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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诉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上集用(2003)字第1619121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男,72岁。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孔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蔡某国土资源局法制办副主任。

第三人赵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范建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不服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景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第三人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建军、刘建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某甲的证人许洪德、张保民、胡二毛(别名胡蛟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赵某乙;土地所有者:党店镇X村委九组;座落:党店村X组;地号:74;图号:3;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长:16.4米;宽:9.6米;面积:157平方米;四至:东至:刘凤;南至:荒;西至:程小霞;北至:路。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行政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的父亲赵某(又名赵某天)是同胞兄弟,1970年分家前,兄弟二人共住三间房屋(位置在第三人现在占有的宅基地上),1970年分家时,经过协商,原告给赵某150元钱,赵某搬出另住,三间房子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与妻子王耐一直在此居住,由于原告房子前边是个大坑,为了居住方便,原告经常拉土垫坑,加宽宅场,1973年天旱坑干,原告与妻子王耐下苦力从坑里抬土,又垫了三尺多宽,后来村X路,原告住的三间房子被拆掉,扩街后余下的土地不够建房,原告便另择新地建房。1988年坑又干了,原告为了能在原宅基地上建房,动员全家一起动手,从坑里挖土,又垫了四尺多宽,并在上面栽上树。1991年11月,第三人找我商量,想在我垫的土地上建房,我没有同意,第三人就强行建房,原告请求村委解决,村X村干部胡二毛、张保民出面调解,但第三人不予理睬,并依仗人多,手拿凶器,将原告夫妻及儿媳打伤,事后还到公安机关告状,公安机关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将原告妻子拘留,原告因受伤在医院治疗,第三人就乘我家没人之机,强行在原告垫的土地上建了三间房屋。原告出院后,多次找第三人交涉,第三人找借口推脱,说等我啥时间建房时他再把房子扒掉。去年春节前,原告及家人又去找第三人,要求其将房屋拆掉,把土地还给原告,第三人却告诉原告,他已经办了土地使用证,是合法占地。原告不信,委托律师到上蔡某土地局查询,发现上蔡某政府确实于2003年5月28日给第三人办了土地使用证(证号是x)。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原告及家人在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挖土填坑垫起来的,并在上面栽有树木,应当归原告使用,县政府在未征得原告同意及未履行相关程序的情况下,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其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年许洪德、张保民、胡二毛的证明;2、1991年9月21日赵某堂的材料一份,刘凤、赵某春无日期的证明各一份,党国旗于1997年的证言;3、上蔡某党店乡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于1992年8月24日给司法所的证明、上蔡某党店乡法律服务所于1991年10月17日及上蔡某党店镇土地管理所于2001年9月27日给洙湖法庭的证明材料;4、赵某天书写的材料一份;5、1989年8月10日王耐的村镇建筑许可证及照片一组。

被告当庭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当庭述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占的是荒地,且政府有批文,原告与第三人于1998年发生争议且多次上访,政府颁证是2003年为第三人颁证,原告起诉已超出5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蔡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赵某乙);2、1990年3月31日村镇建设规划许可证(赵某乙);3、1997年4月6日城镇土地使用税登记卡(赵某乙);4、建设用地清查登记表(赵某乙);5、上蔡某党店镇X村委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汇总表;6、上政土(2003)X号“关于党店镇2002年度第二批农民住宅用地的批复”;7、1991年1月11日党店村委的证明;8、1992年6月29日张国河的证明;9、1991年9月29日党安生证明;10、2002年11月30日赵某乙交的荒芜费票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证人许洪德、张保民、胡二毛证词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因该争议地发生纠纷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赵某堂、刘凤、赵某春、党国旗证言及赵某甲书写的材料一份,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评议。原告递交的证据4证实:1989年8月10日党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给王耐(系原告之妻,已去世)颁发的村镇建筑许可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于2010年5月6日邮寄递交的档案一套(赵某乙),因该证据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递交和没有书面延期提供证据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且当庭原告对该证据提出质疑,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赵某乙递交的证据1-10,上述证据材料内容,因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已认定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赵某乙递交的证据材料没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原告当庭提出质疑,本院不作评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天长与第三人赵某乙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某党店镇X村上和路南侧。1989年8月10日上蔡某党店乡村镇建设管理所为王耐(系原告之妻,已去世)颁发了村镇建筑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或个人:王耐;建设地点:路南坑崖;建筑面积:45平方米;……。1991年第三人赵某乙在该争议地建房,后原告赵某甲、第三人赵某乙为该争议地多次发生纠纷。2003年5月28日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将该争议地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了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后,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赵某甲拥有1989年党店镇建设管理所颁发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虽是王耐的名字,但王耐是其妻子,其已去世,故原告现提起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与第三人为该争议地发生多年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且第三人赵某乙当庭称,该证没让原告见过。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定期限。故第三人的述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享有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和答辩状及书面的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法庭递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没有证据、依据。是本案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

综上,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证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邮寄送达的档案证据,原告当庭不予质证。故第三人当庭辩论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某人民政府于2003年5月28日为第三人赵某乙颁发的上集用(2003)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海军

审判员刘惠民

审判员杨贺炜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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