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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7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5月11日经新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住(略)。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月十九日作出(2009)南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还重审。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服判,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5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高某乙伙同杨某文(曾用名杨某兰,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纠集多人分别乘坐三辆面包车,以让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做鞭炮的损失为由,将该政府设立在五星镇X村王某路X路口的烟花炮竹综合治理执勤点的帐篷推倒并撕烂。经鉴定,被损坏的帐篷等物品价值48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一)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

前几天邹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乡里马某就要在出路口处安摄像头、盖房子,你们还不收俩钱组织一下跟他们整,搞啥都得钱,你牵头向做炮户每家收个30O元。”我说“行。”5月9日上午8点左右,杨某兰找到我说:“今天有人检查,咱们拦住杨某的车,要他的红头文件,赔偿做炮户的损失,叫他给个说法。昨天晚上在高某芝家中商量,人都联系好了。”后邹某某让我和他到高某军家中,高某军家聚了十七八个人,有高某兴、陈某丁、陈某戊、高某己、王某某等人。杨某兰来了后说,夜里在高某芝家商量好了,人员都联系了,今天我们拦住杨某的车,问他要红头文件,叫他赔偿我们炮厂损失。让我开车接台庄光明炮厂人。我到炮厂接人,炮厂的人害怕不敢来。我就出了炮厂,看见陈某斌开着他的白色小货车已经拉了一车人在等我,杨某兰说:“人都不少了,王某路口还有人等着,我们要他的文件、推他的棚子,犯不了法,但别拿人家东西。”白色面包车开路,我车上拉的人在后面跟着,我车后面又跟了一辆面包车,到王某口乡政府的执勤点后,车上的男男女女都下去,拉的拉、推的推将五星镇政府在王某口设的执勤点的帐篷撕烂了。接着人们都又上车到了魏楼口,我没有下车,车上的人们又把魏楼的帐篷也推倒了。推倒后,我们三辆车就往回走,杨某兰给我打电话叫我们去湖北翟湾食堂吃饭。推帐篷的指挥者是杨某兰、邹某某。我只是开着车拉上人去推帐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邹某某的证言

推棚子的前一天下午高某乙打电话找我。第二天上午,我在高某军家,高某乙来了,又来了两女、和两男。听旺才说:要整那两个护工棚。后来我看势头不对,就到高某山屋里玩去了,后边的事我没有去就不知道了。后我爱人叫我到新甸街买粮食,我骑摩托车从王某口过的时候,看到篷子已经倒了。

2、证人陶某(在王某路口执勤点执勤)的证言

今天上午快11点钟时,我和陶某、梁润伟正在台庄村X路口的打击烟花炮竹执勤点执勤,从台庄村里出来三辆车,都没有牌照,在公路边停着。三辆车下来了有二十多人,有男有女的,没有说什么话,上去就推帐篷。我和陶某、梁润伟看事不对想上去拦,但被他们一起来的其中三个男子挡住了,那三个男的让我们不准动,帐篷被推倒后三车人就上车走了,临走时还威胁我们让我们走,要是不走,下回不是真这么简单了。意思是下次来要打我们,我只认识高某乙,高某乙也在撕推帐篷。都是空手推的帐篷,帐篷被撕烂了。

3、证人乔森(在魏楼村执勤点执勤)的证言

今天上午大约快11点钟,我和何某某、阎永中三个人正在台庄村路口打击烟花炮竹执勤点执勤。从北边过来了一辆无牌红色面包车、两辆灰色面包车,都没有牌照,在执勤点旁边停下来了。三辆面包车上下来了大约一、二十人,有男有女,他们上来没有说任何某就去推我们执勤点的帐篷,我和何某某、阎永中上去拦,没拦不着,帐篷很快就被推倒了,还把帐篷撕了。后他们都坐上车就走了。

4、证人黄某庚的证言

那天上午,杨某兰、高某乙等很多人在高某军家门口聚着说鞭炮的事。我见有三辆面包车,高某乙、杨某兰女婿高某、程海华各一辆银白色的面包车,都没有牌照。我们坐上车就往王某村的观察点去了,到观察点后,杨某兰、高某乙都下了车。上去二话没说就把观察点的帐篷撕烂推倒了。之后我们又到马某村的观察点,杨某兰、高某乙等人又去把这个观察点的帐篷也推倒撕烂了。杨某兰、高某乙带我们到翟湾村去吃饭。推帐篷时,杨某兰和高某乙上的比较凶。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2009年5月9日早上10点左右,我看见高某乙的车过来,车上有6、7个人,车上的人喊我说:“走,一起去拆篷子。”我没有坐他的车,后来高某车过来,我坐上高某的车到王某口,车停下来后,我们一起下车,开车的没有下来,这时,前面车上的人都下车了,开始推篷子,推完后两个车上的人都跑着上车,又到魏楼口,高某乙的车在先,我们车在后。到后,旺才车上的人先下来推篷子,推不倒,我们车上的人也下来推,推倒后,我们就坐上车,到翟湾食堂吃完饭就各自回家了,饭钱是杨某兰结的帐。这事是旺才指挥的,杨某兰也很主动。

6、证人何某某、马某、汪某某、陶某、李某辛、李某壬、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高某乙纠集多人并撕烂帐篷的事实。

(三)有关财产损失的依据

1、军用帐篷、电警棒购物发票。

2、鉴定结论:证实被损坏的两顶帐篷、一根电警棒共价值4835元。

3、鉴定结论的情况说明,证实鉴定的依据是市场中购买价加运费加施工费。

(四)有关证据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被损坏的物品并拍照。

2、常住人口登记表

证实被告人高某乙的基本情况。

3、新野县X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

证实五星镇政府设立执勤观察点是为了加强平安建设,从源头上打击非法生产烟花炮竹的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48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并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2、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8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上诉称,“我的行为构不成寻衅滋事罪;本案不是共同犯罪,既然一审认定是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责任不应由我一人承担;此案2009年经中院发还重审后,一审加重了对我的刑罚,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证据经原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杨某文(曾用名杨某兰)主动投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认错、道歉,并写了悔过书,赔偿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1000元。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于二0一0年六月二日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对杨某文的民事诉讼。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文(曾用名杨某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新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1000元,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

1、新野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文(曾用名杨某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2、新野县X乡政府撤诉书

证实了被告人杨某文案发后,主动到新野县X乡政府认错、道歉,该镇撤销了对其附带民事诉讼。

3、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证实了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案发后邹某某已赔偿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100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共财物价值483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邹某某、证人张某某、黄某庚等人证实,是经高某乙联系人员去推新野县X乡政府两个执勤点的帐篷,并亲自驾车带人到现场参与推撕帐篷;本案系高某乙与同案犯杨某文、邹某某预谋后,高某乙、杨某文组织人去推撕帐篷,构成共同犯罪;此案2009年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新野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此案,由于高某乙拒不认罪,不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一审法院对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不违背上诉不加刑的原则,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原审判决未考虑同案犯杨某文、邹某某已向附带民事原告人新野县X乡政府分别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在附带民事判赔上考虑不周,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二、撤销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镇人民政府经济损失483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新野县X乡政府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即16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焦怡琳

审判员邓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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