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路南段。

诉讼代表人刘某甲,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户贺贺,女,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部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庞伟,男,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党群工作部纪检书记。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1日因犯受贿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2008年7月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1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5月13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犯罪,2008年7月8日经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当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逮捕。2008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河南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于2008年4月2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08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阎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8年9月5日作出(2008)淇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诉讼程序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华蕾、齐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某甲未到庭,其诉讼代理人户贺贺、庞伟,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卜某某及其辩护人余某某、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3年10月,时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会计师的被告人乔某某与当时分别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党委书记的被告人李某某、总经理田XX(另案处理)商议后,违反国家及鹤壁煤业(集团)包干工资的有关规定,安排卜某某以奖金、津贴形式,以单位名义将该单位在“以路换地”工程中获取的利润多次私分给个人。经司法会计鉴定,共私分国有资产x.15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秦X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单位发放补贴、奖金的行为,属于违反财经纪律,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起诉被告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人乔某某辩称:国家没有投入任何资金,按规定谁投资谁受益,所产生的利润应定为多经公司可支配资金,不构成国有资产。工程小组发的奖金在鹤煤集团所批的工资表内,没有超额发放。关于责任分配,我仅是总会计师,协助单位领导工作,没有权利决定奖金发放额度和标准。到工程小组任副组长后多年来没有休息一天,最后得的奖金和津贴x元交到鹤煤集团纪委了。

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乔某某参与发放奖金、津贴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特征,分配的资金不属国有资产,故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内容未发表异议,但其辩称:我是党委书记,对行政工作不能干预,不组织实施,没有在报销凭证上签过字,没有在具体问题上表过态。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主体要件,不负责公司的经营;2、公诉机关认定的犯罪客体是错误的;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主观故意;4、被告人李某某所在单位发放奖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卜某某辩称:以路换地工程资金不是国家投资,对工程小组奖励有规定。我在小组只是普通办事员,没有职务,奖金发放没有决策、决定、建议权,只是根据领导安排做工作,发放过奖金后到财务上冲账。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发放奖金、津贴不属于国有资产,发放奖金、津贴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卜某某也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2、被告人卜某某不是本案中的主管负责人,也不属于直接责任人,卜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鹤煤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原鹤壁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与鹤壁市淇滨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以路换地”投资开发合同。后多经公司成立了以总经理田XX(另案处理)、党委书记李某某为组长,总会计师乔某某为副组长,卜某某等五人为成员的“以路换地”工程建设领导小组。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期间,经公司总经理田XX和公司党委书记李某某、总会计师乔某某商议后,违反国家规定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包干工资的有关规定,安排卜某某以奖金、津贴形式,加大工程成本,以单位名义将该单位在“以路换地”工程中获取的利润多次私分给个人。经司法会计鉴定,共私分国有资产x.15元。案发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纪检监察处查处此事时,乔某某等人将所得款项退出。2004年9月22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返还卜某某等五人加班补助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乔某某供述:2001年至2003年8月份我是多经公司开发区“以路换地”工程小组的成员。“以路换地”工程的建设资金来源于施工方垫资和卖地预收地款筹集。在单项工程决算以后,我安排卜某某到财务科和生产科核对材料节约、工程效益、工程进度、工程安全,拿出根据奖励文件应该发放的奖金数额后,向我、李某某和田XX汇报,经我、李某某和田XX商量后,由田XX最终决定发放奖金的数额,有时由我安排卜某某,有时由李某某安排卜某某,有时由田XX安排卜某某具体写发放奖金的申请,都是由我在申请上签初步意见,再由田XX决定并在申请上签字后发放,只发给工程小组的8个成员。奖金具体每人发多少,我们工程小组的成员开会研究定的,田XX、李某某和我的数额一样,其他5个成员的数额一样。津贴每个人发的都一样,每人每月600元。我们工程小组成员发放奖金、津贴是依据多种经营公司制定的《关于“以路换地”土地开发项目各项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中的工程项目考核办法发放的,是工程效益奖。多经公司按照矿务局的规定实行包干工资以及包干工资延伸出的绩效工资。包干工资就是年初按照预算经营额,根据比例提取用于工资发放,具体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绩效工资就是每年经营额超过年初预算,对超过部分请示矿务局劳资处后,根据年初确定的比例,从超额部分提取用于工资发放。我们工程小组发放的奖金、津贴没有列入多经公司包干工资和绩效工资,走的是成本帐。因为工程资金没有存在矿务局内部银行,而是存在外部银行,工程上的资金封闭运行,工程所有费用都列支工程成本,当时田XX、李某某和我一起商量决定,凡是用于工程的费用都从工程资金里面出。每年年终多经公司财务科进行核算时,把“以路换地”工程利润纳入到多经公司的利润。我共

