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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05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原住(略),现住广州市X路荔港南湾B6-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华天国际广场东苑一、三、四楼。

负责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土胜,广东天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时代广场东座十楼东X号。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办公楼一座X层。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均是该行职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广州联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下称'中国联通')、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广发行')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6月4日,张某向广州联通登记开通掌中宽带x无线上网业务,以x号码使用广发卡用户专享'抱金机套餐'无线上网服务。双方约定:张某每月支付广州联通398元月租,承诺连续在网36个月,每月享受广东省内不限流量x无线上网,省外漫游每月包流量100M,广州联通向张某赠送指定笔记本电脑一台与上网卡一张。同日,张某与广州联通签订了《移动电话及长途193、x业务服务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乙方(即张某)自愿选择甲方(即广州联通)根据本协议提供的预付费方式,并按照选定交费方式所规定的额度预先支付话费,方可办妥入网手续;乙方入网时缴纳的最低预付款将用于日常某费结算,不予退回及兑换物品。此后,张某通过其在广发行处申办的信用卡(卡号x)向广州联通缴纳预付话费x元,并与张某另一号码x合账于该信用卡账户中,分36期扣收话费,每期扣款398元;广州联通向张某赠送笔记本电脑(串号x)一台和无线上网卡(串号x)一张。2005年9月6日起,广州联通对张某x号码作停机处理,至今该号码仍处于停机状态中。张某认为该号码停机使其正常某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更对其名誉造成极为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其精神上受到损害,故于2005年1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原审被告立即停止对x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2、四原审被告共同向张某出具书面道歉书,并刊登在《南方周末》的显著位置,向张某赔礼道歉,为张某挽回名誉损失,消除不良影响;3、四原审被告共同支付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4、广州联通返还张某无线通信话费预付款x元,其余三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责任;5、广州联通向张某邮寄x号码2005年6月至2005年9月的话费清单,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6、四原审被告共同赔偿张某因本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赔偿标准按实际到工商部门查询各原审被告工商注册资料及到法院办理起诉立案、出庭等实际误工时间以500元每天计算。

原审庭审中,广州联通确认张某x号码并未出现欠费,仅因与该号码合账于同一信用卡账户内划扣话费的x号码欠费而对x号码同时作停机处理。此外,张某提供的《掌中宽带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x无线上网开户登记表》上显示:'业务功能与缴费信息'项下'邮寄内容'一栏没有选取'费用清单'项目。

此外,广州联通、广东联通是中国联通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广州联通的经营范围包括:在广州市经营国内、国际长途通信业务、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业务等。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某与广州联通签订《移动电话及长途193、x业务服务协议》,并约定由广州联通向张某提供掌中宽带x'抱金机套餐'无线上网服务,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建立通信服务合同关系,则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广州联通称对张某x号码作停机处理的原因是张某x号码欠费,由于双方对合账号码中一机欠费则其余号码是否一并停机问题没有明确约定,广州联通亦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该主张之合理性,故法院不予采纳,认定广州联通在张某x号码并未出现欠费的情况下对该号码作停机处理,致使张某无法正常某用该号码接受相关通信服务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张某合法权益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广州联通应立即停止对x号作停机处理的行为。广州联通虽然是中国联通设立的分公司,但其具备在广州经营移动通信业务、互联网业务等业务资质,完全有能力自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而广东联通与广州联通同为中国联通的下属分支机构,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更未直接与张某建立任何某律关系,故张某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对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并未举证证明广发行与其x号码遭广州联通作停机处理有关,故法院认定广发行对张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亦无须对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张某认为因x号码停机而使其正常某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更对其名誉造成极为不良的负面影响,导致其精神上遭受损害,据此要求四原审被告以登报形式向其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所谓名誉,就公民来说,是指社会根据公民的工作、生活、言论以及其他表观所形成的对该公民的品德、情操、才干、声望、信用和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所谓人格尊严,是指公民个人对于自己的社会地位和社会价值的自我认识和自我评价。法律赋予公民的名誉权,是一种人格权利,它与公民的名誉和人格尊严是密切相关的。而行为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现张某并无任何某据证明其因x号码停机致使名誉受损进而导致精神上遭受损害,故法院对张某要求四原审被告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张某要求广州联通返还预付话费x元,但基于双方的协议,该预付话费'将用于日常某费结算,不予退回及兑换物品',既然张某要求被告方停止对其x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则张某与广州联通之间的通信服务合同应继续履行,张某要求退回预付话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主张其因此次诉讼产生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同样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故法院对张某要求四原审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主张不予采纳。

