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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道均,新乡市红旗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2日8时许,原、被告在洪门菜市场同时做生意,被告无故谩骂原告,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还了几句,被告竟用力把原告推翻在水泥地上,原告当时感到头疼眼花,不能站立,后被市场管理人员强行扶起。围观群众目睹不平,纷纷斥责被告并打了120电话,救护车过来后把原告拉走治疗。原告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等其他费用,共计x.43元;要求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分;2、证明二份;3、病历一组;4、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一组;5、门诊票据及交通费票据一组;6、费用清单一组;7、鉴定费票据一组。证人陈明云出庭作证。

经本院审查,因证人熊祖秀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当庭陈诉,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09年8月22日8时许,原、被告在洪门菜市场因故发生口角后,两人发生打架并都受到了伤害,原告将被告的左手拇指咬伤,原告所受伤害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0年1月21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原告罚款1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罚款300元的处罚。此后,原告非别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进行了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实际住院41天,支出医疗费x.5元。原告还支出法医照相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被告因口角发展至打架,并互相将对方打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以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四分之三为宜。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x.5元。原告住院41一天,其伙食补助费以每日10元为准为410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护理及误工时间均以41天为宜,误工费以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均可支配收入x.56元为标准,误工费为1614.34元;一人护理,护理费以新乡市护工月收入800元为准为1093.33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的交通费以50元为宜。原告伤情较轻,本院对其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起其他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某某赔偿毛某某医疗费x.5元、误工费1614.34元、护理费10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交通费50元、法医照相费80元共计x.17元的3/4共计x.88元。

二、驳回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元,由原告负担77元,被告负担191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某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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