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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毕某甲、毕某乙等与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共三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海商初字第117-118-1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海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乔某,女,51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毕某甲,男,23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毕某乙,男,18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学生。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周某,男,54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秦皇岛市新港港务公司职工。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桑某,女,50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姜某,女,51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所(略),秦皇岛市X单元X号。

原告林某丙,男,23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河北财贸大学学生。住所(略),该校宿舍。

原告林某丁,女,25岁,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无职业。住所(略),秦皇岛海港区X单元X号。

上述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向和,海南金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住所(略),河北省秦皇岛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住所(略),香港干诺道西144-X号成基商业中心X楼。

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住所(略),香港湾仔告士打道X号美国万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邝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亚泉,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兴文,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顾问。

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八原告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共三案,于2000年7月11日在上海海事法院立案起诉。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不服此裁定,于2000年9月21日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裁定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将此案于2000年12月27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23日,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与香港华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华奥公司代为聘用中国船员。1992年6月6日,华奥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签订《配备船员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应向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宏运”轮提供28名合格的中国船员,为期一年。合同还专门约定了“船员的保险”事宜,即“船员自离开中国之出境(略)起至返回中国之入境(略)止,船东应确保向有声誉的船东保险协会进行投保。如船员发生病、伤、残、亡等情况,其待遇享受应不得低于香港劳工保险规定的标准。”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相互勾结,拒不告知更不出示两被告为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办理了何种人身保险。但自从1993年2月份“宏运”轮失去联络至办理27名中国船员善后事宜的整个过程中,从三位被告的多次往来传真的内容来看,足以证实,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确实在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处为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办理了人身保险。1992年6月10日,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从上海登上“宏运”轮,驶往俄罗斯瓦特诺港装运钢材。1993年2月16日,在“宏运”轮从俄罗斯返回中国上海港时,在东经129°22′、北纬34°附近海域突然失踪,至今查无音信。1993年5月8日,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宣布“宏运”轮失踪。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在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处宜告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失踪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开始进行代理受害人家属向船东及保险人即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保险(人身)索赔”工作。作为受害人家属的原告乔某、周某、姜某也在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约定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代理原告乔某、周某、姜某“解决原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宏运’轮上工作船员毕某会、林某平、周某凯的家属对该船失踪事宜与现船东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就保险(人身)索赔的有关问题。”但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除了告知索赔金额外,拒绝履行告知索赔过程的任何情况。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的这一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了实事求是(略)解决这起涉及人数众多、解决时间较长的赔偿纠纷,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尽管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隐瞒了其与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之间解决遇难一事的真实情况,但从三被告的赔偿金额来看,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为三被告赔偿的金额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如船员发生病、伤、残、亡等情况,其待遇享受应不得低于香港劳工保险规定的标准”,也未达到中国法律规定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死亡赔偿范围共包括五项,每一项都有明确的计算项目和方式、方法,三被告未告知事实真相的赔偿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况且,受害人毕某会、林某平、周某凯当时尚未被依法宣告死亡,只是按照失踪办理,死亡赔偿程序根本没有开始。本案中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明确选择本案以侵权之诉来提起诉讼。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关于人身伤害索赔的全部告知义务及支付宣告死亡之前依法应得工资3.16万美元、毕某会随身携带的物品和外汇及人民币合计6000元人民币、收入损失22.(略)万元人民币、安抚费57.(略)万元人民币、丧葬费2310美元、被告自1993年2月按每月600元人民币支付乔某生活费到终老、按每月600元人民币支付毕某甲及毕某乙生活学习费用分别为6.16万元人民币和11.92万元人民币、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90万元港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周某、桑某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关于人身伤害索赔的全部告知义务、支付周某凯宣告死亡之前依法应获得工资3.8012万美元、周某凯随身携带的物品和外汇及人民币合计6000元人民币、周某凯收入损失71.(略)万元人民币、安抚费11.(略)万元人民币、丧葬费1788美元、桑某精神病治疗费及自1993年2月起按每月600元人民币支付生活费至终老、保险金126万元港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关于人身伤害索赔的全部告知义务、支付林某平宣告死亡之前依法应获得工资611万美元、林某平随身携带的物品和外汇及人民币合计6000元人民币、林某平收入损失67.(略)万元人民币、交通食宿及误工费用1.5517万元人民币、安抚费11.(略)万元人民币、丧葬费3900美元、自1993年2月按每月800元人民币支付林某丙在校期间生活学习费用9.04万元人民币及林某丁在校期间生活学习费用3.28万元人民币、姜某每月生活费600元至终老、支付保险金90万元港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辩称:1、在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雇佣关系,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只是船员的代理人,原告无权起诉,其被告主体选择错误。如果就劳资关系起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是基于劳动合同纠纷,海事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2、原告对本案没有胜诉权。原告与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曾达成和解意见,且是全部及最终的赔偿。原告也收到了赔偿并签署了确认书表示放弃任何索赔权。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因为是船员雇佣劳务合同纠纷,应当根据合同规定适用香港劳工法282条。原告主张适用的最高法院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此规定只适用于侵权纠纷,此规定适用时间是1992年9月1日,而合同签订日期是1992年6月。4、即使适用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原告也应当举证被告有过错,到目前为止,对船舶的失踪原因还没有最终的结论。5、适用最高院规定的前提是其计算损失的最基本依据是船员收入。而以外派合同收入作为基数是不妥的,船员外派只是一个短暂时间,而不能延续到船员退休。计算赔偿金额的基数应当以船员在中国籍船舶或本公司船上服务期间所应得的工资为准。再者,船员外派收入并不是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应当以扣除各种费用后的金额为准。6、本案所涉纠纷是船员根据劳务雇佣合同到“宏运”轮服务期间,因船舶失踪而导致船员一并失踪的人身伤亡索赔案件,案由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提出的侵权之诉主张不能成立。假设原告提出的是侵权之诉,根据侵权之诉的法律构成要件,被告必须是侵权行为人,即具有过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本案中,船员失踪是在外派到船东所有的船舶期间发生的,即便是对于船舶的管理具有过失,该过失也是船东的过失,作为派出单位的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不可能从事任何侵权行为,所以,原告起诉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也是错误的。

