙颁发土地证。

被告市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王某甲质证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户口只能证明王某乙是非农业户口,籍贯是郾城,证据证明是1985年盖的房子,证人王某卿称是1984年盖的,时间有一定的出入,肯定有一个在说谎,户口本是2007年8月13日迁入王某村,而调查报告是2007年7月份,这说明王某乙有一处宅子,户口未迁之前给王某乙划宅基地与事实严重不符。

经审理查明,1981年王某乙之母在王某村所居住宅基地,由村里做工作规划给本村村民王某诺,1984年王某村委会又将现争议的宅基地划给王某乙,2007年6月20日,王某乙向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补办宅基地使用证的申请。2007年8月13日王某乙将户口迁入空冢郭某王某村,2007年11月10日土地管理部门接受了王某乙的申请,2007年11月23日王某村委会、空冢郭某土地管理所、空冢郭某出具了土地权属证明。2007年11月11日和2007年12月6日,完成个人土地登记边界协议和地籍调查、宗地草图等。2008年1月16日在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后,土地管理部门给王某乙颁发了漯集用(2008)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该争议宅基地系其爷爷留下应属其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即土地管理部门没有针对该宅基地给王某甲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而王某乙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四至也没有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甲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磊

审判员李某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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