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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140914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64岁。

委托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乙,男,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27岁。系第三人李某乙的堂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1月12日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跃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1日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某乙;地址:杨集镇前李某委X组;图号:9;地号:179;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88;其中:建筑占地:64;用途:宅基;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李某华;北至:耕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准用地面积21平方米。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李某乙)。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我和第三人李某乙都是上蔡某杨集镇前李某委人,李某乙是十八组的村民,我是十六组的村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上的土地是我联产承包的可耕地。该可耕地我一家一直在耕种,国家给的粮食直补一直给我们发。今年第三人李某乙提起民事诉讼之前,要在我家承包田里建房,我和我家人均不同意在我家承包的责任田里建房。第三人李某乙以原告的名义提起了民事诉讼。在杨集法庭打民事官司时,在法庭里见到并且复印了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我作为原告认为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将我的责任田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我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受侵犯,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置国家法律规定不顾。在颁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时,与第三人李某乙恶意串通,在我和家人作为权利人均不知的前提下。将我一家承包经营的耕地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具体行政行为已侵犯了我一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奈之下,我不得已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望上蔡某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合法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2月2日民事起诉书;2、2009年12月11日应诉通知书及传票;3、2009年12月20日杨集镇前李某民委员会证明;4、2010年1月8日杨集镇前李某民委员会证明。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根据所在的前李某委予以确认后才审核发证的,该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十八组。原告称是自己的承包地,但又与第三人不是一个组。关于土地的所有权问题,被告按照村委意见,乡级政府意见予以审批,为第三人发证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15日前李某委“关于李某山宅基地一案的调查情况”;2、2009年11月1日前李某委“关于前李某李某山建房受阻一案的处理情况”;3、2010年1月21日李某成证言;4、地籍图。

本院绘制现场草图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李某乙),该证据说明李某乙被批准用地的时间是1975年,李某乙是1973年出生,政府为其规划了宅基用地,分户登记表中不显示确权证明材料,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递交的2010年1月8日前李某委证明,证明李某甲所在X组土地承包是1986年至2009年没有动过,按原来土地承包亩数给予补助,李某乙所建宅基地是李某甲可耕地,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说明李某甲与李某乙两家因宅基纠纷,李某甲以民事侵权一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9年10月15日前李某委“关于李某山宅基地一案的调查情况”及2009年11月1日前李某委“关于前李某李某山建房受阻一案的处理情况”(李某山系李某乙的父亲),说明李某山在建房期间与李某甲一家因宅基一事引起纠纷,经所在村委调查、处理认为:李某山于1992年办理的宅基证是合法手续。上述证据因是所在村委的处理情况,本院对李某山持有李某乙宅基证予以认可。原告及第三人递交的其它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绘制的现场草图,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1986年李某甲在农村土地承包期间共分地7.28亩,其中村南3.02亩(现争议地部分),村东4.26亩,在村南所分耕地种植有杨树至今。1992年李某乙向本村申请宅基用地,经其所在村委同意,乡、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核为其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山在该宅基上建房,由于房屋破旧,李某山在原宅基上拆除旧房建新房,在此期间李某甲以李某山建房所占宅基地是其承包土地为由予以阻止,虽经其双方所在村委调解无效后,李某乙以民事侵权为由向上蔡某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甲得知被告已为李某乙颁发了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由所在村、组签字属实后,报县土地主管部门批准,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是被告的法定职权。而本案从被告递交的李某乙分户登记表中可以看出,在确权证明材料一栏中是空白,可以说第三人无提供确权材料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所在小组无签字同意。而被告为第三人李某乙批准用地的时间是“75年”,而第三人李某乙出生在1973年,也就是说李某乙在出生两年,政府就为李某乙批准了该宅基用地。该批准用地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李某梅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洪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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