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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赵某乙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3-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朋立五金喷涂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朝晖,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丽华,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赵某甲及上诉人赵某乙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赵某乙是原告雇佣到其开办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朋立五金喷涂厂工作的员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没有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2005年3月12日,被告在车间收拾旧报纸时,被倒塌的报纸压伤,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东华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1日出院。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病历,被告的入院诊断及出院小结均诊断被告T12压缩性骨折,出院时医嘱被告带药出院,出院后定期复查。出院后,被告继续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x.40元,交通费658元。2005年11月18日,经当事人申请,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其后,当事人向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2日作出佛劳鉴(顺)x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构成十级伤残,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该鉴定结论,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中心申请复查。原、被告于当日收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但均未申请复查。后双方因工伤待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912元、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7824元、医疗费x.7元、交通费658元,合共x.7元,减去原告已给付被告的6341元,尚应支付x.7元。被告在计算上述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医疗期间的工资等费用时,均是按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分别计算六个月、一个月、八个月和八个月而得出。在仲裁过程中,原告答辩时同意支付被告工伤待遇x元,并且对工伤认定书及上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无异议。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7月3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出院后的医疗费6050.4元、按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为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780元(计算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0元(计算四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30元(计算一个月)、2005年3月12日至2005年11月22日的工伤治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x。9元(按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计算,减去原告已付的1350元)。另查,被告受伤治疗期间,原告曾按每月450元发给被告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350元。2006年初,原告曾支付6341元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约1000元,被告主张其平均工资约163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此外,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一致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诉讼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称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书中没有被告劳动能力受影响的客观依据和可适用的个体标准,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其鉴定主体是我国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且双方当事人均于结论书出具之日收到,而原告并没有申请复查,并且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对该鉴定结论书亦无异议,其重新鉴定的申请,理由不充分,故驳回了原告的鉴定申请。诉讼中,经原审法院征询,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了赵某乙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认被告赵某乙于2005年3月12日被报纸压伤腰部致椎体压缩性骨折的医疗终结期(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因此,被告依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是,因原告未履行法律规定的为被告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因工伤住院治疗的费用,原告已给付,而被告出院后按医嘱门诊治疗,其费用共计x.4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检查报告相印证,该请求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因本案工伤构成十级伤残,已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确认,而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理由充分。其中,根据被告的工伤等级,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应为其六个月的本人工资(被告工伤事故前十二个月平均缴费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为被告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被告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保险费,且双方未能对被告的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在仲裁过程中按照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作为其本人工资,要求原告支付上述三项费用,予以支持,即原告应分别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868元(978元×6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978元×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3912元(978元×4个月)。被告因工伤治疗应享受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于2005年3月12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四个月,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被告的工资标准进行举证,被告主张按2004年度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计算,予以支持,故其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为3912元(978元×4个月),扣除原告已给付的1350元,原告尚应给付2562元。被告主张原告给付交通费658元,无相应的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共应给付被告x.4元,而原告于2006年初给付被告的6341元,应予扣除,即原告还应给付被告x.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原告赵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赵某乙医疗费x.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6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7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2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562元(已扣除1350元),扣除已支付的6341元,尚应给付共计x。4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赵某甲及上诉人赵某乙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采信佛劳鉴(顺)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错误。一、根据(GB/x-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分级B1分级系列J十级第25条“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性关节炎伴腰痛,年龄在50岁以下者”的十级伤残构成条件,十分明确赵某乙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所有诊断结论均没有“外伤后受伤节段脊柱性关节炎伴腰痛”十级伤残严重程度条件。二、依据2005年3月14日赵某乙入院时的X线检查报告单医生诊断意见:“1、腰椎退行性病变。2、结合病史,考虑T12椎体新鲜压缩性骨折,必要时CT检查。”十分明显,该诊断本身就包含T12椎体“新(旧)”压缩性骨折的不肯定性,再依2005年11月2日赵某乙在顺德第一人民医院的MSCT报告书,充分说明赵某乙的腰椎退行性老年病变十分严重,而其T12椎体却明显没有形成“脊椎性关节炎伴腰痛”的损伤后果。3、鉴于以上理由,赵某甲在二审中继续要求二审法院委托中山医科大学的鉴定机构对赵某乙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为2005年3月12日的新损伤,及其损伤是否达到十级伤残进行鉴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赵某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赵某乙的所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乙承担。

赵某甲在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起重新鉴定申请,要求本院委托中山医科大学的鉴定机构对赵某乙的T1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为新损伤以及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赵某乙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赵某甲在本案赵某乙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已经收到该结论书,结论书也注明了可以申请复查的权利及期限,即赵某甲应当知道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的救济途径,但其在此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查申请,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亦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因此,其在诉讼中才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

赵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赵某乙每月工资978元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仲裁委员会正是基于这一法律依据,裁决赵某乙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04年度佛山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月计发。仲裁裁决合法有理,原审判决不应变更。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赵某乙的停工留薪期应计算到医疗终结评残时,即8个月,一审仅支持4个月错误。三、赵某乙主张的交通费65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支持。综上,请求判令赵某甲支付赵某乙伤残补助金9780元(1630元/月×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520元(1630元/月×4);工伤期间工资x元(1630元/月×8);医疗费x.7元;交通费用658元,合计x。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甲负担。

赵某乙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由于作为用人单位一方的赵某甲未能提供劳动者赵某乙的工资签收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对于赵某乙的工资标准可以按照其本人提供的数额进行认定。赵某乙在仲裁时请求按佛山市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630元的60%即978元/月的标准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即主张其本人月平均工资是等于或低于本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但在诉讼中又主张其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500-1600元,即否认其之前的主张,对此,赵某乙应负有举证责任。因赵某乙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其变更主张的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按照其在仲裁请求的数额作为本人工资数额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赵某乙上诉提出按163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赵某乙的停工留薪期已由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4个月,故其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应按4个月计算。赵某乙上诉要求计算至评残前为8个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按此条规定,一般的交通费支出并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范围。因本案不存在转往外地治疗的情形,故赵某乙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其交通费65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某乙伤残鉴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已明确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赵某甲自收到讼争的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申请,而且在劳动争议仲裁时亦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因此,其在诉讼中提出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采信本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赵某甲及赵某乙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甲及上诉人赵某乙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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