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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烟民三初字第10号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烟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X镇寨里。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琼,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冯格庄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单位员工。

原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与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老字号的粉丝加工企业,是粉丝行业的龙头企业,从七十年代始,开始生产、加工淀粉制品(粉丝)系列产品。原告于1986年在30类——“粉丝、龙虾粉、冻粉、沙河粉”产品上注册了“双塔”商标(注册号:x)并持续使用至今。“双塔”牌淀粉制品(粉丝)系列产品于1985年获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奖,1995年10月获第二届农业博览会金奖,1997年10月获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淀粉制品(粉丝)行业唯一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2001年分别获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2003年,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2004年10月被山东省名牌推进委员会、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山东名牌”。1997年、2001年“双塔”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双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的知晓度与美誉度,其市场销售区域遍及国内20多个省、市,并销往日本、韩国、菲律宾、英国、澳大利亚等国家。

2006年初,经消费者举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加工、销售的香菇、木耳、腌制鱼等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双塔”商标标识,该系列产品包装上的“双塔”标识与原告“双塔”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原告认为,“双塔”标识是原告在粉丝及其类似产品(30类)上的注册商标,经过二十多年使用及品牌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驰名,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标识误导公众,是一种仿冒、侵权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该行为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已经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的损害。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认定原告“双塔”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3、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用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被告不知道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只知道“双塔”的产品在市场上比较好卖,所以就在产品上标注“双塔”的商标,被告卖得产品比较少,没有获利,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可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第二部分系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围绕原告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部分为证明“双塔”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有关证据。

第一组证据:相关公众对“双塔”商标的知晓程度的证据。

1、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授予“双塔”商标的荣誉称号: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其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奖;1990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其国家金质奖证书;1995年中国农业博览会授予其第二届农业博览会金奖,并于1997年10月授予其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淀粉制品(粉丝)行业唯一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2001年再次授予其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2001年认定“双塔”牌粉丝商标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双塔”牌龙口粉丝为“山东名牌”;1995年山东省乡镇企业局授予“双塔”牌龙口粉丝为“名牌产品”称号;1997年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双塔”龙口粉丝为“山东名牌产品”称号;“双塔”葛粉粉丝被中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评定为国家重点新产品;“双塔”粉丝新配方、新工艺的研究人郭兰堂先生获得省科技进步奖。原告于2003年通过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x国际环境体系认证、x国际食品安全卫生体系认证;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2001-2002、2003-2004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荣誉;2005年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认定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外国专家局授予“双塔”牌粉丝技术成果金奖。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于2003年取得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登记证书;2004年取得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山东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书,山东省报关协会颁发的山东报关协会第一届理事会会员单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企业信用协会颁发的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招远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出口创汇工作先进单位及环境保护先进单位;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05年颁发的标准化良好行为证书,招远市X镇人民政府颁发的2005年度安全生产先进单位、2005年度出口创汇先进单位、2005年度环保工作先进单位、2005年度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信访工作先进单位、2005年度优秀外资企业、2005年度招商引资工作先进单位。因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与其本案所要求保护的商标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2、有关调查公司对原告“双塔”商标市场认知度所作的调查报告。

北京知行合一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长沙杰仁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所做的《双塔粉丝品牌发展市场调查报告》。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国内外部分客户对“双塔”粉丝产品的认可度和评价信函。

八家国内外客户发给原告的信函,因原告起诉时申请法院对其客户信息保密,故对该部分涉及客户信息的证据存入本案卷宗,在此不一一列举函件人名称。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参与制定相关国家标准证明。

原告企业技术总监郭兰堂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原产地域产品龙口粉丝》国家标准的起草人之一。烟台市龙口粉丝加工总厂是农业部发布的《无公害食品粉丝加工技术规范》农业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原告和其员工郭兰堂是农业部发布的《无公害食品粉丝》农业行业标准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双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等证据。

编号为第x号的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一份,“双塔”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86年5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原第42类,即粉丝、龙虾片、凉粉、沙河粉。现根据国际分类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0类,即食用淀粉及其制品。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注册证的编号为第x号、第x号的两个商标注册证,因这些商标与原告要求保护的“双塔”商标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第三组证据:“双塔”商标的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1、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山东卫视等电视台对原告的宣传报道。

CCTV-新闻频道《每周质量报道》栏目2004年9月报道粉丝质量事件中对原告做出的正面报道;CCTV-7《基层瞭望》栏目2004年2月宣传报道;湖南卫视《新财富周刊》栏目在2004年8月对原告的宣传报道;2004年7月山东卫视《来自龙口粉丝之乡的报道》的专题报道;齐鲁电视台《每日新闻》栏目2004年5月的宣传报道。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做的“双塔”商标及产品广告宣传,包括发票、合同书、展会照片、户外广告、杂志等证据材料。

