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沈波,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重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200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市场信息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原告以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资金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买卖上市的有价证券;被告承诺提供的信息不会构成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及欺诈行为等任何违法行为,被告承诺其所提供的信息能为原告投资行为获取收益,并将同等市值的有价证券或现金交予甲方作为风险保证金。该协议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提供的信息,先后购买了1,911,083股“啤酒花”股票(证券代码为x),当时市值为人民币30,097,318.60元。然而,由于被告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提供了有重大问题股票的投资建议,导致原告购买的股票大幅下跌,造成严重损失。根据协议的约定,截止到2004年5月17日,原告的本金损失已达人民币19,834,802.8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9,834,802.89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股票中有配股情况,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金额应变更为人民币19,572,464。1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确认: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19,572,464。15元;
二、被告上海宝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偿上述款项;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84元(原告已预缴),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人民币54,592元。被告承担的人民币54,592元应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四、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岳菁
代理审判员蔡虹
代理审判员李梅
二00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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