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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EHONGKONGLIMITED与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案

时间:2006-11-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149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x。注册地址:香港金钟添美道X号中信大厦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龙国球,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晓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高科大厦2007房。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剑,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耀红,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的委托代理人龙国球﹑郝晓珺,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剑﹑宋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4日发现被告世纪龙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网址为:www.x.com)向公众提供下列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卢巧音演唱的:1刀枪不入(粤语);2生于和平区(粤语)3无痛分手(粤语);4呐喊(粤语);5一个人在途上(粤语);6风铃(粤语)7无题(粤语)x吉蒂(粤语);9女吸血鬼的情歌(粤语);10半本通书(粤语)11去你的婚礼(粤语)。经原告审查确认,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均为原告所有,而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利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歌曲之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2、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万元人民币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以上金额合计27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名称为《x》的正版CD一张;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国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

3、经公证和加章转递的声明书和正版盘彩封。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对涉案歌曲享有合法的录音制作者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出具的(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记载被告侵权的光盘,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香港伍李黎陈律师行收费单据、麦坚时律师行收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6、被告的企业登记资料、被告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告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被告的广告经营许可证,拟证明粤ICP证x号为被告所有及网址www.x.com为被告经营的网站。

7、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公证处出具的(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8、正版CD彩封的翻译件,及麦坚时律师行公证费单据翻译件。

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陈述的事实是属于侵犯财产权,所以不存在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介,拟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系目前我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及参加了国际作者、作曲协会联合会的事实。

2、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常见问题解答,拟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海外同类组织通过签署《相互代表协议》代表有关组织在中国大陆地区行使权利。

3、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约协会一览表,拟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没有与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达成《相互代表协议》。

4、关于批准国际唱片业协会(IFPI)在北京涉立办事处的函,拟证明国际唱片业协会办事处业务范围不包括对唱片版权的认定。

5、国家版权局关于同意国际唱片业协议(IFPI)作为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机构的通知,拟证明国家版权局同意指定国际唱片业协议(IFPI)作为其会员的权利认证机构的期限仅为三年,至今已过期的事实。

六、网络传播收费标准,拟证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对于网络传播收费有明确标准。

经开庭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x(x)Ltd.)制作了名称为《x》的CD,其中收录卢巧音演唱的《刀枪不入》《生于和平区》《无痛分手》《呐喊》《一个人在途上》《风铃》《无题》《x吉蒂》《女吸血鬼的情歌》《半本通书》《去你的婚礼》等11首歌曲。该CD封底注明'○p&(c)x(x)LTD.'字样。

2004年12月20日,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声明书》,证明原告x拥有所有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原出版制作的曲目版权权利。

2004年10月11日,IFPI亚洲区办事处亚洲区总监饶锐强代表国际唱片业协会签发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x享有上述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版权认证报告后附有正版CD的彩封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CD彩封相同。

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12月9日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在广东省范围内提供英特网接入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医疗器械和电子公告服务;具体按全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B2-x号经营);虚拟主机服务、主机托管服务;系统集成、项目咨询服务。电脑软件产品的开发与销售;百货销售,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其网站域名为http://www.x.com。

2004年8月4日,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员对http://www.x.com网站上卢巧音演唱的《x》专辑中十一首歌曲的下载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8月9日出具了(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记载被告侵权的光盘。该公证书载明:在网页浏览器的地址栏输入http://www.x.com,进入网站首页,点击首页下方的'粤ICP证x',出现一张编号为粤ICP证x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经营单位名称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点击首页下方的'网文许可证',出现一张编号为文网文【2003】X号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单位名称为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点击首页下方的红盾标志,出现一则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信息,包括网站基本情况和网站所有者情况两栏。在网站基本情况栏下有如下记载,网站名称1:二十一世纪,网站名称2:21CN,网站名称3:二十一世纪中国,域名1:www.x.com。在网站所有者情况栏下有如下记载,名称: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点击首页上方的'在线音乐'进入该页面,点击右上方的'注册',出现一个开帐户的页面,按照提示申请了一个21CN网站的个人免费邮箱,并注册了一个用户名为kc73@x.com的新用户。在'在线音乐'页面上方的搜索输入框中输入'卢巧音',点击'搜索',进入一页面,该页面包括歌手卢巧音(x)的个人信息,并附有多张专辑。点击《x》,进入该专辑的页面,在收录曲目一栏中点击'全部选择',点击播放,并且使用MP3录音软件'x'对专辑中的《刀枪不入》﹑《生于和平区》﹑《无痛分手》《呐喊》《一个人在途上》《风铃》《无题》《x吉蒂》﹑《女吸血鬼的情歌》《半本通书》《去你的婚礼》等11首歌曲的播放进行实时录音,并以MP3文件形式刻录到一张空白CDR光盘上。上述网页均在多处显著位置标明'21CN.COM'字样。

被告对公证书及所附的光盘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播放公证保全的光盘,《刀枪不入》《生于和平区》《无痛分手》《呐喊》《一个人在途上》《风铃》《无题》《x吉蒂》《女吸血鬼的情歌》﹑《半本通书》《去你的婚礼》等11首歌曲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x(x)Ltd.)制作,原告x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x》中同名的歌曲完全一致。

2004年3月5日,应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对美国苹果公司网站主页上的音乐下载情况,主要是下载歌曲的收费情况进行了公证,并于2004年4月5日出具了(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美国苹果公司网站歌曲下载的收费标准是每首99美分。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告主张每首歌曲人民币2万元,其计算依据为99美分(约折合人民币8元)×2500次(推定每首歌曲的下载次数)。原告主张人民币5万元的合理费用,提供了香港公证费、加章转递费等费用港币8878元的两张票据,以及2005年9月6日原告代理律师郝晓珺从北京至广州的机票及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共人民币1810元。

本院认为,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x(x)Ltd.)是CD专辑《x》的制作者,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证明原告x拥有所有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原出版制作的曲目版权权利,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亦出具版权认证报告,证明原告x享有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x享有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经营的www.x.com网站上将卢巧音演唱的《刀枪不入》《生于和平区》《无痛分手》《呐喊》《一个人在途上》《风铃》《无题》《x吉蒂》《女吸血鬼的情歌》《半本通书》《去你的婚礼》等11首歌曲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使登录被告网站的公众,在任何时间和地点,都可以通过其选择的方式获得上述歌曲。被告提供的在线播放服务实际上是一种网络传播行为,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www.x.com上提供了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提供的是免费在线播放服务,是对歌手及其歌曲的免费推广,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根据美国苹果网站每首歌每次99美分的下载费用乘以推定的每首歌曲的下载次数2500次再乘以11首歌的计算方式,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2万元的经济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收费标准为我国国内同行业普遍采用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歌曲的数量、本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证费等合理费用,本院根据费用的必要程度和合理程度依法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且原告没有提供被告侵权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x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刀枪不入》《生于和平区》《无痛分手》《呐喊》﹑《一个人在途上》《风铃》《无题》《x吉蒂》《女吸血鬼的情歌》《半本通书》《去你的婚礼》11首歌曲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x元,以上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由原告x负担人民币2903元,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365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第二项判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6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穆健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代理审判员冯某芬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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