与人民日报社、北京东方华讯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金盟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华联合数据有限公司、内蒙古电影制片厂、人民政协报社“特刊”、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中国企业报社、中国市场学会信用工作委员会、长沙思域广告传播有限公司、青岛日新广告有限公司、山东省领先广告有限公司、龙口麦士电脑工作室、招远市广播电视局等单位签订的广告合同。原告在2006年全国展览会(成都)会场的“双塔”商标及产品展示照片,在广州一超市(因原告申请对客户信息保密,在此不列举具体名称)的“双塔”商标产品专柜照片;在威乌高速公路、福州市内的商标及产品广告牌照片;《中国食品》杂志上的宣传资料等。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报纸媒体上的宣传材料。

在《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企业经营管理报》、《大众日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美国国际日报》、《侨报》等报纸的宣传资料。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进行公益活动的宣传材料。

招远市X镇人民政府关于原告资助贫困学生上学的证明、寨里村村委会关于原告资助五保户的证明、西店村村委会对原告捐助建设本村大桥的证明、电视台对原告所做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2004年3月烟台电视台《社会观察》(另附光盘)、报纸报道——扶贫书记(烟台日报2003年4月10日3版),用以证明通过公益活动对“双塔”商标产品所进行的宣传。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双塔”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证据。

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总结报告(2006),证明该局对被告加工销售“双塔”牌香菇、木耳、腌制鱼产品进行调查,建议对被告进行处罚。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商标管理制度、“双塔”商标的管理领导小组、“双塔”商标的管理机构、售后服务管理办法、顾客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意见的处理情况说明材料。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五组证据:“双塔”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和销售范围等材料。

原告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5年企业审计报告书、山东省地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山东省国税局出具的纳税证明、山东省统计局关于原告销售量、销售额的证明。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近三年的“双塔”产品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和利税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了与国内外部分经销商所签订的若干份销售合同、发票。因原告起诉时申请法院对其客户信息保密,故对涉及客户信息的该部分证据存入本案卷宗,在此不一一列举客户名称。经审查该部分证据与原告证明的“双塔”产品销售范围等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六组证据:原告提供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市场占有率及同行业排名”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七组证据:原告为证明“双塔”商标的驰名程度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双塔”商标产品主要性能指标检测报告,公司从事质量专业职业资格证书的人数及编号。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甲先生获得的荣誉:被评为烟台市劳动模范、被授予第六届烟台市十佳青年厂长(经理)称号。因本组证据材料与“双塔”商标无证据上的充分关联性,本院不予作为证据采用。

第二部分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原告“双塔”商标权的证据材料。

原告销售人员的电话记录、申诉书、烟台市工商局对被告的询问调查笔录及现场勘查照片、烟台市工商局的调查总结报告、被告使用原告“双塔”商标标识销售香菇、木耳、非活水产品的实物及被告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上述证据与原告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1985年,招远市X镇人民政府成立了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其经营范围为:淀粉、淀粉制品制造及经营企业自主产品进出口业务。该企业于1986年5月15日注册了“双塔”商标,注册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原商品分类表第42类,商品名称为“粉丝、龙虾片、凉粉、沙河粉”。

原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是1992年9月10日由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厂与香港昌富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其经营范围为:“生产并销售杂豆、薯类粉丝(条)及淀粉,面条,花生制品,蔬菜,水果”,原告成立后即与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总厂合并经营,合并办公,实际为一套领导班子,两套牌子。原告在生产经营中,在其粉丝等产品上持续使用“双塔”商标。2005年1月28日,烟台市招远龙口粉丝加工总厂将“双塔”商标转让给原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现商品分类表的第30类。

原告的主要产品为绿豆粉丝、宽粉(条)、方便粉丝、即食粉丝、葛粉粉丝等。上述产品属于“双塔”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淀粉及其制品。原告2003年-2005年产品销售情况:2003年产品销售量(不含出口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23万元人民币;2004年产品销售量(不含出口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65万元人民币;2005年产品销售量(不含出口量)为x吨,销售收入为x。86万元。原告“双塔”粉丝的销售区域范围为:在国内销往广东、甘肃、辽宁、福建、山东、江苏、湖北、吉林、云南、山西、浙江、黑龙江、四川、河北、河南、陕西、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宁夏、香港特别行政区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在国外销往日本、韩国、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荷兰、加拿大等十多个国家或地区。

中国食品工业协会2006年5月出具的关于推荐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双塔”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的函证明:2003年以来,“双塔”牌粉丝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第二位,市场占有率为23%。