广州联通同意向张某提供x号码2005年6月至9月的话费清单,法院依法予以认可。但由于张某未提供任何某据证明其与广东联通、中国联通之间存在任何某于提供话费清单的约定,而在张某提供的《掌中宽带无线互联网接入服务x无线上网开户登记表》上'业务功能与缴费信息'项下'邮寄内容'一栏中'费用清单'一项并没有选取,故张某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广州联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停止对张某x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二、广州联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张某提供x号码2005年6月至9月话费清单;三、驳回张某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广发行停止对其x号码作停机处理的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向其提供x号码2005年6月至9月话费清单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某要求广州联通、广东联通、中国联通、广发行赔礼道歉、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返还预付话费x元并赔偿误工费、交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3元由张某负担973元,由广州联通负担50元。

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判决已认定广州联通长期、多次的停机侵权事实,而手机作为现代化的通信工具,如不能正常某用必然造成使用者精神上的烦躁、苦恼、愤怒的心理反映,这些就是精神损害,法官根据日常某活经验,无需当事人举证也应认定该精神损害的存在,故原审判决认为我无证据证明精神上遭受损害,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2、广州联通的连续性侵权行为给他人提供不真实信息,对作为上市公司高管人员和知名管理顾问、培训师的我产生消极影响;我在原审期间也提供了江苏常某共拓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张亚娟发来的解除业务合作合同电子邮件佐证,各原审被告对该证据并无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阐述任何某由的情况下,不认定该证据的证明力,有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72条和第79条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我没有证据证明我的名誉权和人格尊严受到侵害,认定事实错误。3、广州联通和广发行不履行其与我达成的扣收话费协议导致本案纠纷,故广发行与广州联通是共同侵权人,原审判决认定广发行不存在侵权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判决广发行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未判决广东联通和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有悖《公司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5、在已认定广州联通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各原审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有悖《民法通则》第120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3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6、因广州联通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故我已于2005年9月13日通知广州联通解除x号码的通信服务合同,广州联通对此一直未表示异议并自同月6日至今未提供服务,依据《合同法》第94条、第96条的规定应认为相关通信合同已解除;据此,广州联通应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退回预付款,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返还预付话费x元的请求是错误的。7、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已对我的人格尊严造成不法侵害,原审判决驳回我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且判决我承担大部分的诉讼费用,缺乏法律依据。8、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变更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为判令广州联通向我邮寄话费清单,并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五项判决,改判支持我全部原审诉讼请求。

广州联通、广东联通、广发行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张某的上诉请求。

中国联通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2、张某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诉状中请求广州联通向其邮寄2005年6月至同年9月x号码的'话费清单';原审期间,广州联通当庭提供x号码200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通信费用清单,但张某当庭明确其请求的'话费清单'是指'通话清单'而非'话费账单'。二审期间,张某上诉请求将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改判为广州联通向其'邮寄'话费清单。

