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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杨某乙、韩某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社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乙,女,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1高中文化,住(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文魁,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杨某乙、韩某某、郭某某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杨某甲,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扶沟县信用联社诉称,2007年4月2日,被告杨某乙在我社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7.9875‰,该借款由被告杨某乙、韩某某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的房屋租赁费收入作还款保证,原告另与杨某乙以及房屋租赁人郑州宏信电器维修服务公司、张世春签订了相关协议,上述借款并有郭某某承担个人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下欠本金x元未还并拖欠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以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杨某乙、韩某某的房屋租金优先偿还借款,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杨某乙、韩某某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借款除被告郭某某保证外还设定有物的担保。该笔借款由郭某某担保的同时,借款人杨某乙还用自己所有的房屋设定了物的担保,原告与出租人杨某乙、承租人张世春及郑州宏信电器维修服务公司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所有贷款均用房屋租金作了质押担保。2、原告放弃物的担保(质押担保),郭某某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质押贷款协议约定,该协议经三方签订之日成立,公证后生效,并于公证登记后十日内发放贷款。原告签订质押贷款协议后没有依法公证,造成质押合同无效,而原告在明知质押贷款协议无效的情况下还违规发放贷款,且原告未起诉承租人,视为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郭某某应依法免除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到期日为2009年4月2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月息7.9875‰。同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郭某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又与被告杨某乙、质押人被告韩某某、其子韩某宁、其女韩某玉及承租人郑州宏信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世春分别签订个人质押借款合同一份,质押贷款协议两份,两份质押贷款协议均约定“本协议经各方签订之日起成立,公证后生效,并于公证登记后十日内发放贷款”。协议签订后,因为质押物系在银行按揭贷款房屋,房屋抵押权人建设银行未出具同意房租质押的相关手续,且房屋共有人有未成年人,而其监护人未到场公证,公证部门不予办理公证登记,所以两份协议均未进行公证登记。

被告杨某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共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清偿至2008年8月31日,其中2009年11月5日偿还的x元借款本金未清偿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相应利息。被告现仍下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质押借款合同、质押贷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某乙、郭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某乙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杨某乙、韩某某及其子韩某宁、其女韩某玉、承租人郑州宏信电器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张世春签订的两份质押担保合同虽依法成立,但公证部门因无相关手续不予办理公证登记,该两份合同并未生效,故被告韩某某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放弃物的担保郭某某应免除担保责任。但质押担保合同因未公证而未生效,被告郭某某未举证证明质押合同无效是因为原告、被告杨某乙及质押人、承租人有过错,或原告故意放弃物的担保,故被告郭某某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被告杨某乙、韩某某系夫妻为由,要求被告韩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被告韩某某不是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其中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11月5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2009年11月6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本金x元计算)。

二、被告郭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某乙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杨某乙、郭某某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富

审判员张晓峰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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