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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禹州市三峰山。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温汉杰,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北X号。

负责人谢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8月10日凌晨,被告平禹煤电公司的司机黄某让苗琦代替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到石龙区送苗琦的女朋友。凌晨5时许,苗琦驾驶该车(黄某在该车副驾驶座)在返回平顶山市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石公路X公里+800米处时,与相同方向行驶的由陈某立驾驶的无号牌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某立重度颅脑损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当天,陈某立先后经宝丰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为此支付医疗费用x.78元。陈某立驾驶的无号牌沐河牌手扶式拖拉机经宝丰县交警部门拖至宝丰兴亚汽车大修厂、原告方为此支付拖车和停车费900元。该事故经宝丰县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苗琦负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陈某立生前从2006年10月份起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3月份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事故发生后,苗琦已向原告方支付了现金x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双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为三种,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双方在机动车保险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14日0时起至2009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陈某丁、梁某某共有六个子女,陈某立为其中一子。原告白某某和陈某立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乙、陈某丙为原告白某某和陈某立的子女。陈某立出生于1968年5月21日,生前和原告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从2002年起开始在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陈某立打工和原告白某某做小生意。从2006年10月份起,陈某立到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电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2008年3月份,陈某立与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苗琦负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客观适当。按照有关规定,陈某立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x元/年x20年),被赡养人陈某丁、梁某某的生活费为5073元(5年×3044元/年÷6人x2人),被抚养人陈某乙的生活费为4418.5元(1年×8837元/年÷2人),被抚养人陈某丙的生活费为x元(16年×8837元/年÷2人),陈某立的医疗费为x.78元,陈某立的丧葬费为x元,五原告支付的拖车、停车费900元,五原告的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在该轿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五原告因陈某立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x元。车辆是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环境以及安全均存在潜在的危险。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对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本来应当严加管理,但疏于管理,致使该轿车的司机黄某让苗琦代替其驾驶该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因该起交通事故死亡,为此,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应当对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扣除苗琦向原告方已经支付的x元,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被告平禹煤电公司为其所有的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一份,故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将被告平禹煤电公司应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中的x元直接支付给五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二、被告河南平禹媒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由五原告负担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670元。

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中陈某立驾驶拖拉机上路,属于非法驾驶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属于农业户口,非城镇户口;陈某立亦非在华安建设公司工作。3、原判未将苗琦已支付的4万元计算在内,判决错误。4、原判判决的被上诉人的精神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梁某某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答辩称,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原判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承担责任,系主体错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苗琦委托其父赔偿几名被上诉人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该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苗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立死亡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苗琦负全部责任,陈某立无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没有申请复议,视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以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确属于农业户口,但当地居委会及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均证实,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从2002年起开始在宝丰县X镇范庄社区居住,主要生活来源于陈某立打工和原告白某某做小生意,应当予以确认,故原判以白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系非农业户口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河南华安建设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某立系其公司员工,并有劳动合同书佐证,确实可信,故原判以陈某立系河南华安建设公司员工来计算赔偿金,并无不当。受害者陈某立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受到了巨大的精神损失,原判在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基础上,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诉称的原判未将苗琦已支付的4万元计算在内的意见,经查实,苗琦委托其父已赔偿几名被上诉人x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该款应在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折抵。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豫K-x号广州雅阁牌轿车是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一审时被上诉人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矿区支公司的上级机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且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说明其对一审判决服判。另外考虑到两个保险公司不管是哪一个作为被告,其支付的赔偿金都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同时也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对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对保险公司的判决部分适当,但对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判决部分欠妥,该部分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第三项。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元。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二、被告河南平禹媒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河南平禹媒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河南平禹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由五被上诉人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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