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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42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勇虎,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知明,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吴勇虎,被上诉人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侨务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颜安小学(以下简称颜安小学)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随即中旅侨务公司将该合同转让于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假日旅行社)。然后,伟达假日旅行社又将该合同转包给海南海口机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旅行社)。最终由海南旅行社履行了中旅侨务公司与颜安小学签订旅游合同的义务。2001年7月19日,颜安小学经结算支付中旅侨务公司海南旅游费人民币95,280元。2002年5月,海南旅行社要求颜安小学和中旅侨务公司支付旅游团费99,423元及利息1,443.62元,起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海南旅行社得知颜安小学已支付给中旅侨务公司旅游款项,故要求中旅侨务公司支付旅游费及利息。之后,该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颜安小学与上海中旅侨务有限公司下属沪东分公司签订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其又将合同转让于伟达假日旅行社,然后由伟达假日旅行社将颜安小学海南休养名单报给海南旅行社并与其对颜安小学教职员工等人在海南的旅游订立合同。海南旅行社诉讼所依据的海南旅行社、颜安小学及与中旅侨务公司的合同关系不存在,故裁定驳回海南旅行社的起诉在案。之后,海南旅行社与伟达假日旅行社交涉,伟达假日旅行社于2002年12月8日支付给海南旅行社“颜安小学旅游费”人民币99,423元。现伟达假日旅行社以中旅侨务公司未履行“颜安小学”合同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中旅侨务公司偿还伟达假日旅行社垫付的旅游费人民币99,423元。审理中,中旅侨务公司认为,其与伟达假日旅行社无关。该笔业务是有的,因当时伟达假日旅行社未成立,中旅侨务公司直接与伟达假日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做的,故伟达假日旅行社无主体资格。另外,中旅侨务公司也只收到颜安小学8万元,并曾付给樊某某手下的人6万元,故请求驳回伟达假日旅行社的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中旅侨务公司对伟达假日旅行社的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已经作出确认,故中旅侨务公司的异议,予以驳回。中旅侨务公司主张已支付伟达假日旅行社之员工6万元,虽有证人调查笔录一份,但伟达假日旅行社予以否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中旅侨务公司该调查笔录,法院不予采信。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信原则。综观本案事实,伟达假日旅行社虽未履行“颜安小学旅游合同”的义务,然而其向实际履行合同的海南旅行社垫付了旅游费用,至此,该合同全面且实际履行完毕。中旅侨务公司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其却收取了颜安小学的旅游费,显然有悖于公平与诚信原则。故伟达假日旅行社要求中旅侨务公司偿还其垫付的费用,应予支持。但偿还费用的数额,应以颜安小学实际支付的费用为准。遂判决: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95,280元。

原审判决后中旅侨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其并非将合同全部转让给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成立,故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3、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6万元的款项。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伟达假日旅行社辩称:1、上诉人其他产生的相关费用不能对抗其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该费用与被上诉人无关;2、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已由青浦法院的裁定书作出了确认,且其已实际履行了服务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的协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该主体异议;3、对上诉人已支付6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凭证被上诉人不能确认,且该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采纳。被上诉人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朱莉于2001年7月6日和8月23日分别出具了两份收条,以证明收到上诉人公司苏某某支付的海南旅游团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与颜安小学签订了国内旅游组团合同后,将该合同转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将合同转给海南旅行社。嗣后,由被上诉人向海南旅行社支付了颜安小学的旅游费,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最终履行了该旅游合同。而上诉人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却收取了颜安小学支付的旅游费,现被上诉人依据其与上诉人间的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偿还其已垫付的旅游费,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但根据上诉人在本院审理中提供的2001年7月和8月朱莉分别出具的两份收条,其内容与原审审理中朱莉陈某笔录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人民币6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因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费用应以颜安小学实际支付的金额为准,故该6万元应在95,280元中予以抵扣。对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该事实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作出确认,且被上诉人亦已履行了旅游合同中的相关义务,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3)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上海中旅侨务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伟达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人民币35,28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6,985.40元,由上诉人负担6,838.70元,被上诉人负担14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琪

代理审判员孙欣

代理审判员顾继红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季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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