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双塔”牌粉丝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奖;1990年国家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授予其国家金质奖证书;1995年中国农业博览会授予其第二届农业博览会金奖、1997年10月授予其第三届中国农业博览会淀粉制品(粉丝)行业唯一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2001年再次授予其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1997年、2001年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两次认定“双塔”牌粉丝为山东省著名商标;2004年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双塔”牌龙口粉丝为“山东名牌”。

2003年原告“双塔”商标粉丝产品通过x国际质量体系认证、x国际环境体系认证、x国际食品安全卫生体系认证;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原告2001-2002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3-2004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2005年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原告“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试点单位”;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外国专家局授予“双塔”牌粉丝为技术成果金奖。

自2003年起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中央电视台—七频道、湖南卫视、山东卫视、齐鲁电视台、烟台电视台等电视媒体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宣传其“双塔”粉丝产品;原告通过《人民日报》、《经济日报》、《工人日报》、《企业经营管理报》、《大众日报》、《烟台日报》、《烟台晚报》、《美国国际日报》、《侨报》、《中国食品》等报纸杂志媒体对“双塔”粉丝产品进行宣传。原告还在全国食品工业展览会及其他博览会上以展览形式对其“双塔”注册商标进行宣传;在广州一超市内以产品专柜形式,在威乌高速公路、福州市内以广告牌等形式宣传其“双塔”商标及产品。上述宣传覆盖全国。

原告于2006年5月委托北京知行合—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长沙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对“双塔”商标品牌认知度进行调查。上述两个机构出具了调查研究报告,包括对消费者和经销商的调查报告两部分。

有关对消费者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为:调查机构采取随机抽样的方式,在长沙、岳阳、衡阳、常德、青岛抽取样本900份进行调查。调查对象的性别构成为男性230人,女性670人。在青岛的调查中,在具体购买过的品牌选择上,63.5%的人购买过“双塔”牌粉丝。在湖南省调查中,在被问及“平时购买粉丝选择什么品牌”时,62%的被调查人选择“双塔”牌粉丝。

有关对经销商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样本采取随机抽样的方法,在长沙、岳阳、衡阳、常德抽取35个经销商样本进行问卷调查,调查主要结论是,有62%的经销商主要经销“双塔”牌粉丝,97.1%的经销商表示将继续经销“双塔”牌粉丝。

原告于2006年4月28日购买了标明由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销售的香菇6袋、木耳6袋、腌制鱼6袋等商品。该系列产品的包装袋上印有“双塔”标识,即香菇和木耳的包装袋正面左上方有“双塔”标识,腌制鱼的包装袋正面上有“双塔”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的“双塔”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2006年5月22日,原告就被告上述行为向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诉,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受理,进行了现场勘查;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对香菇、木耳、腌制鱼等标注“双塔”标识的商品包装物进行拍照并固定证据;出具了“关于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擅自使用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调查总结报告”,其中该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建议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香菇、木耳、腌制鱼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双塔”标识,该产品包装上并无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应认定被告系将该标识作为其生产、销售的香菇、木耳、腌制鱼产品的商标予以使用。根据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调查报告及被告出具的销售收据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香菇、木耳、腌制鱼的加工销售者。

原告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三十类注册了“双塔”商标,并主要用于食用淀粉及其制品。而被告将该标识用在了被控侵权产品香菇、木耳、腌制鱼的包装上,被告的上述产品属于《分类表》中第二十九类中的菌类干制品和非活水产品。两类产品生产所用原料及其生产工艺不同。粉丝的生产原料为豆类淀粉,通过对淀粉进行机械加工、经多道工序生产制得粉丝产品,而香菇、木耳是由人工或天然菌种生长形成,其产品的获取方式为人工养殖或者采集。鱼产品为捕捞的水生物,虽有腌制工序,但对产品性状不发生实质性改变。虽然粉丝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日常消费品,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相同之处,但由于其物理性状、化学性状存在实质性差异,普通消费者不会对上述两类产品的本身产生混淆认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双塔”牌淀粉制品(粉丝)与被控侵权产品香菇、木耳、腌制鱼等既非同类商品也非类似商品。

