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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某某与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6-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1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6)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2506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干部。

上诉人简某某因诉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2006年3月29日,被告作出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当天下午17时30分,驾驶粤E.x小客车在湖景路时违反了禁令标志指示(代码:1229)。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决定予以罚款二百元,并扣两分。原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负责本行政区X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执法主体适格。经庭审及质证后可以证实,2006年3月29日17时25分,原告简某某驾驶粤E.x号小客车从环湖花园小区X路,车稍向北面,还未恢复正常往北行驶的状态,随即左转往南行。而环湖花园小区出口正对面道路边设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标志牌,与环湖花园出口一墙之隔的绿茵鸣苑停车场入口正对面道路边,也设置了禁止机动车左转弯牌,两个标志相隔14。5米,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在有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以及……的路段,不得掉头。”原告不按禁令指示行车,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称其从环湖花园出来右转后前行约5-6米才掉头南行,由于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适用简某程序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程序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简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简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案情的原貌为,2006年3月29日17时25分,我从湖景路东侧的环湖花园小区驾驶小车粤E.x出来(环湖小区X路有标志牌禁止左转弯),右转后前行约5-6米,掉头南行,被一大队交警何志明截停在湖景湾地下车场出口(工行侧)。我问何事,他说我违法从环湖转出来,而我明明是右转北行再掉头,他说我从环湖出来右转北行再掉头这样等于左转弯。我又问他这里是否不准掉头,他说是不能掉头,要么北行几十米或者他看不见的地方就可以。我说这路段(湖景路)没有禁止掉头标志,且大车都可以掉头(这地方是111巴士总站,大巴常在此掉头),为何我这不足4米长的小车都不能掉头,他说大巴可以掉头,你就不能掉头。我又问到,是否个人意志大于法规,他不作声了。可能有鉴于此,交通管理部门在3月31日在此路段中心线安装了水码隔离带,谁也不能在此掉头了,这样比较公平,此乃后话。对话大约2-3分钟,此后他不说是否违法,要求我交出证件接受检查,跟着开出处罚决定书,叫我在该书上签名,我说我并无违法(代码1229,违反禁令标志),当然不签。之后他写上“当事人拒签”,并说若不服可行政复议等。一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驳回本人其他诉讼请求。本人对一审判决不服要求撤销。理由是认定事实不清,根本无证据;原审确定性质不当;适用实体法不当。

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查,上诉人认为其驾驶粤E.x小车从环湖花园小区X路后北行了5-6米才左转掉头南行,而被上诉人认定其从环湖花园小区X路后稍向北面(尚未恢复正常北行状态)即左转南行,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驶入湖景路后是否完全北行后才左转存在争议。由于交通违法行为存在瞬时的特征,在双方当事人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因履行其职责而对事实经过所作的陈述,其真实性要高于行为当事人的陈述。因此,本院对执勤民警何志明出具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审认定的其他证据和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享有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责,其适用简某程序当场作出本案所诉之处罚决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驾驶粤E.x小车从环湖花园小区出口驶入湖景路后稍向北面(尚未恢复正常北行状态)即左转南行,而环湖花园小区出口正对面道路边设有禁止机动车左转弯标志牌。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路》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驶入湖景路后北行了5-6米才左转掉头南行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某程序处罚决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某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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