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未出庭进行答辩。

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作为27名船员的授权代理人与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达成了协议,原告已经收到了协议约定的赔偿款。本案原告于1993年在天津海事法院申请撤诉,并由法院做出了准予撤诉裁定。原告已经签署保证书不再就此事进行追索及诉讼,签署保证书时有天津海事法院及原告代理人在场证明。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对我们提出任何诉讼。2、原告代理人对船舶不适航的说法涉及到侵权,与劳务合同无关。如果原告根据船员劳务合同进行起诉,由于原告已经依协议得到赔偿,本案不应再行起诉。3、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案是由于船东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举证证明船舶不适航,才能说明是否侵权,而原告没有尽到举证责任。4、原告已经明确是侵权之诉,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不是船东也不是船舶经营人,把它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如果是侵权之诉,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保留对由于原告起诉给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5、船舶失踪位置不属于中国法院管辖。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项如下:

证据一、代理协议,证明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与代理公司有协议并依此协议招聘船员,失踪船员依此代理协议上船。

证据二、配备船员合同,证明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是侵权人,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处办理了保险。

证据三一十四,证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办理了人身伤亡保险。

证据十五一十八,证明船舶失踪以及联络、搜寻过程。证据十五及其补充材料,证明失踪船舶当时是一条危船。

证据十九,证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利用授权委托书与另两被告从事了侵权活动,根据此产生的材料都是侵权证据,包括:协议书、收款书、委托书、信函、调查笔录。

证据二十一二十八,证明家属确认船员失踪后请求法院宣告死亡。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五及补充材料中大副记录不是大副的记录而是二副的记录,二副是失踪船员之一,不能证明此材料的来源,进而对此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大副记录的真实性,认为先后几份记录的笔体差异很大。对大副记录的内容有异议,证据时间是92年,而事故发生在93年,不能说明事故发生时船舶状况;其中描述的问题并不能认定就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况且船舶现在只是失踪,并且原告也陈述没有找到船体;而营运船舶肯定持有船籍证书,否则不可能运营。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认为上述二十八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本案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

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在质证中同意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对大副记录的看法,认为:1、大副记录的笔迹、颜色不一致,与船舶是否出事没有因果关系。2、大副记录的确是在92年,但船舶确实是在92年起航,还有9月20日的记录。当时的记录人在船上任二副,根本没有必要做这些记录。同时说明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只是代表香港宏明公司处理事情而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本身并不是保险公司。另外记录中所称的“船舶开航后发现舱盖不好”不是船舶不适航的问题。

2、原告是否已经得到了被告赔偿。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举证如下:

证据一、协议书,证明失踪船员与被告香港宏明船务公司的合同关系;

证据二、委托书,证明三案原告的家属各授权一名代理人签署的协议;

证据三、收款书;证明三案原告的家属已经收到赔款;

证据四、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与三案原告签署的和解协议书。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提供以上证据证明本三案的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