领奖金和津贴是x元。2003年10月份,矿务局纪委处理多种经营公司发奖金事的时候,我把这钱全部退给纪委了。

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0年底鹤壁矿务局多经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由多经公司在开发区X路,开发区管委会给多经公司一块地抵修路款。后多经公司成立工程小组对“以路换地”工程进行管理,组长是我和公司经理田XX,副组长是公司总会计师乔某某,成员有郭东方、卜某某、杜宝富、李某山、谢拂晓。当时矿务局多经公司没有出资,建设资金是矿务局多经公司通过卖地预收地款筹集,都存到外部银行了。之所以没有存到矿务局内部银行,主要是因为当时多经公司一直亏损欠矿务局钱,如果把资金存到内部银行就冲账了,这样工程资金不能得到保障。多经公司2001年和2003年制定了两个文件都有对工程小组发放各项奖金的规定,津贴也是经过研究的,每人每月600元。每次发放奖金前,田XX都会给我通报商议一下,有时是田XX、乔某某和我一起商议单个工程结束了,奖金该给大家兑现就兑现,有时田XX单独给我通报。具体每次发多少奖金,有时是田XX、乔某某和我研究后确定的,有时是田XX和乔某某确定后,田XX给我通报一下,由卜某某具体负责发放奖金、津贴。工程小组发放的奖金、津贴只给小组的8名成员,钱是卜某某从公司财务科借的款中支出,从工程帐上列支。矿务局实行的是包干工资政策,多经公司也是实行的包干工资政策。包干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助。工程小组发放的奖金、津贴没有列入包干工资,它是工程上发生的费用,是从工程成本中支出,这是经过田XX、乔某某和我商量的,但矿务局不允许在包干工资之外再发放奖金和津贴。我发的奖金和津贴与田XX、乔某某的一样,2003年9、10月份,矿务局纪委查处时,我爱人陈素珍把我发的奖金、津贴全部退给局纪委了。

3、被告人卜某某供述:2001年初矿务局多经公司成立了“以路换地”工程小组,组长是公司经理田XX和党委书记李某某,副组长是乔某某,成员有我、郭东方、谢拂晓、杜宝富、李某山共8人。工程中的材料费用是我负责的,钱是我从财务科借的备用金,用于买工程材料和发奖金、津贴。发奖金、津贴的人员和数额是乔某某安排的,发放范围是工程组的8个成员,发放的根据是鹤煤多总办[2001]第X号文件和鹤煤多经办[2003]X号文件。奖金是依据文件按乔某某提供的数额,我写请示报告,先由乔某某在报告上签字,再由田XX签字,我按乔某某提供的数额造表,田XX、李某某、乔某某的多,我们5个人的比领导的少。津贴数额是田XX还是乔某某说的记不清了,每人每月600元,包括夜班费、生活补助、野外补助、节假日加班费,是田XX还是乔某某安排让我写的请示,田XX在上面签的字,我造的表。发放奖金和津贴经过田XX和乔某某批准了,没有经过审核领导小组批准。每次发放奖金、津贴的报告交给财务科冲借款,开发区的每个建设路工程结束后发一次,我分的奖金和津贴一共7万多元。2003年10月份左右,鹤壁矿务局纪委处理多种经营公司发奖金的事,让我退了这7万多元钱,后来有人去矿务局纪委说这个事,我自己也去找过,纪委的武XX把2万多元的补助钱退给了我。除了在工程小组发放的奖金、津贴,我在多经公司的工资、奖金还正常领取。

