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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某与被上诉人孟津县某某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

委托代理人:陈X,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津县XX队。

法定代表人:王XX,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XX,该队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孟津县X镇,系该队副队长。

上诉人赵XX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孟津县人民法院(2007)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孟津县XX队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XX,农村户口,1972年7月到孟津县XX队工作,系计划内临时工,1990年以前孟津县XX队曾与其职工签订过劳动合同,每年一签,但因单位工作性质和特点,常有代签的现象。1990年赵XX在工地钻机岗位,其劳动合同也有他人代签,有劳动人事部门签证存档。1990年8月孟津县XX队将赵XX从洛阳桥工地调回,后赵XX一直未上班,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06年底,赵XX开始反映退休待遇等问题。后向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孟津县XX队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4月30日,孟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申诉人要求确认与被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赵XX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赵XX已离开单位十几年,早已未向单位提供劳动,单位也未向赵XX发放过工资,双方均未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事实上,赵XX对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明知的,早已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故赵XX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赵XX诉讼请求。赵XX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争议的,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该案中不能适用,该条制定的背景是在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期间为60日且为不变期间情况下,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制定,该案中使用该条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赵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

上诉人赵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为:赵XX对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是明知的,该认定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而真正的事实是我于1972年到孟津县XX队工作,1990年从工地被调回,另行安排工作,后一直等候安排,但一直未安排,期间我多次找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直到我申请仲裁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以合同到期终止劳动关系,这怎么能说我是明知呢况且,1990年12月31日所谓终止劳动关系的合同不是我亲自所签,而是他人代签,根据该合同第十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审判决认为:我的诉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二)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我从1990年被调回不仅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通知,更没有接到任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所以我的诉求不超过时效。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不能适用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而适用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是错误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本解释实行前本院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解释的规定为准,显然解释(一)第三条与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是不一致的,所以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二)而不适用司法解释(一)。另外,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99、100条规定“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文件优于旧规范文件的原则。”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二)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最新法规,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故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津县XX队承担。

被上诉人孟津县XX队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1990年8月28日从洛阳桥工地调回被安排去看炸药库,由于上诉人不服从安排不到岗位上班,双方劳动合同于1990年12月31日终止,双方又没续签劳动合同。1991年我们去焦枝复线沟口图河桥工地联系打桩业务,发现上诉人带自己钻机也到该工地,最终上诉人将该工地桥墩基础工程揽走,和我们已经形成业务竞争关系。从1991年开始上诉人没有向我们提供劳动,我们没有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均未履行劳动权利与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法律规定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孟津县仲裁委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在1990年8月28日接到回队通知另行安排,1990年12月25日又去我们单位说安排问题。可上诉人在1991年自己购钻机单干,说明上诉人早已知道就其工作安排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申诉(书面),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申诉,因此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诉求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三、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双方的劳动合同于1990年12月31日终止,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仲裁查明的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故请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赵XX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孟津县水利局关于赵重阳等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即孟水字【2007】X号文件。证明从1987年以后,职工基本上是放长假,有活才去,没活在家的这个事实。被上诉人孟津县XX队质证认为:此文件不是原件,而且不属于新证据,故不予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起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及关于时效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赵XX二审诉讼中否认1990年元月1日其与单位签订的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并称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经一、二审审理,上诉人赵XX并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能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存在的有效证据,经本院释明后,仍没有提供,赵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二审受理费1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广云

审判员: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赛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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