原告认为,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与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是合同关系。这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船员的工资数额。和解协议书从内容上只是对原告姜某有效,与其它原告无关,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也没有签字、盖章,因此是无效的。原告姜某在协议上的签字只能代理其个人,不代表其它原告,他们后来同意调解也与原告姜某没有关系。和解协议来源于93年9月23日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之间的赔付协议,当时也没有确定船员死亡,不应进行赔偿,而此份签署于1994年1月21日的收款协议是原告姜某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签署的,故和解协议是无效的,其内容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认为:1、原告在93年5月9日授权书上已经对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进行了授权,后来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与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签署协议时由于已经有原告在93年的授权书,有权利代表其签字确认。94年元月21日的和解协议上也有原告姜某的签字。所以原告已经得到了赔偿。2、船舶保险主要是对船东责任的保险,没有必要向原告举出。保险协会条款中写明,向船员支付钱款是对船东的补偿而不是因承担责任而进行赔偿。3、收款书、委托书及保险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赔款。其它证据同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由于原告林某丙、林某丁当时尚未成年,只能由原告姜某签字确认。

3、原告的损失数额。

原告对损失数额的计算标准:

第X号案:22.(略)万元;

第X号案:71.(略)万元;

第X号案:67.(略)万元。

携带物品、外汇:虽然没有证据,但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有一登记本,其中有详细记录,依此估算为每人6000元人民币。

收入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人身伤亡案赔偿的规定,年限是由退休年龄(60岁)减去失踪船员当时年龄。

安抚费:国家没有具体标准,按照本三案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定每个家庭的安抚费。

被抚养人生活费:X号,毕某甲在校期间的生活学习费用,每月800元;毕某乙11.92万元人民币;乔某,每月600元,直到终老;X号,桑某云的精神病治疗费及生活费。X号案,姜某生活费每月600元;林某丙在校期间费用每月800元,林某丁在校期间费用每月800元,交通、食宿、误工费用。

