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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与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2-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3206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一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住所地广州市X路X街一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四号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松涛,广东正大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延冰,广东正大联合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以下简称康泰经营部)、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以下简称喜临门大酒楼)因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订明被告经批准拆除中山四路X、X号的房屋,两原告是该屋使用人,承租面1371.9636平方米,被告应于1997年8月30日前,在海珠区X街X-X号首、二层,产权属于公有,建筑面积1440.5618平方米安置给原告永迁居住;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设备,按设计执行;被告违反的,应按每超期一天按一号令赔偿;两原告自愿自行搬迁,被告以340万元一次性补偿给两原告(包括停业费、遣散费、临迁租金、搬家费、电房电缆补偿费、异地永迁补偿及现有装修残价等综合补偿费)等。1997年12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订明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前在海珠区X街X-X号第一、二层(产权属公有)建筑面积1340.4337平方米房屋安置给两原告永迁使用等。广州市公安局于1998年6月30日发出上述汇源大街X-X号商住楼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上述房屋基本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同意该楼住宅部分投入使用;商场部分室内装修应另报该局审核等。两原告于1999年以被告没有安排其永迁为由起诉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该院以(1999)海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和案件受理费、审计费负担的决定(上述判决第一项为: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有效)二、变更原判第二项: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原告永迁到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逾期不通知永迁,则从逾期之日每月按x.28元计付停业补偿费给原告;三、变更原判第四项为被告在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两原告1999年1月14日起至其向两原告发出永迁通知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每月按x.28元)等。

之后两原告于2000年8月17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该院于2004年5月27日发出《通知》给两原告,载明在执行过程中,双方确认2000年7月5日为被告发出永迁通知的时间,并确认被告至发出永迁通知之日止应支付的停业补偿费为x.76元及利息x元,被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两原告;现两原告认为被告安排的永迁地址汇源街X-X号首、二层的房屋未经消防验收及不符合酒楼经营的条件等,不具备交付使用的条件,要求继续执行从1999年1月14日起至永迁通知之日止合法的停业补偿费,该请求不属本案执行的范围,两原告可另行通过诉讼确认。

被告亦于2000年9月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两原告永迁到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永迁面积1340。4227平方米,该院以(2000)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被告不具备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其请求亦不具备强制执行的内容,裁定终结执行。原告喜临门大酒楼于2002年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造成喜临门大酒楼停业补偿费,由2000年7月5日起至合法交付房屋使用之日计等,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以(2002)海房初字第1120-3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喜临门大酒楼的起诉。之后原告喜临门大酒楼没有上诉。

2004年,原告以拆迁合同纠纷为由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于同年作出(2004)海立裁初字第X号裁定,以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04)海立裁初字第X号裁定,指令该院审理本案。

2000年2月3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作出穗规决字第X号'违法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于1995年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不按报建批准图纸施工,擅自在首层(1)-(12)/(C)-(E)轴扩建夹层作商场管理用房使用,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另在(12)-(13)/(C)-(E)轴加建木结构夹层,建筑面积14平方米;上述建筑面积共164平方米。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到广州市城市规划局调取有关报建资料核实,上述违法建筑大部分在被告安排给原告永迁的房屋首层的上空内。