原告以商标侵权提起诉讼,但在原告“双塔”商标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非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的“双塔”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双塔”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双塔”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由于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请求法院认定“双塔”商标为驰名商标,因此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双塔”商标专用权的基础。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本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等有关规定,对“双塔”商标的驰名程度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相关公众对“双塔”商标的知悉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的确定,应是与“双塔”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原告将“双塔”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第三十类的淀粉制品(粉丝),该类商品的消费者为食用粉丝的消费群体,包括餐饮业及家庭;经营者为从事粉丝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一方面,确定相关公众中对某产品的商标是否广为知晓是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的一种判定,应当采取客观方法进行判断。本案原告的“双塔”商标产品先后获得国家金质奖,中国农业博览会金奖,中国国际农业博览会名牌产品称号,山东省著名商标,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学技术协会、国家外国专家局授予技术成果金奖。这反映了我国有关管理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肯定性评价,对本案审理具有一定参考作用。但是,“双塔”商标是否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仅依赖相关管理部门、协会的评价未必能达到客观公正的效果,人民法院应采取相对客观的方法对相关公众心理认知程度进行判断。本院认为,目前委托社会调查机构以随机抽样的调查方法对商标的知名程度进行社会调查,能够比较客观的反映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另一方面,在对商标为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判断标准即量化标准上,应当根据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类别、同类产品的数量多少、消费群体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评断。本案原告“双塔”商标标识的商品消费者多、同类竞争产品多,如果相关公众中超过半数以上的被调查者对该商标知悉或者使用,则应当认为该商标被广为知晓。

原告为证明其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委托北京知行合—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和长沙市场调查服务有限公司对“双塔”商标品牌认知度进行调查。对消费者的调查显示,在青岛区域中,63.5%的被调查人购买“双塔”牌粉丝。在湖南省区域中,62%的被调查人选择“双塔”牌。对经销商调查显示,有62%的经销商主要经销“双塔”牌粉丝,97。1%的经销商表示将继续经销“双塔”牌粉丝。

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双塔”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二)“双塔”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从1986年5月15日注册,持续使用至今,使用时间已超过二十年。

(三)对“双塔”商标任何形式的宣传工作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双塔”商标注册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宣传方式包括电视、报刊杂志、展览会、户外广告等形式。其被中央电视台等全国性媒体多次予以宣传,并在全国性媒体上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覆盖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四)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市场占有率和销售范围。原告“双塔”粉丝产品近三年国内销售量每年超过三亿多元人民币,销售范围覆盖二十多个省、市、自治区,销售量、销售收入在全国同行业中处于第二位,市场占有率为23%,销售量及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同行业中均名列前茅。

综合上述(一)至(四)项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淀粉制品(粉丝)上所使用“双塔”商标已持续二十年,其“双塔”粉丝销售范围覆盖大多数省、市、自治区,在国内市场占有率较大,对“双塔”粉丝所进行的广告宣传已覆盖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国家有关部委、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的肯定性评价,“双塔”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使用在淀粉制品(粉丝)上的“双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并非他人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与否的主要要件之一。因此,就本案而言,在被控侵权产品——香菇、木耳、腌制鱼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双塔”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双塔”标识,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成为判定本案商标侵权的关键。

本院认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所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的许可或认同;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他人使用该商标标识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本案原告的“双塔”商标是变形文字+图案的组合,是原告在八十年代时通过主观构思产生的,其商标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基于该商标明显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标识时,首先容易联想起原告所生产的产品。

其次,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我国《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限于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双塔”商标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则可能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本案原告的驰名商标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双塔”粉丝的消费群体为餐饮企业及家庭消费者,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消费群体也是餐饮企业及家庭消费者,在两者消费群体相同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即容易导致相关消费群体产生混淆产品来源的后果。

根据上述论述,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双塔”商标本身所具有的显著性以及“双塔”粉丝与香菇、木耳、腌制鱼产品消费群体的相同性,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注有“双塔”标识的香菇、木耳、腌制鱼包装商品时,即会对该包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注有“双塔”商标标识的商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在该产品上使用“双塔”商标标识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认同,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双塔”商标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方面的误认。当这种误导公众的行为形成时,原告的“双塔”商标权益便可受到损害。由于被告的商业信誉与原告有较高知名度的“双塔”商标信誉有较大的差异,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双塔”商标信誉评价产生降低后果;即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该侵权行为也削弱了“双塔”商标与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导致“双塔”商标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减弱。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复制原告驰名商标“双塔”标识,使用在其加工销售的香菇、木耳、腌制鱼包装商品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双塔”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被告造成其损失数额的证据,根据被告在烟台市工商局的询问笔录中所称加工了740袋,实际销售100袋等陈述,根据本案“双塔”商标的知名度及所标识的产品类别与被告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等相关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使用在淀粉制品(粉丝)商品上的“双塔”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加工的香菇、木耳、腌制鱼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原告“双塔”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包装上标注有“双塔”商标标识的香菇、木耳、腌制鱼等产品。

四、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金华粉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莱阳市嘉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矫玉增

审判员任广科

审判员于红

二00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丁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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