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认为已经做了赔偿,因此对以上证据未发表意见,也没有其它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1993年10月23日,案件事实发生后,当时在各当事方的努力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失踪船员家属按外派船员合同规定的标准分别得到了赔偿。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得到了(略)美元的赔偿;原告周某、桑某得到了(略).66美元的赔偿;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得到了(略)美元的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27名失踪船员家属都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签了收款书。原告姜某于1993午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1993年12月27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姜某并于1994年已经得到了损害赔偿井签署了收款书,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进行诉讼”。由于当时姜某的子女原告林某丙、林某丁尚未成年,姜某的行为及于原告林某丙、林某丁,此收款保证行为应产生法律后果。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应对此保证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原告周某、桑某、乔某、毕某甲、毕某乙也在1993年已经得到了损害赔偿并签署了收款书,也应对此保证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并未就船员的人身安全再单独向其他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它保险合同的存在,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为:1992年5月23日,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与香港华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签订一份《代理协议》,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委托华奥公司代为聘用中国船员。1992年6月6日,华奥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签订《配备船员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应向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宏运”轮提供28名合格的中国船员,为期一年。1992年6月10日,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从上海登上“宏运”轮,驶往俄罗斯瓦特诺港装运钢材。1993年2月16日,在“宏运”轮从俄罗斯返回中国上海港时,在东经129°22′、北纬34°附近海域突然失踪。1993年5月8日,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到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处宣布“宏运轮”失踪。在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处宣告包括毕某会在内的27名中国船员失踪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开始代理受害人家属向船东及保险人即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索赔工作。作为受害人家属的原告乔某、周某、姜某在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打印好的《授权委托书》上签了字,约定由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代理原告乔某、周某贯、姜某三家“解决原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宏运’轮上工作船员毕某会、林某平、周某凯的家属对该船失踪事宜与现船东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就保险(人身)索赔的有关问题。”经查明,在被告香港宏明船务公司买船后,华奥公司代理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签订的配备船员合同第五条的保险条款规定:“船员自离开中国之出境(略)起至返回中国之入境(略)止,船东应确保向有声誉的船东保赔协会进行投保,如船员发生病、伤、死、残等情况,其待遇享受应不得低于香港劳工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第282条对死亡的赔偿标准非常明确:1、事故发生时受雇人在40岁以下,赔偿84个月工资。2、受雇人在40岁以上、56岁以下,赔偿60个月工资。3、受雇人在56岁以上,赔偿36个月工资。被告香港宏明船务公司按雇佣配备船员合同规定的香港劳工赔偿条例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了赔偿,对该赔偿数额,失踪船员家属基本表示认可(注:赔偿额最高者为大副(略)美元,最低者为一加油工(略)美元,折合港币(略)元,低于香港劳工法规定的死亡赔偿最低额(略)元港币,故赔偿该加油工(略)元港币)。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得到了(略)美元的赔偿,原告周某、桑某得到了(略).66美元的赔偿,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得到了(略)美元的赔偿。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27名失踪船员家属都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签了收款书。原告姜某于199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于1993年12月27日裁定准许撤诉。原告姜某并于1994年已经得到了损害赔偿并签署了收款书,保证“以后不再就此事进行诉讼”。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共同于1999年11月9日在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宜告毕某会、周某凯、林某平三名船员死亡,2000年4月10日秦皇岛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毕某会、周某凯、林某平三名船员死亡。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贲、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共同于2000年7月11日在上海海事法院立案起诉,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为三被告赔偿的金额既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如船员发生病、伤、残、亡等情况,其待遇享受应不得低于香港劳工保险规定的标准”,也未达到中国法律规定的标准。上海海事法院于2000年8月31日裁定移送至本院。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不服此裁定,于2000年9月21日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11日裁定维持了上海海事法院的裁定,将此案于2000年12月27日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审理中原告主张的案由为侵权之诉,认为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共同侵犯原告的知情权和死者生前的工资所有权及应得到的保险赔款所有权。1、在本案中,法院已经做过庭审调查,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已在庭审中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所谓知情权问题,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举出分别向原告进行赔偿的证据和原告签署的协议书。原告认为当时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姜某的撤诉是由于三被告的欺诈,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举出欺诈的证据。因此依据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的审理中没有依据去判定被告需要承担原告所称的“更多的告知义务”,对原告有关知情权的诉讼请求应裁定驳回。2、原告主张,当时签署的协议书以及原告姜某的撤诉是由于三被告的欺诈和法院的胁迫。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侵权之诉,原告负有证明被告有故意或过失并且这种故意或过失导致了船舶及船员失踪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并未说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分别侵犯了原告的什么权利,也没响任何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本案中(1)、仅凭船员自己的猜测不能证明船舶是不是危险船舶,而要依据船舶检验报告和船舶自身的营运许可证和船级证书;(2)、证明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在被告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是否办理了人身伤亡保险的证据应该是直接和明确的保险合同,而不能仅仅凭来往的信函推断和猜测保险合同的存在。根据船员配备合同的规定,船东应向有信誉的保险赔偿协会投保,但是保险赔偿协会的章程中只有对作为会员的船东的责任保险,这种保险只是对投保的会员经济损失的补偿,而不直接赔付船员个人。三被告在93年与27名船员家属按合同约定的赔偿条款《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的规定达成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院审判人员的信函主要内容是讲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没有胁迫的言辞,原告主张侵权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的事故发生后,对死亡的船员周某凯、林某平、毕某会已经按当时船员外派劳务合同规定的《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第282条的标准得到了赔偿,其中对原告姜某的赔款为:1、工资按合同工资620美元/月,另加30美元/月的加班费,实际工资650美元/月×60个月(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第282条规定),实际工资收入损失计(略)美元。2、个人物品损失等同其他船员同一标准,即800美元。3、子女抚养费即1560美元+1950美元;3510美元。4、考虑到原告诉讼和实际家庭困难,两被告额外补偿原告等5人2500美元,以付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及诉讼期间交通差旅费。分别在1993年10月23日、1994年1月21日、1994年1月22日的收款书上被告对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共计赔款为(略)美元。原告周某、桑某得到了(略).66美元的赔偿,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得到了(略)美元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签署收款书的行为已经证明原告均已经得到了被告的赔付。三、1、关于本案实体法适用应按《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第282条的规定进行赔款计算还是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进行赔款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1992年5月16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1992)X号是指案件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具有涉外因素的,在海上和港口作业过程中因受害人的生命健康受到侵害所引起的海事赔偿案件。而本案受害人的死亡的事实和原因至今无法查明,不能确定毕某会、周某凯、林某平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2、按国内其他法规进行赔偿则赔偿数额很低,对受害人显失公平。3、本案由船员死亡而引起的赔偿因当事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即劳务合同关系)且在合同中约定了“……船员享受的赔偿应不低于香港雇员保险条例的标准。”所以本院认为1993年在本院主持下所进行的赔付工作在解决对原告赔偿所适用的依据时,以《香港劳工赔偿条例》第282条规定给予赔偿,已经充分保护了我国公民在受雇于香港雇主的情况下的人身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该赔付金额比当时国内和国际海员人身伤亡赔款高出了许多,符合我国民事法律的规定,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周某、桑某、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对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三案的诉讼费共计(略)元,分别是:第X号案的诉讼费(略)元由乔某、毕某甲、毕某乙承担;第X号案的诉讼费(略)元由周某、桑某承担;第X号案的诉讼费(略)元由姜某、林某丙、林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乔某、毕某甲、毕某乙、周某、桑某、姜某、林某丙、林某丁及被告秦皇岛市航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香港宏明船务有限公司、香港西英伦船东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缴纳上诉费(略)元、(略)元、(略)元人民币(帐户:中国农业银行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营业部,394-(略))。逾期支付,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富斌

审判员王利

审判员陈顺平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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