4、证人田XX(原多种经营总公司总经理)证言:2000年矿务局多种经营总公司和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协议,由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在开发区X路,开发区管委会给矿务局多经公司一块地抵修路款。协议签订后在2001年年初,矿务局多种经营公司成立了开发区X组对“以路换地”工程进行管理,组长是我和公司党委书记李某某,副组长是公司总会计师乔某某,成员有卜某某等8人组成。“以路换地”工程的建设资金是多种经营公司通过卖地预收地款筹集的,都存到外部银行了,因为多种经营公司在矿务局内部银行是透支的,为了保证工程资金的需求,保障专款专用,所以资金都存到外部银行了。2001年、2003年公司经过研究制定了两个文件,都有对工程小组的人员发放奖金的规定。津贴是公司参照矿务局在新区干工程发放津贴的标准,由我在班子成员开会时给大家通报确定的。发放的程序是在单项工程决算后,由乔某某按照文件提出发放奖金的申请,我安排乔某某根据工程效益情况确定奖金数额,并由乔某某在发放奖金的申请上签初步审核意见后,由我签字同意后发放。津贴每月按照定的标准,由乔某某和我签字后发放。每次发放奖金前,我和李某某、乔某某都会在一起商议一下,单个工程结束了,奖金该兑现就兑现。每月发津贴时,我们三个也会通气,该发就给大家发了。发放各项奖金、津贴原则上只发给工程小组的8个成员,具体每人发多少,都是我安排乔某某拿出意见后报我同意,通常是卜某某具体负责发放。工程小组人员发放奖金、津贴的钱,从工程账上列支。矿务局实行包干工资政策,多经公司实行的也是包干工资政策。工程小组发放的奖金、津贴没有列入包干工资,而是列入工程成本了,这违反了矿务局的包干工资规定。在“以路换地”工程上,我共得了11万元左右奖金、津贴。大概在2003年10月份,矿务局纪委查处工程小组人员发放奖金的事时,我把发的奖金、津贴的钱全退给纪委了。

5、证人秦XX(原多种经营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证言:“以路换地”工程的资金多经公司没有出钱,是由住户交的住房集资款通过封闭运行来进行工程建设的。“以路换地”工程的利润由工程预算减去工程成本来确定,列入多经公司的利润。工程小组具体发放奖金的情况我不清楚,只见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的申请及相关领导的签字就入了帐,没有发放奖金的明细。发放的奖金不在多经公司包干工资中支出,是在工程成本中支出,从财务报表中无法显示出来奖金发放的支出项。

6、证人田XX(多种经营分公司监审科科长)证言:我根据矿务局有关规定,负责制定了鹤煤多总经监(2001)X号文件,文件规定发放奖金首先要将奖金发放的依据,领导签批意见等相关资料报审核小组审核后,将奖金发放。发放完毕后,将签领花名册复印件等报小组办公室作为事后监督的依据。而“以路换地”工程中发放的奖金、津贴并没有按文件执行。

7、证人裴XX(多种经营分公司纪检书记)证言:工程小组的成员有田XX、李某某、乔某某、卜某某、郭东方等8人,工程小组发放奖金每次发多少,我事先事后均不知道。

8、证人武XX(鹤壁煤业(集团)纪委监察室主任)证言:2003年多经公司在我市X路换地开发新世纪花园小区时,收了一部分预付房款(505万元)没有入多经公司财务大帐,违规发奖金50多万元,后来被我公司发现,集团对此事进行了处理。

9、证人黄X(原多种经营公司工会主席、纪检书记)证明:多经公司是否从“以路换地”工程利润中向全机关人员发放过奖金我不清楚。大约2001年至2003年期间,我个人收到过两三次,共有4000元左右,都是逢年过节时发的,向其他人发过没有不清楚。

10、证人曹一X(多种经营分公司劳资科科长)证言:开发区“以路换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的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当时开发区“以路换地”工程小组发放奖金不用经过我们劳资部门,只要工程小组发放奖金列入多经公司财务报表,劳资报表中就应该有,因为劳资报表与财务报表基本一致。

11、证人唐XX(多种经营分公司财务部部长)证言:多种经营分公司实行的是包干工资。如果公司经营效益好,利润超出年初的预算,经矿务局劳资处批准,按照效益工资管理可以追加盈利的那部分包干工资。包干工资和效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各种津贴、工龄补助、误餐补助等。除此之外,矿务局不允许从包干工资和效益工资之外发任何钱。在我任财务部长期间,矿务局没有对多经公司追加过效益工资。