本院认为,张某与广州联通成立无线宽带通信服务合同关系。据此,张某有义务依约向广州联通缴纳通信服务费,广州联通有义务依约向张某提供x号码宽带通信服务。现广州联通在实际收取张某x号码36个月通信费预付款的情况下,仅提供3个月的上网通信服务即以张某其他号码欠费为由对x号码作停机处理,缺乏法律依据,显然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张某使用x号码通信的权利,故张某请求广州联通立即停止该侵权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或者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被经营者以侮辱、诽谤、不法搜查等方式侵犯的情形。本案各被上诉人对张某并无侮辱、诽谤、非法搜查等行为,也无侵害张某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的行为。广州联通违约对张某x号码停机的行为虽然不当,但该不当行为更直接影响的是社会公众对广州联通服务质素的评价--即广州联通的商誉--而非张某的名誉。如果张某所言属实--即其确是上市公司高管和知名管理顾问、培训师,则张某的名誉更主要地是建立在社会公众及其合作伙伴对其业务能力、工作业绩及处世态度的长期认识上而非某个时间其手机能否正常某用。张某的手机能否正常某用并不当然地提高或降低社会公众及其合作伙伴对其评价,因此,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与张某的名誉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不论张某的某个合作伙伴如何某解张某手机被不当停机这一事实,均不应认为广州联通的不当停机行为侵害了张某的名誉权。综上,张某以名誉权被侵害为由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以登报方式赔礼道歉,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张某因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在精神上会产生一定的困扰与不快,此是人之常某;然而,喜怒哀乐本是人之常某情绪,并非任何某神上的困扰与不快均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精神损害。由于如上所述,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张某的名誉权等人格权利,故张某因该侵权行为产生的精神困扰与不快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精神损害。退一步讲,即使认为张某的精神困扰与不快确属于精神损害,则依据日常某活经验,一般人因手机被停机所产生的精神困扰与不快绝不至于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也确未发现张某因广州联通的停机侵权行为在精神上产生严重损害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张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张某上诉请求各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本案广州联通的侵权行为是指广州联通不当停机不依约提供宽带通信服务的行为,故张某请求广州联通停止侵权行为,实际上也就是请求广州联通依约继续提供宽带上网通信服务。因此,在该项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广州联通应当依约继续提供x号码的无线宽带通信服务,而张某则相应地有义务继续依照合同约定方式支付通信费。现张某在请求广州联通停止侵权且未另行请求解除x号码通信服务合同的情况下,又请求广州联通返还预付款x元,有悖合同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开庭期间,张某已明确其请求广州联通邮寄的'话费清单'是指通话清单,而广州联通也当庭提交了x号码的通信费用清单。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判令广州联通向张某提供'话费清单',判决主文表述含糊不清、存在歧义。根据张某原审庭审时的陈述,应认为其请求广州联通邮寄的是x号码2005年6月至同年9月的通信记录清单。虽然,本案张某与广州联通之间并无广州联通应向张某提供通信记录清单的约定,但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向客户提供通信记录清单,可认为是通信服务经营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履行的通知义务,也是通信服务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所享有的知情权利,因此,张某有权要求广州联通向其提供通信记录清单。然而,本案张某的诉讼请求并非仅请求广州联通向其提供通信记录清单,而是请求广州联通必须向其'邮寄'该清单。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提供该清单的具体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广州联通只要以合理方式向张某提供该清单即为履行该项义务。而鉴于广州联通的经营网点遍布广州市区,张某只要就近到某一经营网点索取通信记录清单即可满足其知情权利,故张某在广州联通未曾不当拒绝向其提供该清单的情况下,请求广州联通必须以邮寄方式向其提供该清单,既不见得方便快捷也无谓增加广州联通的运营成本,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由于广州联通不当停机的侵权行为,导致张某向法院起诉,此当然会对张某的工作产生一定影响并造成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故张某请求广州联通赔偿其因起诉而造成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并非无据,原审法院全部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不当,依法应予调整。综合考虑本案欠缺可直接证明张某该项损失具体数额的证据、张某处理各项诉讼事务所合理花费的时间、张某自述的职业收入及同期广州地区X镇居民的工资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广州联通应赔偿张某为本案诉讼而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500元。

广发行已依据授权将x号码项下36个月话费预付款支付给广州联通,故广发行在本案中既无违约行为更无侵权行为。张某上诉主张广发行与广州联通存在没有扣收话费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以此为由请求广发行承担连带责任,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广州联通是中国联通下属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依法可以自己名义做出民事行为并承担民事责任。现本案所涉签约、侵权行为均是广州联通所做出,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广州联通无能力承担上述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故原审法院仅判决广州联通承担责任而驳回张某要求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关于分支机构责任的承担原则的规定。同时,考虑到不论法院是否明确判决,中国联通作为广州联通所属的上级总公司,在客观上将最终承担广州联通做出民事行为所导致的责任与后果,故原审法院未判决广东联通、中国联通承担责任实质上无损张某的合法权益。因此,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调整。

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且张某在原审期间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因此,张某上诉主张原审判决适用简易程序不当,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本案是由广州联通侵权所引致,但张某提出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未得到支持,故原审法院判决张某负担大部分案件受理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诉讼请求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判决;

二、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某赔偿因本案诉讼导致的误工、交通费用损失500元;

三、变更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5)越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四、五项判决为: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元,由张某负担973元、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50元。该费用已由张某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广州联通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部分款项一并迳付给张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浚

审判员陈剑平

代理审判员卫东亮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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