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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与钟某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佛山市高明区X街X路梅花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应辉,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柯其红,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因钟某诉该局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8月31日,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对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厂生产的KT板材包装袋上标识为“广东华剑装饰材料厂”,以该厂涉嫌生产伪造厂名的KT板立案,作出(明)质监查字[2006]第X号查封决定书,查封其生产的KT板材4800块,并通知要求其接受进一步调查。9月1日,原告钟某(该厂业主)到被告处接受调查,提交了广州市天河区沙河华剑装饰材料店委托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加工KT板的《产品委托加工合同书》。9月11日,被告作出(明)质监罚告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9月15日送达。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寄出《听证申请书》。9月19日上午10点,被告收到原告的《听证申请书》。同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又于当日作出撤销该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内容为:“2006年9月19日上午,我局稽查队的执法人员在未收到你厂于2006年9月18日通过邮政快递寄出的《听证申请书》的情况下,给你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因此,现我局决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请你厂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没收物品清单》(明)质监物单字[2006]第X号及《广东省省级罚没收入专用缴款书》(x)共三份文书交回我局。我局将会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听证”。9月22日,被告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向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送达了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书》及告知原告参加听证的《通知书》。

另查明:1、2006年9月22日,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广东省工商信息服务中心查询,证实不存在“广东华剑装饰材料厂”;2、佛山市高明区图兴装饰材料厂是钟某个人经营。

原审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主动改正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申诉或者检举权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在收到原告钟某提出《听证申请书》后以通知形式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行使监督职能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通知书》无效,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诉成立。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过程收到原告提出《听证申请书》、《产品委托加工合同》而未接受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被告的处罚决定不能成立,根据(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图兴厂4800块KT板材无效。案件证据显现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及《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作出的(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将没收的4800块KT板材予以返还;驳回原告钟某的赔偿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行政机关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只能以当事人提出申诉或检举为前提条件是错误的。当事人提出申诉或检举只是行政机关纠正错误行政行为的方式之一,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完全有职权主动发现和纠正自己错误的行政行为,这是行政机关的监督职能之一,并非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诉或检举为前提,才能改正错误的行政行为。因此,原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不当。其次,本局在2006年9月19日送达(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又于当日作出了撤销该处罚决定的的《通知书》。因此,该处罚决定的内容并未执行,也就不存在返还没收的板材。另外,上诉人在9月19日作出撤销处罚决定的《通知书》,而被上诉人钟某在9月27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故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已不具有可诉性。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真相,仍对原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漠视上诉人依职权撤销的行为,作出了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被上诉人钟某答辩称:2006年9月15日,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本人即口头提出听证并于9月18日寄出《听证申请书》。9月19日上午10时许,上诉人收到本人的听证申请后仍于当日上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剥夺了本人听证的权利。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9月19日上午10时收到本人的听证申请,并有邮局的证明为证,但却在上诉状中说12时30分才收到听证申请书,完全无视事实。另外,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院可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并无错误适用法律。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9月19日作出了(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了被上诉人钟某。后上诉人又于同日作出了撤销该处罚决定的《通知书》,并于9月22日通过留置送达的方式将该《通知书》送达给了被上诉人。由于行政机关主动变更、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其应有的职权范围,因此该《通知书》经送达生效之后,上诉人作出的(明)质监罚字[2006]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被依法撤销了。由于该处罚决定在被上诉人于2006年9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因撤销而不具有可诉性,故被上诉人针对该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撤销处罚决定的行为无效并对该处罚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钟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钟某承担(其中上诉费100元已由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预缴,被上诉人迳行支付上诉人,本院不另作收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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