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05年4月12日到诉争房屋的现场进行勘察,被告表示在首层安排原告永迁102房的总建筑面积为321.0984平方米,二楼X房总建筑面积601.9485平方米,204之一房总建筑面积118.1824平方米,三楼总建筑面积303.8815平方米。原告当即表示此时才知道被告安排了部分永迁面积在三楼,不同意被告违反合同的行为(被告在之后的庭审过程中,又表示原安排给原告永迁三楼总建筑面积303.8815平方米,可在二楼安排)。首层上二楼的转弯处的楼梯高度为1.6米,身高在1.6米或以上的人不能正常通过。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问题。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4年8月30日作出(2004)穗中法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没有违反民事诉讼应当遵循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再以原告的起诉违反该原则为由,要求再驳回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任何理由的,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安排给原告永迁的房屋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被告于1998年2月28日前在海珠区X街X-X号第一、二层(产权属公有)建筑面积1340.4337平方米房屋安置给两原告永迁使用;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设备,按设计执行;而被告虽然现安排给原告永迁的首层房屋内有违章加建插层,但由于该违章行为已经被规划部门处罚并保留使用,讼争永迁房屋所在的楼宇也通过了综合验收。而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前,被告安排给原告永迁的商铺已经建成,二审法院仍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安排原告永迁到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这也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安排给原告回迁的商铺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而原告没有根据被告的通知永迁到讼争商铺,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x.28元赔偿自2000年7月5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止的停业损失共x.84元,理由不足,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于2005年8月1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康泰贸易经营部、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发展公司喜临门大酒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安排的永迁房是否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是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根据广州市公安消防局2000年10月23日出具的《关于对广州市国营华发贸易公司喜临门大酒楼查询函的复函》以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海民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的内容均确认该永迁房屋没有通过消防安全验收。根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01年12月1日出具的穗环管{2001}X号《关于查询海珠区江南大道汇源大街的商住楼办理环保手续情况的复函》内容可确定该永迁房屋未办理环保报建手续。根据相关法规,没有经过消防安全验收和未办理环保报建手续的房屋依法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而被上诉人提交的汇源大街X-X号楼房的综合验收证明也只是对住宅的验收,而不包括非住宅的验收,不适用于本案商业用房。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只是根据被上诉人'已可以安排回迁'的陈述意见,判决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永迁到案涉房屋,并没有对该永迁房作出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事实认定,一审法院依此判决认定该房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显然错误。三、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已经充分说明了案涉永迁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广州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建公司)二审答辩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已生效的(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和(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永迁房已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永迁安置地点已依法取得综合验收合格证,无论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的约定还是从国家对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讲,永迁安置房都已完全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永迁安置房于2000年3月24日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证实永迁房屋是按照规划设计执行,并通过了规划验收,既便是存在违章的行为,规划部门也已作出处理,没有影响到楼宇的规划验收合格。三、被上诉人依期向上诉人发出永迁通知,上诉人未依照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履行永迁义务,该责任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案涉永迁房屋是否已经消防验收,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各持己见。为此,本院根据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的申请,于2006年6月5日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发函调查案涉房屋土建工程竣工后是否需要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及申办主体和土建工程未经消防验收能否交付使用等问题。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于2006年9月28日函复本院(穗公消函[2006]X号),称: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新建建筑工程的消防审核应当由建设单位申报,对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建筑工程项目消防验收申报工作,根据当事人的有关合同或其他约定,可由建设单位、业主、物业管理单位等有关人员申报。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对上述复函没有异议。诚建公司对复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认为其司已履行该复函的内容,具体表现在:1.案涉工程竣工后,其司已向消防局办理了手续,消防局为此出具了《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98穗公消监验字第X号),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使用该房屋进行装修需进行报建,是与其司没有关系的,因双方拆迁协议约定房屋按规划设计执行。2.关于复函第二条,(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事实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已作出认定,即应由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申报。3。关于复函第三条,其司已办理消防验收,主要依据是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汇源大街商住楼通过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复函》(穗建开函[191]号)以及于2001年3月16日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

本院另查明:本院(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是由广州市时装实业公司作为拆迁房屋承租人要求诚建公司对其进行永迁安置而产生的诉讼,该案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是原审第三人。该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的(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也是针对广州市时装实业公司提交的复函而向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调查后的结果所作出的认定。汇源大街X-X号商住楼于1998年11月4日取得《建筑工程质量认定书》,2000年3月2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另广州市建设委员会于2001年3月13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汇源大街商住楼通过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复函》(穗建开函[191]号)以及于2001年3月16日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与被上诉人诚建公司自愿签订的《广州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上述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其中约定:诚建公司于1998年2月28日前在海珠区X街X-X号第一、二层(产权属公有)建筑面积1340.4337平方米房屋安置给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永迁使用;安置房屋的质量、结构、设备,按设计执行。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永迁的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是否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条的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同时,广州市公安消防局上述复函明确表示新建建筑工程的消防审核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申报。被上诉人本案举证证明该司已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证据材料主要有: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98穗公消监验字第X号)、广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关于同意汇源大街商住楼通过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的复函》(穗建开函[191]号)以及核发的《广州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经审查,上述《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仅同意该楼住宅部分投入使用,并没有确认案涉首、二层商业用房消防验收合格,同意使用的内容。另外,根据原《广州市商品住宅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并结合上述综合验收复函的内容,综合验收是针对商品住宅建设项目所进行的验收,并不包括商业用房。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已办理案涉首、二层新建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手续。由此可见,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永迁的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尚不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关于被上诉人提及本院作出的(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仅判决被上诉人限期履行安置上诉人永迁的义务,并没有对案涉房屋是否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作出认定。况且,在被上诉人于2000年8月31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诉人永迁到汇源大街X-X号首、二层房屋时,该院于2001年9月18日作出的(2000)海民执字第X号关于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其中也已认定上述房屋尚未通过公安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至于被上诉人又提到的本院(2000)穗中法房终字第X号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是由广州市时装实业公司作为拆迁房屋承租人要求诚建公司对其进行永迁安置而产生的诉讼,该案民事判决书也仅就被上诉人对广州市时装实业公司的永迁方案是否可行作出认定,同样没有对安置上诉人永迁的房屋是否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作出认定。

由于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永迁的房屋尚不具备合法使用的条件,故上诉人不同意接收,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按每月x.28元赔偿自2000年7月5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止的停业损失共x.84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04)海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诚建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x.28元赔偿康泰经营部、喜临门大酒楼从2000年7月5日起至2002年11月5日止的停业损失共计x。84元。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x元,均由被上诉人诚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晓清

代理审判员陈雯

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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