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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等诉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7-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沙法民初字第2069号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沙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成都铁路局职员,住(略)-2。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农业局工作人员,住(略)-1。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职员,住(略)-3。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李某丙之妻),无固定职业,住(略)-3。

委托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一汽巴士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伟,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泰,重庆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娄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系娄某己之妻),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娄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娄某辛,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原告娄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系娄某壬之妻),女,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天,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壬、娄某辛与被告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敬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7年5月22日、6月6日、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原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原告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泰、原告娄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娄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娄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娄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娄某壬的委托代理人甘某某、唐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被继承人李某凯去世后,对其遗产的分割与被告协商未果,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凯遗产。

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诉称,我们对被继承人李某凯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要求分得被继承人李某凯的遗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根据被继承人李某凯的代书遗嘱,李某凯的遗产由被告继承,不同意原告分得遗产。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某凯生前系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退休人员,享有单位为其参加的社会养老保险。1989年9月,李某凯与被告陈某某自愿登记结婚,李某凯与前妻的子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和被告陈某某与前夫的子女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在李某凯与被告陈某某结婚时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李某凯于2000年参加其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取得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集资房X单元X-X号房屋完全所有权,因该房面临拆迁,未办理产权证手续,该房面积为95.21平方米。李某凯与被告陈某某结婚后,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均对被告陈某某尽了赡养义务,1998年至2001年,李某凯与被告陈某某因所住房屋拆除,先后在原告娄某戊与娄某己家中临时居住。2003年11月14日,李某凯因病死亡。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凯的遗产。审理中,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以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为由要求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明确其应继承份额,不要求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或折价补偿,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继承遗产。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的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出具的证明,火化证,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提供的证明,被告陈某某提供的遗嘱,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明材料证实,这些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死亡后,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陈某某为被继承人李某凯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集资房X单元X-X号面积为95.21平方米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凯在与被告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凯死亡后,其中一半即47.66平方米为被告陈某某所有,另一半即47.65平方米为被继承人李某凯的遗产。遗产的分配,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对于审理中被告陈某某提供的李某凯代书遗嘱,该遗嘱没有注明年、月、日,没有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的签名,不符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无效,故对遗产的分配应按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处理。在遗产的具体分配上,被告陈某某年老体弱,在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同时被告陈某某与被继承人李某凯长期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李某凯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要求分配遗产的请求,因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在其母被告陈某某与李某凯结婚时均已成年,未受李某凯抚养教育,故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均不属于被继承人李某凯的法定继承人。至于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赡养被告陈某某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对被继承人李某凯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故对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要求分配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X号重庆市沙坪坝区养鱼场集资房X单元X-X号房屋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陈某某共有,其中被告陈某某分得67.21平方米,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分得7平方米。

二、驳回原告娄某戊、娄某己、娄某庚、娄某辛、娄某壬要求分配被继承人李某凯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27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各自负担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1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敬东

二OO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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