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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3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合肥诚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英,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振宇,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陈某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3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了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经过审查于2003年4月2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x.2。该专利技术被原告所在单位(原福州嘉威塑料胶模具制品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福州嘉威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嘉威公司)利用,为使专利技术发挥更大的作用,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初签订了销售合同,开始大量销售原告所在单位生产的产品,其中包括大量原告的专利产品。由于销售过程中被告发现专利产品的利润可观,逐步开始自己生产销售。原告所在单位与被告双方的销售合同在履行了两个月的时间后即告终止。之后被告开始大量生产销售原告的专利产品,被告生产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保护范围完全一致。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其带来大量的非法利益,被告制造的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各地,因而给原告和该专利的实施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包装和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4。判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检索报告以及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是该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被告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销售合同、往来帐,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

4、被告产品的图片。

5、被控侵权产品的9张销售单据。

6、(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

证据4-6拟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辨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的专利不具有专利法所规定的新颖性,原告所申请的专利产品事实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由大东傲胜保健器(苏州)有限公司(下称傲胜公司)在日本的母公司早于90年代末申请并取得了有关的专利权,之后傲胜公司授权其子公司在中国市场大量生产、销售产品,傲胜公司生产的OS-307电动按摩锤,早在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已经进行大量的生产和销售,原告产品的结构、功能完全与傲胜公司的产品一致,原告完全是模仿傲胜公司的产品,没有任何独创性和新颖性,我方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申请原告的专利无效,国家专利复审委已经出具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受理了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二、被告不具备侵权行为。原、被告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生产的产品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不得出售货源给其他购销商,被告销售两个牌子的产品,在原告起诉的时候,被告仍在其合同约定的有权销售期内,被告的销售行为有合同为依据,不是侵权行为。三、被告仍有部分原告的产品未售出,被告从未自行生产和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告有擅自生产销售的行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合同的依据。四、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存在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无须承担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索求200万的赔偿数额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及实物,拟证明原、被告在专利申请前已经合作生产销售争议的产品,原告专利已丧失新颖性;

2、大东傲胜保健器有限公司生产的OS-307电动按摩锤,拟证明争议专利产品傲胜公司很早就在公开制造销售;

3、广州华联商厦2004年4月15日出具的销售发票,拟证明购买OS-307电动按摩锤的时间;

4、x。X号外观专利资料,拟证明OS-307电动按摩锤在2001年2月14日已经由傲胜公司公开销售;

5、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专利复审委员已经受理了被告的无效宣告申请。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权利状态有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专利证书记载的是按摩器,被控产品是按摩锤,而且上海联佳超市写的是兄弟按摩锤,与本案无关。厦门大陆商厦发展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写的是'按摩棒',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广州正大万客隆的销售发票记载的内容和本案争议的产品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合法的来源,被告只陈某了该实物的外观和我方的专利产品大体一致,本案是实用新型案件,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和实物产品无法一一对应;证据4是外观设计的资料,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是实用新型,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5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03年4月2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x.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载明:一种电动按摩器,主要包括外壳和插头,外壳内设有交直变电盒、直流电机、偏心轮、交直变电输入端与插头相连,输出端与直流电机相连,偏心轮套固于直流电机轴上,其特征在于:直流电机上固定有电机架;该偏心轮底面凸出为圆心轴,套固于直流电机轴上,顶面凸出的轴心为偏心轴,偏心轴上套固有轴承,轴承外套设有轴承套,该轴承套通过弹性片与电机架固定相连;另有一半圆球状的按摩头伸出外壳的按摩头孔外,按摩头内固定有按摩支架,该按摩支架的另一端固定于轴承套上。

原告许可其所在单位嘉威公司生产专利产品。2002年9月29日,嘉威公司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成为嘉威公司生产的系列保健按摩产品的中国销售代理,嘉威公司的产品由被告负责销售,嘉威公司不得出售货源给其他销售商,被告应同时经销'嘉威'、'力明'两个品牌的产品。合同期限从2002年9月29日至2003年3月28日为止,可续签等。2003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了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进嘉威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可以在市场自主销售,但被告不得擅自更改产品性能、外包装或改用未经嘉威公司许可的品牌;被告必须对产品进行售后服务,嘉威公司提供维修零配件等。200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终止4月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双方结算单载明:2003年3月,按摩锤数量为2346个,单价90元或91。41元等;4月LM-999按摩锤数量为1500个,单价为88。8元等;5月LM-999按摩锤数量为500个,单价为89元,退货118个。

2003年10月8日,原告在北京翠微康玉药店购买力明LM-9991个,单价220元。2003年10月14日,原告在广州市广百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力明按摩棒LM-9991个(发票注明原价298元,特价188元)。2004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陈某乙到广州市新大新东山广场商场购买了力明牌LM-999型按摩锤两个,单价为每个220元,广东省公证处对该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其中一个按摩锤。封存的按摩锤外包装载明'力明按摩锤LM-999'及力明商标,使用说明书上也载明型号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该被控产品外壳内设有交直变电盒、直流电机、偏心轮、交直变电输入端与插头相连,有一半圆球状的按摩头伸出外壳的按摩头孔外。庭审中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LM-999型按摩锤与原告专利产品结构一致。

2004年5月24日,被告就原告陈某甲的'电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于2004年6月8日被受理。2005年9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为:2003年3月份的结算单总和是2346只,计算日期从2003年5月至2004年6月,每月按照2346只的数量计算,14个月共x只,市场销售按摩锤的单价是220元人民币/只,扣除制造成本为46.6元和商场的正常销售利润10%(22元)、销售成本5%(11元),侵权产品单只获利为140.4元,14个月共获利x。6元,而且其真实的销售量远远大于3284只,事实上,被告目前的月销售量超过2万只,可想其非法获利巨大,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的请求是保守且合理的。被告对此的意见是原告陈某的数量没有依据。且按摩器利润金额计算与事实不符,商场的利润至少是30%,作为厂家每个产品只有10元的利润。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为原告、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2)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辨称原告专利丧失新型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其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所以,原告'电动按摩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可由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予以界定,即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内容。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显然相同,被告对此也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电动按摩器'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辨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生产的产品,被告有权销售该产品,其未构成侵权。因双方于2003年6月已经终止了合作协议,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产品是合作期间的产品,被告的该辨称理由不能成立。

至于赔偿数额,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和利润,其损失计算的依据和理由不充分,对原告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的专利类型、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其赔偿数额。

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系对当事人人身权利受到损害的救济方式,本案原告主张的主要是财产权利,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某甲名称为'电动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x。2)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包装和库存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30万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8504,被告广州市力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x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判决二项时一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穆健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翎

书记员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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