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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司法局)、某区公证处(以下简称p河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乙,女,。系马某甲之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某区司法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公证处。

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某区司法局(以下简称某区司法局)、某区公证处(以下简称p河公证处)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甲、马某乙于2009年11月23日向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区司法局、p河公证处连带赔偿x.55元。洛阳市p河区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6日作出(2010)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及其与马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p河公证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88年9月28日,马某与周某结婚。1999年11月15日,p河公证处出具(1999)X号《公证书》,为马某、周某签订的《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进行公证。该约定书载明:“我们夫妇俩马某、周某依照国家、单位、有关房改政策拟购买洛阳建筑段职工住宅房产(坐落在五股路X街坊1-2-X号房产)约定如下:一、上述房产由周某负责筹款购买。二、该房购买后,房产所有权归周某所有。三、该房产购买后,马某、周某共同使用”。同年同月23日,郑州铁路局洛阳房屋修建中心收马某购房款x.55元。后坐落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2001年8月马某取得该房屋的私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2002年马某病故。2003年7月14日,周某申请房产继承公证,并提交了房产证。当日,p河公证处向周某出具(2003)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被继承人马某于2002年5月病故,根据被继承人生前遗愿,被继承人生前遗留在河南省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X-X-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58.56平方米)依法由配偶周某一人继承”。2003年8月21日,周某持(2003)X号公证书到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原所有权人为马某的房屋,即五股路X街坊1-2-X号过户至其名下,且于2008年8月26日将该房卖于孙真真,房款为x元。2009年2月,p河公证处因马某乙、马某甲提起的复查申请以遗漏继承人马某乙、马某甲为由撤销(2003)X号公证书。后因马某乙、马某甲多次找p河公证处协商继承马某房屋未果,诉至法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马某、周某已于1999年11月就五股路X街坊1-2-X号房产的购买、使用及所有权事宜进行了公证约定,马某甲、马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否认该公证的真实性,不能排除周某筹款购买了房屋的可能性,不能充分证明争议房屋是马某的遗产。所以,马某甲、马某乙主张p河公证处的公证导致其合法权益被侵害的证据和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元由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且错误。①认定洛p证字(1999)X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是不成立的。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的房产的所有权人是马某,认定由周某筹款购房款与事实不符,周某系无业人员,无经济收入来源,故p河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没有严格审查。②p河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没有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公证员外出调查,应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进行。特殊情况只能由一名公证人员进行调查的,应由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在笔录上签名”。而该公证中仅有一名公证员自问自记,也无马某的签名,属程序不合法。且马某自1997年患脑血栓后,智力减退,生活不能自理,神志不清,公证处未查明事实真相,作出的公证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我们的诉求。

被上诉人某区司法局、p河公证处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的房屋是1987年竣工,随后由单位分配给马某居住。1988年9月28日,马某与周某登记结婚。1999年该房屋经房改,由马某、周某购买。1999年11月15日,p河公证处根据马某、周某的要求,派公证员赵志安、杨志勇到马某、周某住处对其二人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公证。并应马某的要求由公证员赵志安帮马某填写了申请表和在申请表上代马某签名,并由马某按指印。期间,公证员赵志安、杨志勇与马某、周某进行了交谈,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和《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应马某的要求由公证员杨志勇代马某签名,由马某按指印。

2009年2月10日,p河公证处作出洛p证复字(2009)第X号《关于对(1999)洛p证民字第X号、(2003)洛p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1999)洛p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中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中马某的签名虽不是本人所签,但是马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维持;(2003)洛p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依据《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办理了继承公证,遗漏了合法的继承人马某甲、马某乙,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撤销。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进行分析认为,本案诉争的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的房屋系马某、周某婚后所购买的房改房,应属马某、周某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规定,马某、周某夫妻可以对其二人购买的、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的房屋所有权进行约定。《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1.04.01)第二十六条规定:“公证人员外出调查,应由两名人员共同进行”。1999年11月15日,p河公证处根据马某的申请,派公证员赵志安、杨志勇到马某与周某的住处,对马某与周某签订的《夫妻购买房产约定书》进行公证。马某与周某对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房产的购买、使用及所有权事宜进行了公证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系马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公证程序并不违反法定程序,该公证应为合法、有效。马某甲、马某乙上诉认为公证申请表上的签名谈话笔录上的签名均不是马某所签,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公证申请表和谈话笔录上的签名均是由办理公证的公证员代马某所签,由马某在签名处捺了指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试行)》(1991.04.01)第十五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填写申请表确有困难的,可由公证人员代为填写”和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并签名;确实不能签名者,可以本人盖章或按手印”的规定,公证人员代马某在签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马某甲、马某乙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由于马某生前已处分了自己的财产,即将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街坊1-2-X号的房屋的所有权归周某所有,周某在马某去逝后处分该房屋,未侵犯马某甲、马某乙的合法权益,马某甲、马某乙主张p河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导致其二人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理由不成立,要求某区司法局、p河公证处连带赔偿其二人的经济损失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某甲、马某乙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412元,由上诉人马某甲、马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太山

审判员:吴敏

审判员:李依芳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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