12、证人曹二X(鹤壁煤业(集团)劳资部部长)证言:鹤煤集团实行的是效益工资,具体就是包干工资和绩效工资。效益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等,除此之外禁止发放任何形式的工资。多种经营公司执行的也是效益工资。

13、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对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开发区工程帐发放奖金的鉴定意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开发区工程帐资金来源于交住房集资款,其他单位及个人交地籍及配套设施款、收到货款、收银行存款利息、小帐预售房款、往来款。多种经营分公司自2001年1月至2006年12月发放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销售提成及各种补助总额为x.99元,均包含了开发区X组人员的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奖金、销售提成及各种补助。但不包含经田XX、乔某某批准发放的2001年1月至2003年10月,开发区X组人员的各种奖金及补助x.15元。该工程小组人员的各种奖金及补助x.15元,未列入多种经营分公司的包干工资内。

14、书证: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任职文件。

15、书证: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营业执照、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2年鹤壁煤业(集团)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表、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营业执照、煤炭经营资格证书、年检报告书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属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该公司分支机构,现任负责人刘某甲,营业场所为山城区X路南段。

16、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劳动工资部、财务资产部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基层单位实行包干工资、工资实行总量控制,在不超过控制总额的情况下,灵活运用工资分配手段,不得在包干工资以外另设奖金、津贴等工资性支出。

17、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总公司鹤煤多总办[2001]第X号、鹤煤多经办[2003]X号、鹤煤多总纪监[2001]X号文件证明乔某某、李某某等人向工程小组成员发放奖金、津贴的依据及发放奖金的程序。

18、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帐目情况及收据证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收到田XX退款x元、乔某某退款x元、卜某某退款x元。后监察处返给卜某某等五人款x元。

19、书证: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2008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总账显示该公司自2001年至2003年每年都欠鹤煤集团上千万元资金的情况。

20、书证:记帐凭证及经田XX、乔某某批示关于发放补助及奖金的请示、报告证明工程小组发放津贴、奖金的事实。

21、书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乔某某、李某某曾因犯受贿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22、书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关于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归案经过。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以奖金、津贴的形式发放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数额有误,经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察处以加班补助返还给被告人卜某某等五人款x元,应在总额中减去为宜。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代理意见,经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由河南煤炭工业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三家国有独资公司投资成立,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被告单位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企业类型亦应为国有性质。该公司组织实施的“以路换地”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属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路换地”工程所得的利润,属于公司的利润,其性质应为国有资产。经公司主要负责人商议研究后,违反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工程利润以奖金、津贴的形式私分给个人,其行为构成单位犯罪。依照法律规定,对于私分国有资产罪,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因此诉讼代理人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乔某某提出“国家没有投入资金,工程所产生的利润应定为多经公司可支配资金,不构成国有资产”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乔某某关于“工程小组发的奖金在鹤煤集团所批的工资表内,没有超额发放。我是总会计师,协助单位领导工作,没有权利决定奖金发放额度和标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且有证人证言、书证工程小组发放奖金、补助的请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及劳资部、财务部证明在案印证,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关于“我是党委书记,对行政工作不能干预,不组织实施,没有在具体问题上表过态”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作为企业的党委书记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负有监督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正确贯彻落实的职责,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经营行为的不干预和不作为,便没有起到保证和监督作用,对此行为产生的后果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卜某某关于“‘以路换地’工程资金不是国家投资,对工程小组奖励有规定。我只是普通办事员,奖金发放没有决策、决定、建议权,只是根据领导安排做工作,发放过奖金后到财务上冲账。认为私分国有资产罪不能成立”的辩解,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既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那么卜某某作为领导安排的具体经办实施人,属直接责任人员,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某某、李某某、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多种经营分公司系国有公司的分支机构,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的利润属于国有资产的性质,经公司负责人商议后,以单位名义将工程利润私分给个人的行为中,乔某某、李某某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卜某某属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万元;

三、被告人卜某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x.15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琴

审判员王尊贤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郭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