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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6-11-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威环行初字第49号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威环行初字第X号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局副科长。

第三人威海卫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该大厦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佩彰,威海市环翠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常某某不服被告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0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闫某、江佩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6]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为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原告在第三人乐神夜总会水吧间与同事于林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作出了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非因工负伤的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第三人提供的梁玉晶及邵智芳的书面证言各一份。以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因水吧间服务员于林批评原告取干果时取得过多,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原告用酒杯将于林头部打了一个包,二人被同事拉开。过了不久,原告到水吧间送东西,二人因余火未消又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打,在撕打中于林用水果刀将原告刺伤。

2、被告对邵智芳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邵智芳并出庭作证。以证明邵智芳系服务员领班,2005年11月4日晚,原告和于林在水吧间发生了冲突,邵智芳到水吧间的时候,二人的冲突已经发生,于林的头上被打了一个包,二人被拉开。过后不久邵智芳被梁玉晶叫到水吧间,看到二人又发生了冲突,遂将二人拉开。

3、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和于林因取干果的多少问题发生争执和撕扯,被同事拉开。过后不久,原告到水吧间取酒水,二人又发生争执和撕打,在撕打中于林将原告刺伤。

4、被告对鞠连迪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鞠连迪并出庭作证。以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原告到水吧间取干果,水吧间服务员于林批评原告取干果时取的鱿鱼丝过多,两人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撕扯,原告用酒杯将于林头部打了一个包,二人被同事拉开。过了不久,原告又到水吧间,二人又发生撕打。

5、梁玉晶出庭所作的证人证言。以证明2005年11月4日晚,梁玉晶在水吧间看到原告和于林发生争执并撕打起来,便和同事一起将二人拉开。

6、本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

7、《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单位的职工,2005年11月4日晚,原告在工作时到水吧间取干果,在取鱿鱼丝时同事于林说取多了,二人发生口角,于林拉原告去找班长,由于比较忙原告不同意去,于林便硬拉原告去,此时原告手中的杯子误伤了于林的头部,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过了不久,原告有事又到水吧间,为刚才的事二人又发生争执,在原告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被于林用水果刀向左胸部刺了一刀致重伤,被单位安排至四0四医院抢救,住院34天好转出院。原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6]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认为,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的梁玉晶、邵智芳及鞠连迪所作的证人证言,因三人均系第三人的职工,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本院刑事判决书,原告没有异议。

被告辩称,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原告在第三人乐神夜总会水吧间与同事于林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原告是由于和别人殴斗致伤,不是由于工作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于林伤害原告刑事案件(本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X号)中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对于林所作的讯问笔录两份,以及对原告、梁玉晶、邵智芳以及鞠连迪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上述笔录说明2005年11月4日晚,原告到水吧间取干果,因取干果的数量多少问题与同事于林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被其他同事拉开,过后不久,原告因有事到水吧间,二人因刚才的争执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被告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在上述笔录中梁玉晶、邵智芳以和鞠连迪陈某原告用杯子将于林头上打了一个包与事实不符,其实是原告手中拿着一个杯子,于林向前冲过来时误伤在其头上,对其余内容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6的本院(2006)威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应予确认,在该判决书中认定:“2005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林在威海卫大厦乐神夜总会水吧上班时,与前来拿干果的常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其间,被害人常某某持酒瓶击打被告人于林的头部,后被拉开。当晚,当被害人再次来到水吧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撕打,期间,被告人于林从工作台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常某某的胸部捅一刀,构成重伤。”,结合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在工作时到水吧间取干果,水吧服务员于林认为原告取鱿鱼丝过多,由此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持酒瓶击打于林的头部,于林额头被打出一个包,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对被告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中所证实的,二人被拉开后不久,原告因有事又到水吧间,二人因刚才的争执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的事实,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对此事实应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的职工,2005年11月4日21时许,原告在工作时到水吧间取干果,水吧服务员于林认为原告取鱿鱼丝过多,由此二人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原告被持酒瓶击打被于林的头部,于林额头被打出一个包,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过后不久,原告因有事又到水吧间,二人因刚才的争执又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打,在撕打中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

本院认为,原告和同事于林因工作上的争议在水吧间发生口角,继而进行撕打,被其他同事拉开后各自回到工作岗位。其后,原告因故又到水吧间,二人又发生口角继而又进行撕打,在撕打中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虽然二人第一次发生口角的起因是由于工作上的争执,但原告由此和于林进行撕打则是出于二人自己的过错。特别是在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各自回到工作岗位后,二人相遇又发生口角和撕打,在撕打中原告被于林用刀捅伤,则完全出于当事人自己的过错,与其工作没有关系。原告系出于自己的过错在二人被其他同事拉开各自回到工作岗位后又与于林相遇并发生口角和撕打,在撕打中被于林用刀捅伤,不是因履行正常某工作职责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作出[2006]第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鹏

审判员曹玉翔

审判员李某英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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