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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3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逸润滑油厂,住所地本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妙荣,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3)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8日,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因经营油品业务需要,向黄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20%,计10,000元;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分两次付清,每六个月一次;借期一年。同日,黄某某将50,000元借给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借期届满后,因上海长逸润滑油厂未能归还该笔借款,黄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归还本金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上海长逸润滑油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黄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上海长逸润滑油厂提起上诉,称其与黄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其业务员陈某乙与黄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上海长逸润滑油厂无关。借条上的章系黄某某私自偷盖。且事后曾还款5,000元,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黄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长逸润滑油厂提起上诉毫无道理,要求维持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黄某某主张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向其借款,有加盖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印章的借条为证。上海长逸润滑油厂称该借贷关系实为其业务员陈某乙与黄某某个人之间的借款,借条上上海长逸润滑油厂的印章系黄某某私自偷盖,该主张为黄某某所否认,上海长逸润滑油厂亦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海长逸润滑油厂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归还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海长逸润滑油厂上诉称其已经归还5,000元,因其未能在原审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故对该主张本院亦无法采纳。上海长逸润滑油厂如确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曾收取其5,000元的,可另途解决。据此,对上海长逸润滑油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逸润滑油厂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时彦

代理审判员孟倩华

代理审判员卢薇薇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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