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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生于1967年6月6日。

诉讼代理人高鹏,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鹏、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王某×在邓州汽车站内因拉客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x元。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对民事部分,其愿在合理的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2日上午9时许,王某×在邓州汽车站内因拉客与王某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王某×被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2009年12月30日,王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王某×受伤后,先后到邓州市中医院等处治疗,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4129.44元、鉴定费1000元。经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之损伤构成伤残十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供述了其伤害王某×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被害人王某×陈述的受伤经过相互印证,与证人王某×等证实的冲突经过一致。另有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人要求民事赔偿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疗费4129.44元、误工费660元(22天×30元)、护理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220元(22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13.9元(4806.95元×20年×10%),上述费用共计x.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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